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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沈智揚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信勝(主任)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 加 人 陳宜棓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門牌編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宜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2樓建物,與系爭建築物1樓於民國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路OO號」。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輔助參加人以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原告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增編門牌,經被告以106年8月8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991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建築物2樓門牌。嗣參加人於110年3月31日(收文110年4月1日)向輔助參加人訴稱其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及檢附系爭建築物1、2樓連通樓梯之權利證明文件,輔助參加人遂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廢止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核備,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110年6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被告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16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53493號函(案號:11250704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參加人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其表明拒絕辦理分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建築物關於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被告並陳稱系爭建築物關於分戶與否之判斷,係依據輔助參加人對系爭建築物有無獨立出入口之認定等語,且核輔助參加人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明瞭熟悉,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