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福仁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李志龍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劉斯丞
盛安柔翁學謙被 告 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代 表 人 董維頡訴訟代理人 陳韡依
巫佩容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七基大隊)○○○隊中校中隊長,因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於營區內數次對單位5位女性部屬(以下合稱被害人,分稱A、B、C、D、E女)有肢體碰觸及言語不當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已逾越性別互動分際,違犯軍紀,經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查證屬實,遂於112年4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4月7日空七基大字第112025887號令核定該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據於112年4月12日、5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令部以112年5月5日國空後設字第1120107389號令(下稱112年5月5日令)通知原告其再審議之考評結果,並以112年5月10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108385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5月11日零時生效(下稱系爭退伍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退伍處分及112年5月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33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為駁回決定、就112年5月5日令則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參考104年5月6日增修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員參與懲罰評議會時,仍應考慮其階級適當性及著重其專業能力,足證懲罰法第31條第1項之「其無適當人員時」之情狀乃是指「評議會議有法律系畢業人員可參與,但其所參與評議對象級職不相當時」之人員為考量,否則立法理由徒增此段文義意旨豈非具文。被告空軍七基大隊為上校編階部隊,本件懲罰人評會主席為中校,受評人即原告為中校,假設派以具有法律系畢業之士兵或士官或低於受評議人位階之軍官為評議委員,除無法獨立審視整體案件事實,更因年資資淺(有可能年資短於3年,卻要審查年資達15年之長官)與部隊經驗不足容易受長官行政權指揮,影響公正判斷獨立性,與立法目的落實依法行政及適度防止長官行政權專擅相悖,嚴重影響部隊是以軍階為領導統御之基礎核心,如認對於專業人員無須階級適當性,則法律系畢業之官兵,無論階級高低,在部隊之角色地位想必是高高在上,成為部隊領導統御之盲點,當非立法意旨所期待。
(二)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既受理被害人分別填具之性騷擾申訴書,程序上即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預防實施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會,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未依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會為調查,逕自適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及懲罰法召開懲罰人評會予以懲處,已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又被告空軍七基大隊聯隊長於懲罰人評會開會前即指示本件以1次記「大過2次」,被告空軍七基大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調查,亦違反軍風紀規定第79點規定,又單方命原告不得返回營區參加懲罰人評會現場實體會議,僅能以視訊言詞陳述意見,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懲罰人評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復未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審酌,即決議1次記原告2大過,亦有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恣意或怠惰等違法。
(三)被告空軍司令部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未考量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有前述行政調查程序之嚴重違法,亦未考量本件整體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軍旅戮力從公遵守法紀完成重要戰演訓任務之功績,遽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並聲明:⒈被告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系爭懲罰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系爭退伍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空令部則以:渠辦理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查原告因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於營内數次對單位女性同仁有肢體觸碰、言語不當行為情事,經被告空軍七基大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兩次懲罰後,由被告空令部於112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組織均為合法,並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由原告單位主官依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及到場說明,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令部作成系爭退伍處分為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空軍七基大隊則以:
