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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陳明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29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承辦法官與書記官企圖詐騙聲請人不提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江小姐之全名,就無法提告江小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包庇系爭案件之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亦無需知曉公務員之全名。況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31項第10款第8目規定機關對外公文書上需載明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姓名,自應依上述方式辦理。㈡廉政署蘇先生接獲聲請人電話聯絡時,故意推託、違法瀆職,不告知江小姐全名,亦不告知其本人及其上司之全名,承辦法官與書記官不追究廉政署承辦人員蘇先生之違法行為,因為他們都是共犯,法官反而企圖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㈢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以下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跟書記官高郁婷執法不公並企圖包庇被告江小姐,不寫系爭事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其代表人、律師以及其他被告之姓名,亦未將聲請人聲明異議之6點一字不漏寫出來,壓縮聲請人之訴訟空間,涉犯隱匿案件罪,其等所為之裁判應屬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並

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被告「江小姐」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等語,聲請人對此一補正裁定,於114年8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另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有該補正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顯僅係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主觀臆測系爭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事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