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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何碧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原碩(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準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亦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律師代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準此可知,因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如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屬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倘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核准實施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之「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頁總收文戳章),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3月27日113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廢棄關於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發回更審,此有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49至267頁及本院卷第9至19頁),準此,本件依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經核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發回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及律師代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核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為適法。惟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由其夫陳賜文代為收受,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原告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文明細表附本院卷第27頁可憑,是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