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宋定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間警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又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103年度裁字第39、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次接觸訴訟程序,誤以為完成繳費即已補正完備,非有意怠忽補正,惟即使簽名遺漏,亦僅係輕微程序瑕疵,應屬可受寬恕之情形,為免形式瑕疵阻卻正當訴訟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僅於114年6月20日補繳裁判費,迄未於書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嗣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院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起訴程式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核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況且,本件聲請人單純係因個人之疏失而未依限補正,亦屬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天災或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