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任智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改善法庭紀錄作業,利用錄音等科技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為行政訴訟法庭紀錄程序所準用。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當庭再次敘明,已先後於114年2月10日、2月14日2度具狀聲請閱卷,然至今未獲法院回應,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商請法院諭知本件否准進行閱卷之理由,本院卻先逕答以「卷內沒有這些資料」之說法回應,其後未說明法律依據狀況下,復當庭諭知要將此等業經本院收文並正式編入卷證範圍之資料「全數退回予相對人」等情,前後非無矛盾,於聲請人閱卷與訴訟之基本權益損害尤深,法院將卷證全部退回予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恐難不令人解為法院有意根本性以非法律方式阻絕聲請人獲知卷證內容之權利,並阻礙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人就本案至今已近半年均無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上開閱卷與訴訟權利,相關期程觀諸卷證無不歷歷在目。有鑑於上開情狀,並未詳細記載反映於法庭筆錄,且就相對人與法官詢答之過程,亦係本件訴訟程序合法性與聲請人訴訟權益相關之事項,聲請人為保障自身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無非係指摘本院無端阻擾其行使閱卷之權利。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聲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⒈查聲請人前指稱於91年10月至92年間與訴外人乙師發生性關
係,提起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訴(下稱系爭校園性別事件),故經相對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慈濟中學)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報告結果認定乙師校園性侵害事件不成立,惟顯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遂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乙師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由相對人教育部以112年8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下稱112年8月14日函)。聲請人不服此議處及調查之結果,依序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均終經駁回,遂以相對人教育部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再申訴評議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調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即相對人教育部)應命原措施學校作成乙師(行為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有關教育事務卷宗第9至10頁)嗣經相對人教育部具狀答辯並隨函檢送再申訴卷、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及核准資料卷(不可閱覽)等卷證到院,且於再申訴卷目錄詳予羅列前揭可閱覽及不可閱覽卷證清單,此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24日到院閱覽卷宗等情,有本院閱卷聲請明細表(見同前卷第371至373頁),及相對人教育部再申訴卷宗可資參照;惟由於聲請人就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訴之聲明、陳述及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均尚有不明瞭之處,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前開聲明㈠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指相對人教育部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5月2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2161616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均撤銷。」並經本院當庭與之確認,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答稱:「聲明已確定,不再變更。」等語(見同前卷第377至378頁、第383頁、第386頁)。
⒉惟嗣於114年3月11日聲請人反於前開主張,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相對人慈濟中學為被告,變更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教育部應作成否准被告慈濟中學請求核准『乙師(行為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慈濟中學應作成『乙師行為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同前卷第411至413頁)嗣經相對人慈濟中學於114年6月18日具狀答辯並檢附原處分卷到院,且依其提供原處分卷目錄及陳報狀內容(見同前卷第649至651頁),均已詳細羅列可閱覽及不可閱覽之卷證清單,其中因委員會簽到表及調查報告人名對照及訪談稿含個資等隱私而列為不可閱覽部分,且相對人未提供本院外(見同前卷第653頁本院電話紀錄),其他可閱覽卷宗部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業已於114年7月25日到院閱覽卷宗完畢,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655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將先位聲明⒉變更為:「被告教育部應作成否准被告慈濟中學請求核准『乙師(行為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見同前卷第660頁)⒊從前開訴訟歷程可知,聲請人就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起訴迄今
已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並已就相對人教育部及慈濟中學陸續提供之可閱覽卷宗及卷證清單均閱卷完畢,對於卷內事證內容知之甚明,卻仍以前開情詞無端指摘本院否准其閱卷,使其迄今無法行使閱卷權,顯屬無稽,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提供哪些卷證資料仍有疑慮,自可核對相對人提供之前述卷證清單或自行向相對人確認即明,顯非繫於本院筆錄之記載,實無礙聲請人訴訟攻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又有關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已依職權再三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闡明,業如前述,其不思儘速確認訴之聲明,卻另聲請交付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及更正筆錄,單方製作片段庭訊對話內容,用以指摘本院未依職權闡明心證云云(見同前卷第433至443頁),其所為主張不僅與該案之爭點無涉,亦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9條所規定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此後,聲請人猶多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致系爭校園性別事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始終未能特定,甚且其中所為訴之聲明多有前後迥異或自相矛盾之處,復據相對人多次明白表示不同意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已合法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對象仍猶待本院合議庭評議決定,然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訴之聲明與被告為何,與本件審理之標的及範圍息息相關,又本件為校園性別事件,諸多卷證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資,自不容聲請人任意閱覽卷內事證,故為因應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就相對人陸續提出之卷證是否均與系爭事件審理之標的相關、有無重複提出及是否援引為本案證據使用等節,自有當庭與相對人逐一確認之必要,此經本院質諸相對人教育部及慈濟中學之訴訟代理人,據其等分別明確答稱:教育部提供核准資料卷(不可閱覽)與慈濟中學所提原處分卷內容有部分重疊;不援引教育部所提出「核准資料卷(不可閱卷)」及「再申訴卷(不可閱覽)」等語明確,並同意將此部分之卷證退還,本院因此當庭諭知將另行發函檢還上開2份不可閱覽卷宗予相對人教育部,且系爭校園性別事件將不審究該部分之事證等情,業據詳載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同前卷第659至664頁)。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次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別,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再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亦屬未遲,然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次庭訊筆錄,旋於庭期翌日即無端具狀指稱本院未說明法律依據狀況下,諭知要將此等業經本院收文並正式編入卷證範圍之資料「全部退回」予相對人云云,顯屬誤會。
四、綜上,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且系爭校園性別事件之庭訊內容難免涉及第三人隱私,聲請人不僅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另外取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且所指摘本院有意根本性以非法律方式阻絕其獲知卷證內容之權利云云,均係基於其主觀對相關法令之誤解,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