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嘉綸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11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6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臣遠變更為高虹安,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虹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坐落新竹市崙子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
04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同市延平路1段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被告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察局、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發勸導單,請原告於同年月4日24時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惟原告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原告當日自行清除,並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以108年6月13日竹市警一分交裁字第108000001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8交99號判決)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為由,撤銷系爭裁決確定在案。
㈢原告另就系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書,被告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原告對系爭函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被告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經本院前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原告為訴之變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前審111年11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109訴1358號判決)依原告聲明而為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6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109訴135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建築線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境界線: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經新
竹地院調查相關事證,業以108交9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增建時,僅須提出使用執照謄本及平面圖、立面圖之圖表云云,然此顯與系爭建物增建時仍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62年9月12日訂定,94年6月20日廢止,下稱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地盤圖、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經主管建築機關核辦後,作成建築線指示(定)圖並公告之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謂其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多數檔案資料遭燒燬,致難以提出系爭建物當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云云。但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要件,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得徒以檔案燬損而免除其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系爭建物70年間增建工程之建築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以證實系爭土地符合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載明系爭配置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無從評斷主管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實其說。
⒉依證人陳文隆於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並參酌
系爭配置圖與Google街景圖,可知陳文隆並無法提出系爭建物62年建造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且系爭建物無論係建造或增建時之建築外觀,均與系爭配置圖之內容明顯不符,難認系爭建物有依系爭配置圖為建造或增建,自難遽以系爭配置圖作為系爭建物增建時指定建築線之依據。
⒊系爭配置圖並未與地籍圖套繪,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
關係;且該配置圖係由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僅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並非申請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文件,故被告依申請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發生准予於建築基地建造建築物之效力,此與建築師有無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有無作成建築線指定之處分,係屬二事,系爭配置圖亦無法證明所載之建築線指定是否合法,及該建築線指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容為何。況系爭土地係於78年6月3日始自系爭母地分割出來,則系爭建物於70年增建時指定建築線,當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單獨分割出來,根本不知其位置或範圍為何,試問如何認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是申請建造執照與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屬二事,被告在未有另行提出申請書就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情形下,逕行申請建造執照,則系爭配置圖性質上僅屬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難認係依當時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核發之建築線指定圖。
⒋觀諸新竹市政府64年2月5日(062)工使字第01060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配置圖與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無論是門牌號碼、建物一層面積、騎樓面積、基地地號等,均不相符,亦與系爭建物自98年迄今均為3層樓構造、無騎樓設置之外觀迥異。則系爭建物是否即為系爭使用執照所示新建建物,及於70年間依系爭配置圖辦理增建之建物,實屬有疑,自難遽以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配置圖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曾經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證據。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現勘系爭土地,固認為現況使用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云云,然並未記載其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理由,且到場會勘人員並無職掌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事項之消防局、衛生局、交通處等單位或機關到場會勘,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是否確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已非無疑。且觀諸系爭土地自98年7月至107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自98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均遭系爭建物住戶搭建鐵皮地上物,供懸掛招牌ヽ停放車輛及擺放遊戲機台等用途使用,顯然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系爭建物住戶搭建之鐵皮地上物屬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章建築,已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110年10月22日現勘系爭土地時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係因此前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住戶拆除鐵皮地上物,及原告所有系爭障礙物遭違法拆除所致,並非系爭土地長期均無地上物存在而無礙公共通行。被告竟以一時無地上物存在之現況,認定系爭土地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要屬無稽。又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因系爭道路寬度縮減而報准撤銷徵收,使用分區亦劃分為第一種住宅區,顯然已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暨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建造及增建資料,因被告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
災,多數檔案資料遭燒燬,致難以提出當時之完整建築圖說。惟系爭建物係於62年間申領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2工建字第01060號建造執照辦理新建,並於64年1月完成;嗣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64年2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建物於70年間辦理增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其建築配置圖,圖上明確標示建築線位置,將臨路寬度劃定為18米,而該18米道路即係新竹縣政府原擬徵收之延平路1段路寬,嗣於71年2月2日始以71建都字第23588號公告減縮該道路路寬為15米。又建築線之指定,係主管建築機關就該路段道路與建築基地關係所為之整體性指定行為,其效力沿道路方向連續存在,並非僅限於特定單一地號之前。系爭配置圖上明確標示之建築線位置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崙子段2052、2053、2054地號土地),並持續延伸至同段2055、2058地號土地(2058地號現已分割為2058-1至2058-19),足見建築線係以道路邊界為基準所為指定,以此作為與公眾通行空間之分界,系爭土地確實符合「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前建築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要件。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勘驗當日,系爭土地無任何地上物
