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主觀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本即不得據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系爭裁定之3位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下稱承審法官3人),有故意損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意圖,依常識及經驗法則,承審法官3人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其事證至屬明確,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且該判決應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系爭事件裁定(按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固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然因系爭事件已終結,承審法官3人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