(一)渠於懲罰人評會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等8員組成,核與懲罰法規定相符,「專業人員」符合「適當階級」要件,並且納編「法律專業人員」目的,係期藉其專業及學識考量,以維護懲罰程序及實質正當。準此,「專業人員」惟係經「具有核定懲罰權限」之「權責長官」指定,「亦得擔任」評議會委員,應屬適當。被告空軍七基大隊納編「上尉法制官」於本件懲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中,自屬適法。
(二)本件經懲罰人評會議討論,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審認,原告身為資深軍官幹部,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卻於任職期間,藉勢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舉止,已有損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性別平等之安全工作環境,更嚴重損害部隊主官領導統御,影響部隊戰力、軍譽及部隊純正之軍紀風氣,應有嚴懲之必要,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具體明確,並無不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6日懲罰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四第17-31頁)、系爭懲罰處分(原審卷第29-31頁)、112年4月12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四第38-68頁)、112年5月3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四第113-138頁)、系爭退伍處分(原審卷第33-35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38-49頁)、原判決(原審卷第577-588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參照原處分卷一第1頁所示,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代號亦從之):
⒈原告有於112年3月16日、3月23日對A女為下述行為:
⑴依A女112年3月2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呈文期間,隊長
(按即原告,下同)會因公務討論案情,有肢體上的碰觸、手臂、臀部、背部,還因關心工作為什麼衣服會沾上髒汙用手拍左胸口袋上方(工作服)及第1顆扣子前方的部位(112年3月23日晚上6時左右)。同年3月27日10時50分,隊長打電話來道歉說有人反映他有觸碰的情形,他想到對我有拍衣服的舉動跟我道歉,道歉後補一句「啊是你反應的嗎」,當下我認為,反應的狀況不是我本人,但確打電話跟我道歉,代表他明白拍衣服是不當的行為,像是心虛等語(原處分卷二第7頁)。
⑵另經A女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指稱:112年3月16日呈公文給
隊長時因對案子不熟悉,隊長指導案內相關細節時,對話中隊長手勢很多,講解基地水溝方位時請我看基地圖或是看電腦螢幕的預算分配,講解時會靠很近且拍手臂還會不經意地揮到胸部甚至臀部側邊的位置。112年3月23日晚上6時左右向隊長回報案子進度及規劃時也是有上述情況,而外又因早上技勤自主訓練時工作服正面整片有被泥水濺到泥漬,原告邊說妳們今天做什麼工作同時用手拍我衣服左胸口袋上方的位置及第一顆扣子前方的位置試圖要將泥漬拍掉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3-15頁)。
⑶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陳述:同仁技勤訓練,衣服有水
泥,我把她衣領的水泥撥掉,沒有碰到其他部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另原告於懲罰人評會陳述:112年3月23日差不多晚間6時,A女來送草坪維護案報驗會辦單,在過程中有討論到請他們盡快執行報驗,避免4月遭司令部提報,後A女要離開前,我有發現她的衣服、衣領都有水泥,基於表達關心之意,我有過去將衣領的水泥拍掉,沒有處長傳給我指控說觸碰到胸部的部分,這是非有的事實等語。對於委員所詢是否確實有碰觸A女的行為,原告亦陳稱「絕對承認我拍她衣領上面的部分」、「針對灰塵、水泥的部分,基於關心去撥掉」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5-46頁)經核均與A女指證原告有擅自動手拍觸衣服行為部分相符,堪信A女所述為可採,因此原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8時,未經A女同意,擅自動手拍觸A女衣服之行為,致A女感受冒犯等情,確堪認定。
⒉原告有於112年3月23日對B女為下述行為:
⑴依B女112年3月2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112年3月期間到
隊長辦公室送文時,隊長跟我說話都會跟我很靠近,會拉我外套過去他電腦看資料,也有肢體上的接觸,包括手臂、臀部。112年3月23日晚上約8時20分,原告有找我去辦公室講案子,當下隊長有叫我把門關上,也有叫我鎖門,我有反問隊長「這樣不妥吧?」隊長只說「因為有視察」,在講案子時,隊長一樣會很靠近,講話過程他也有反手拍了拍我左胸口,甚至觸碰到臀部、手臂,我要離開時,他還說「妳很漂亮,○○一枝花」等,他就一邊講話一邊順手摸我的頭髮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頁)。
⑵另經B女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指稱:3月初呈文給隊長的時