存在,無地勢崩塌、傾頹之情形,亦無施工及拆除行為,自無礙公共安全。又系爭土地實際供鄰里住戶通行出入,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未形成交通瓶頸或阻塞,亦無施工及拆除行為,消防車、救護車可順利進出,亦無礙公共交通。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顯無在建造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情形,亦無施工及拆除行為,無礙公共衛生。系爭土地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與周邊建築物、道路配置一致,與都市計畫整體景觀協調,並未形成突兀或雜亂現象,且因系爭土地彼時提供通行,形成街廓完整性及開放性,反有助改善都市環境與風貌,提升區域景觀品質,要無妨礙市容觀瞻,並符合建築法所稱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狀作為現有巷道,符合「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5-16頁)、70年8月15日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建物增建工程之系爭配置圖(本院卷第167頁)、系爭都市計畫(原處分卷第20-24頁)、被告78年5月18日七八府工都字第20839號函及土地面積計算表(檢還延平路道路工程用地分割面積計算表,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逕行登記,1358號卷一第21-25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67年7月5日地籍圖重測並徵收登記、78年6月3日逕為分割登記,1358號卷一第27-33頁)、台灣省政府81年11月14日府地二字第14558號核准撤銷徵收函(原處分卷第25-2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358號卷一第19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6-41頁)、108年4月30日會勘紀錄(1358號卷一第194-20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日交通違規勸導單(1358號卷一第206-208頁)、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58號卷一第209頁)、108交99號判決(1358號卷一第97-101頁)、系爭函(原處分卷第9-10頁)、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2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14頁)、被告110年10月22日會勘紀錄(1358號卷二第93-106頁)、原告110年10月29日異議書(對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提出異議,1358號卷二第57-59頁)、評議小組111年1月26日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1358號卷二第283-287頁)、原處分(1358號卷二第289-293頁)及訴願決定(1358號卷二第413-4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49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
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常之使用。
⒉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
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五、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六、經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明文件。」第6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者,被告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⒊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可知,建築基地必須與建築線相連接,
而建築線是一種明確劃分公私兩地領域並用以限制建築物的邊界線,此乃考量建築物人車出入通路、消防搶救、避難等活動需求,用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因此,建築線原則上係依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而為指定,以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㈡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前建築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坐落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245號(即系爭建物)前方道路側邊,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為15米寬道路,系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被告函囑地政事務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原告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原告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原告仍有不服,經被告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爭函促請原告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
⒉次查崙子段2049-2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屬「中
雅段270-4地號」土地之一部,地目登記為「道」;6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崙子段2049地號」,地目仍登記為「道」;嗣78年間崙子段2049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2049-2地號土地,地目依然登記為「道」,足見崙子段2049-2地號土地早於35年間即屬經公告之道路用地。又崙子段2051-2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屬「中雅段268-1地號」土地之一部,地目登記為「道」;6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崙子段2051地號」,地目仍登記為「道」;嗣78年間崙子段2051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2051-2地號土地,地目依然登記為「道」,亦徵崙子段2051-2地號土地早於35年間即屬經公告之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358號卷一第277-339頁)可參。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62年11月26日、78年10月4日、93年11月3日及108年10月13日之空照圖(1358號卷一第263-269頁),系爭土地位於延平路1段之雙向車道一側,顯見系爭土地於62年間起即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無訛。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於64年、70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在案,因新竹
市政府檔案室於82年間發生火災,致保存資料焚燬而殘缺不全,無法提供系爭建物於64年新建、70年增建時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或公文資料,惟提出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提供該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住房增建工程之系爭配置圖(本院卷第167頁右側下方)。觀之系爭配置圖係於70年8月15日製圖,並蓋有改制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發照專用章,而原屬新竹縣之新竹市於71年7月1日改制升格為新竹市,堪認系爭配置圖係屬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照核准之工程。依系爭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崙子段20
52、2053、205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系爭母地(作為道路用)相鄰,由於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屬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屬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始得據以經改制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基地與分割前系爭母地間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即系爭配置圖所示之紅線,該紅線自2026地號土地一直延伸至2058地號土地甚明。準此,分割自系爭母地且與該建築線相鄰之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前建築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建物之建築線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境界線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要件:⒈原告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發勸導單,請原告於同年月4日24時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惟原告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原告當日自行清除,並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以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8交99號判決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為由,撤銷系爭裁決確定在案。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疑義,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依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係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前建築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使用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並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評議小組審議,有「有關新竹市○區○○路O段OOO號前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現勘會議紀錄」、工作小組現勘簽到簿及採證相片在卷可按(1358號卷二第71-75頁)。
⒉觀諸上開會勘時之採證相片及原告所提出之2022年5月、6月
及2024年5月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5-139頁),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區○○路O段OOO號(即系爭建物)前方道路側邊,為水泥鋪設之路面可供通行之用,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未形成交通瓶頸或阻塞,消防車、救護車可順利通行,與周邊建物、道路配置一致,形成街廓完整性及開放性。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土地除具有供周遭建物之住戶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延平路1段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土地並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從而,工作小組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並無違誤。
⒊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月26日召開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
議(新竹市○區○○路O段OOO號前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案第2次審議),審議會議結論: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現有巷道(1358號卷二第283-287頁)。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