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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王新發律師(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新發律師為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均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蔡梅芬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雖有王德發(嗣於112年9月14日死亡)、王亭、王昱於111年6月8日聲請承受訴訟,惟因其等已於111年5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王亭、王昱承受訴訟之聲請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外,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另查,蔡梅芬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第166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蔡梅芬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嗣桃園地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75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梅芬之遺產管理人,此亦經本院調閱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查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遺產管理人即原告為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