候隊長就有拉我的工作服外套,請我過去他的辦公桌裡面看電腦資料,當時我有說站在原地就看的到了,他有堅持要我過去,在看案子的時候,他會跟我靠很近,手也會觸碰到我的背、手臂、臀部;112年3月23日約20時20分時,因為我值星所以我到中隊行政室點平板有遇到隊長,他請我點完平板去他辦公室找他,去找他之後他要我把門關上,隊長在我關上門後問我說有沒有鎖門,我說沒有他就要我鎖上,當下我也有跟他說這樣不妥吧,但隊長只說因會有視察怕視察來看,過後在講案子的過程中他一樣有靠我很近,他的手也有觸碰到我的手臂、臀部、胸部,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前他又對我說妳真的很漂亮、○○一枝花等等,後來我走到門口時他從背後伸手來摸我的馬尾,同時又說了一次妳很漂亮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8頁)。
⑶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陳述:因為有司令部視察,怕被
夜督開缺失,我有下令所有同仁門鎖上,避免遭糾正桌面有公務資料,所以才關門,同仁來點平板時,我因為是自己打上週司令部工檢會草坪預算未支結的檢討報告,請她到我辦公室逐條預算向我解釋清楚,是叫到座位旁邊請她看我撰寫的資料,無觸碰身體,之前有糾正她頭髮都沒有盤髮,叫她要盤髮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3頁)。原告於懲罰人評會陳述:B女為分隊值星人員至中隊行政室點平板,結束後我有請B女至辦公室,查看要給聯隊預算支用情況的資料,因為她是承辦人,所以請她確定資料有無錯誤,她進來辦公室我有跟她說,因為視察期間所以要鎖門等語。對於委員所詢是否確實有碰觸B女、以及不當言論行為,原告陳稱「她進入辦公室期間我手有觸碰到她任何地方…,這部分絕對沒有」、「我也藉於說她很漂亮,業務也要做得漂亮,我有講幾句鼓勵她的話」、「頭髮的部分,我是糾正她要盤髮,沒有觸摸她」、「從要求她鎖門到離開,我都沒有觸碰到她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6-48頁)經核均與B女指證原告有不當言論行為部分相符,堪信B女所述為可採,因此原告有於112年3月23日,對B女性騷擾致B女感受不適等情,確堪認定。
⒊原告有於112年2月期間,對C女為下述行為:
⑴依C女112年3月2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過年期間下午團
康活動,在球場上其他男生都不太防守我,不會靠我很近,只有原告貼很近還觸碰到我胸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頁)⑵另經C女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指稱:在過年期間,下午團康
活動打籃球,其他男生都盡量不防守我,原告會很靠近然後還有碰到我的胸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6-17頁)⑶原告於懲罰人評會陳述:因為打籃球是男女混隊,打完籃球
我都快往生了,為了要得分男女互相防守都有,因為打籃球的過程就是在比賽,就算有碰到就是比賽不小心碰到的等語。對於委員所詢是否確實有碰觸C女的行為,原告陳稱「當下專注在比賽,有沒有碰到我也不清楚,就算有觸碰到也是因為運動上,我絕對不是故意、有意的觸碰」等語。(原處分卷一第55頁)經核均與C女指證原告有肢體碰觸部分相符,堪信C女所述為可採,因此原告有於112年2月期間,有肢體觸碰C女之行為,致C女感受不適等情,確堪認定。
⒋原告有於112年1月期間,有對D女為下述行為:
⑴D女112年3月2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112年1月初在辦公
室,他請我操作電腦,我的手還在使用滑鼠他的手卻直接覆蓋上來,我就馬上把手抽離,並離開辦公桌。112年1月13日在辦公室,原來面對面講事情,隊長因要看我的手機畫面移到我的右邊,但我發現他的左手放在左腰上,我立刻退開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⑵另經D女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證稱:112年1月初傳電子檔案
給隊長,然後他說他點不開,讓我去辦公室使用他的電腦操作,當時我是點得開檔案,並且右手還在使用滑鼠,我告知隊長檔案可以開啟,隨後他從我身後直接把手覆蓋在我的右手上,當下我有嚇到並馬上把右手抽離,立刻起身離開辦公桌的椅子。112年1月13日進入隊長辦公室與他討論中隊經費問題,原本我都是使用揪科與隊長聯繫,但隊長說揪科很常不會通知,要求用line聯絡,我當下拿出手機要加隊長好友,隊長就從我對面移到我的右邊並很靠近我,但他的左手卻像摟著我並把左手放在我的左腰處,因為腰間有明顯被抓著感覺,所以當下我馬上移開與原告保持距離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1頁)⑶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陳述:請同仁提交資料,座位比
較小,我是要拿取滑鼠,加line的時候,我是站在旁邊問ID,並無摟腰的行為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3頁)。原告於懲罰人評會陳述:她是掌管行政費用的承辦人,我有找她將檔案傳輸給我,因為檔案開啟不了,我們有嘗試開啟,那我有想到其他開啟方式,我就趕快將滑鼠拿過來要嘗試等語。對於委員所詢是否確實有碰觸D女的行為,原告陳稱「一月到現在也過了三個多月,我就算有碰到手,也是因為我在看電腦資料,在想辦法怎麼打開檔案,我要了解預算,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手部,但不是故意要去觸碰,我的意圖是要拿滑鼠去開檔案」、「印象中是因為手機要加line,有靠過去要看ID之類的,我的手是拿著手機,沒有去觸摸她」、「就算有,我手拿著手機,頂多就是我的手背跟手背,因為靠太近不小心碰到」、「我手就拿著手機,絕對沒有摟著她」等語。(原處分卷一第52-54頁)經核均與D女指證原告有肢體碰觸部分相符,堪信D女所述為可採,因此原告有於112年1月期間,有肢體觸碰性騷擾D女之行為,致D女感受不適等情,確堪認定。
⒌原告有於112年3月期間,對E女為下述行為:
⑴依E女112年3月2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112年3月初晚上
廠商夜間施工,隊長上場面督導,因風大搖搖晃晃,隊長說站不穩抓住我的手臂人往前傾靠到我的肩膀,我趕快反抓隊長的手往後推,叫他趕快回去休息。與學長一同跑文,但隊長把我的公文留到最後批,還請學長先離開,請我到他辦公桌裡面去指電腦上的條款在哪裡等語。(原處分卷二第5頁)⑵另經E女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證稱:112年3月初晚上廠商在
