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NGUYEN THI DIEU(中文名:阮氏妙,越南國籍)被 拘禁 人 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氏英,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蔡政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被拘禁人為越南國籍,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56976號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在案。又因被拘禁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事,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9日予以拘禁,復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56978號處分,將其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惟抗告人認相對人對被拘禁人所為拘禁不合法,遂向法院聲請提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拘禁人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與居留,其於114年12月9日在住宅,遭8位身著便服人員,未出示執法身分證明、搜索票及拘票,且未有警察人員陪同下,逕自入內逮捕;且被拘禁人中文能力有限,相對人製作筆錄時,全程未提供通譯,難以理解詢問內容及權利告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影響後續收容之合法。則原裁定未針對相對人逮捕程序之重大違法疑點進行實質審查,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並依提審法第8條審查逮捕與拘禁之程序合法性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作成准許提審,停止拘禁受拘禁人,改採較輕微替代措施。
四、經查:㈠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⒊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
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1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24小時內,復為103年1月8日提審法第1條修法理由所揭櫫。
㈢查被拘禁人為越南國籍,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其有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9日強制驅逐出國,又因被拘禁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事,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9日予以拘禁,復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將其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驅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被拘禁人係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情形,予以暫予收容在案,其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應循提審法第1條本文規定聲請提審,抑或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事,端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判斷。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為提審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形;故就此類暫予收容事件,應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收容異議程序,即時由法院審查,不得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
㈣況抗告人就被拘禁人暫予收容處分,另已提出收容異議,已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收異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益徵本件已有即時由法院審查之司法救濟程序,此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自毋庸再循聲請提審制度為救濟。是被拘禁人係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情形,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9日予以拘禁,復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同日暫予收容;倘被拘禁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得依同法第38條之2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即時由法院審查,此為提審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形,不得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原裁定基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