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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曉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依上開規定演繹,修正行政訴訟法【按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後始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發回,則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強制律師代理適用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9項」。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頁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戳章),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有各該裁定(本院前審卷第499至504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按指112年8月15日)後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發回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強制律師代理適用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環境保護法律事件在本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序始臻完備。

三、經查,原告為坐落重測前○○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毗鄰訴外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發、位於「○○市○○區○○0段000、00

0、○○段○○○段000-0等3筆地號土地別墅新建工程」工程基地(下稱系爭開發工程)。系爭開發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以10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出告知函,主張被告應就○○公司涉及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且開發行為完成後主管機關是否落實監督一事,提出具體說明。經被告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委任律師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未委任律師或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