場面打草,我是監工人員,隊長有上來場面督導,那天隊長靠很近在跟我說話,因當天風很大,隊長和我說話時搖搖晃晃時不時碰到我。後來隊長說他很瘦手舉起來就會飛起來,他就把手張開,就像被風吹倒一樣,抓住我的手臂然後整個人往我的左肩整個人貼上來,我就趕快反抓隊長的手把他往後推,跟他說風很大很危險,叫他趕快回去休息了。與學長一同去送文,隊長卻把我的文留到最後批,還叫學長好了之後先離開,我就跟上去門口請學長找云涵來陪我一起,隊長還叫我不要離開坐在辦公室等他;後來隊長在用電腦看公文時他說找不到條例,叫我進到他的辦公桌裡面幫他找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5頁)⑶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晤談時陳述:夜間巡視打草,是風很大
,看她被風吹到快跌倒,才伸手扶一下,巡視過程主要是場面風很大,站在她旁邊提醒夜施注意事項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原告於懲罰人評會陳述:我會上去場面是因為有發布大風特報,我會擔心場面人員安全,所以我上場面去關心,地點在跑道的東側,我在走過去的過程,風很大因為她在廠商工程車旁邊,我走過去有跌倒,我手有扶她,她也有跟我說隊長要小心,她也有做攙扶的動作,我確實有跌倒所以才去扶她,我承認。她上呈排水溝清運實施計畫,因為比較複雜,所以我先把其他比較簡單的公文先蓋完,她的公文我才一條一條的足項核對,因為公文裡她們沒有寫到依據的條文,當下有請E女將檔案傳輸給我,再把契約條文打開明確的詢問是依哪款條文辦理等語。對於委員所詢是否確實有碰觸E女的行為,原告陳稱「我跌倒當下個動作,我印象中可能是手臂,因為當下要跌倒我手有伸出來要拉一下,但本人絕對沒有意圖藉機要去性騷擾的動作」、「我是往後,所以手有往前,然後E女有攙扶我」、「在我辦公座位前方」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9-51頁)經核均與E女指證原告有肢體碰觸部分相符,堪信E女所述為可採,因此原告確於112年3月期間,藉風大為由抓住E女手臂身體肩膀前傾碰觸E女之性騷擾行為,致E女感受不適等情,確堪認定。
⒍綜上以觀,原告屢有碰觸女性同仁身體之行為,足認原告並
非單一或不經意之身體碰觸事件,乃原告故意為之。且原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行止,顯然都是在沒有尊重被害人的情形下任意為之,超越一般男女同事互動分際。足證原告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確有於營內藉機觸碰單位女性同仁身體,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乙節屬實。
(二)被告空軍七基大隊之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為合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行為時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依行為時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⑵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中校軍官施以記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⒉上開原告對被害人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行為,分別經被害
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如上述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雖被害人均表示暫不提申訴、告訴,然依111年9月13日修正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7點、第9點第1項、附件二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流程圖(原處分卷三第227頁),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應回歸軍風紀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即使未據被害人正式提出申訴,但在被害人均指述原告行為明確的情形下,仍無礙被告空軍七基大隊實施相關行政調查,並對原告為懲處,原告主張未依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會為調查,逕自適用軍風紀規定及懲罰法召開懲罰人評會懲處原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應不可採。被告空軍七基大隊於112年3月29日分別與原告及被害人進行晤談後,認原告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肇生於營內藉機觸碰單位女性同仁案件,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乙節屬實,遂於112年3月30日簽請於同年4月6日召開原告懲罰人評會,由編階為上校之大隊長指定中校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並指定委員7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原處分卷一第33-35頁),符合上開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之規定。懲罰人評會開會通知並於112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一第37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明確指明「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之『專業人員』中,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參與審議即可,至於該專業人員之職務階級是否應與受懲處人相當或不低於受懲處人,即非所問。」(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法律上判斷為本案判決基礎,認定懲罰人評會以上尉法制官擔任委員,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仍執詞主張此節有違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⒊懲罰人評會於112年4月6日召開,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原
