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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王亭(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民國111年6月8日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案由說明:緣蔡梅芬與吳明哲等18人不服被告以民國109年5月8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及摘要,通過「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共同起訴原告蔡梅芬於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9日死亡,其夫王德發(後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女王亭、王昱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下稱前審,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經本院前審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准許(前審判決書第1頁第24行至第29行)。前審判決後,受敗訴判決之原告吳明哲等19人(含王亭、王昱)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3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駁回除王亭、王昱以外(按因王德發於上訴期間死亡,再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故該判決當事人欄僅列王亭、王昱為上訴人)原告17人之上訴,另廢棄前審判決關於王亭、王昱部分(即前審原告王德發、王亭、王昱部分),並發回本院另為裁判。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等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蔡梅芬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配偶王德發、原告2人,及次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中徐蔡○鶴、蔡○香、蔡○隆、蔡○桂、蔡○芳、蔡○宏等6人,均於111年5月13日(以收狀日為準)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5月19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准予備查,另函通知其他繼承人蔡○郁。後蔡○郁再於111年6月2日(以收狀日為準)具狀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以111年8月30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公告並發函通知蔡梅郁准予備查。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第166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

四、原告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時,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已據桃園地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則原告2人已非原起訴原告蔡梅芬之繼承人,無從承受訴訟,本院於114年4月27日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中准許原告承受訴訟,乃有違誤,業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又原告既非蔡梅芬之繼承人,其111年6月8日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同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獲准之王德發,既已於112年9月1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遂不另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