告亦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經委員充分討論,並就個別被害人受原告以言語或接觸之情節逐一詢問原告後,認原告身為主官,對相關規定均已熟悉,然肇生不當肢體碰觸女性人員情事,違反性別互動分際,應予重懲,以投票表決(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兩次等情,有卷附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等件影本可稽(原處分卷一第41-71頁)。足認被告空軍七基大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是以,系爭懲罰處分據此核予原告兩大過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陳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既以視訊方式充分陳述意見、提出辯解,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形。
(三)被告空令部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
⒈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⒉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考評程序: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對於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情事之中校級軍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不適服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中校級軍官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之情事,其所屬各司令部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有考評權責,應召開不適服人評會考核該員是否不適服現役。至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究何所指,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
⒋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指定人評委員
召開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不適服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不適服人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言之,如不適服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係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不適服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權限。召開不適服人評會,如已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即屬程序正當。
⒌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空軍七基大隊以系爭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兩次懲罰。被告空令部據此於112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原處分卷四第41-52頁、第115-124頁),且經參與不適服人評會之委員上校組長羅時德、上校副組長郝家康、上校副組長石振邦、中校預算官張婷雁、中校軍法行政官吳榆珮;及參與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上校副組長黃信介、上校副組長石振邦、上校副組長張勛杰、上校副處長譚雯華、上校組長梁心儀,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討論後認:原告服役迄今已19年餘,工作認真負責、親力親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尚佳,其於軍中法條及規範之了解,應更勝於士官兵。惟對所犯男女分際情事堅不認錯,未有反省及調整後續對待女性同仁態度及行為,身為主官,未能以身作則嚴重,對於其行為合理化,顯然對法治觀念淡薄,已影響部隊軍紀風氣及榮譽。經不適服人評會委員投票同意不適服現役4票、不同意不適服現役1票,嗣經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投票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現役4票、不同意初審決議不適服現役1票,此有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表決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四第69、38-68、79-83、139、113-138、140-144頁)。經核上開被告空令部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含主席)評審委員組成,為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不適服人評會由副處長李瀚鼎上校擔任主席,再審議人評會由處長指定李瀚鼎上校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多數決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基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被告空令部不適服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被告空令部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5月1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與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