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凱修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鄭倩如張矞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黃澂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351-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廖○福(民國96年3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參加人即需
用土地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復興南路(信義路-瑠公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425-21地號等83筆土地,包含廖○福持分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106-2(下稱系爭土地)、46-2及105-2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63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614856號函(下稱63年12月27日函)准予徵收,公告期間63年12月28日至64年1月27日,並以63年12月28日府地四字第63355號函(下稱63年12月28日函)公告徵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64年1月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
㈡廖○福等10人於64年1月20日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參
加人以64年2月64府地四字第3693號函復廖○福等人略以:本件徵收按照重新規定地價補償乙節,於法不合,未便照准在案。廖○福於63年11月28日領取其持分所有之105-23地號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並於64年2月20日領取其持分所有之4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於64年8月至12月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遂以65年1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1484號函(下稱65年1月23日函)請廖○福及周浚源等2人儘速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嗣參加人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並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98年5月15日在系爭土地註記: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參加人乃依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加計利息,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保管字第0164號存入「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於106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㈢嗣參加人以110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1106021457號函(下稱110
年9月1日函)通知廖○福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5萬2,891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改制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主張略以:本件徵收未於公告期限內發給補償,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7月19日召開第268次會議(下稱第268次會議),決議略以:參加人以65年1月23日函請廖○福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可證參加人已繳交地政局轉發徵收補償費,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被告遂以112年11月24日院授內地字第11202676092號函(下稱112年11月24日函)請參加人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前審)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廖○福之繼承人,廖○福曾對補償金數額申請異議,本
件補償金確切數額係維持公告時之金額抑或是有調整變動,皆須待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結果始能確定。所謂「合法通知」,應解釋為參加人應於地評會確定補償金數額後,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廖○福領取,始符合「合法通知」之要件,而非公告徵收當下有通知即已符合要件。惟參加人未提出評議結果之相關文件,無從確認地評會評議結果確定日期,即便參加人曾於6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廖○福領取補償金,亦無法確認參加人是否已於評議結果確定之15日內合法通知廖○福,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之事實。而參加人有無合法發放徵收補償金,應由各共有人個別認定。縱其餘共有人有領取補償金,亦不能推定參加人無逾時發放補償金予廖○福。
㈡被告與參加人抗辯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易,然而卻於訴訟
中尚能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申請徵收土地/撥用工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63年10月19日工程用地協議紀錄、被告63年12月27日函、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復興南路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廖○福64年1月20日申請書、參加人65年1月23日函及部分領取補償費之收據等書證,且尚能提出相類時期,其他徵收案之文件,其中甚至有較本徵收案時間更早之文件,卻唯獨未見本件關鍵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及回執?可見該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佐證被告與參加人主張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易為由,不可採取。
㈢依徵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檔案尚因類別不同而有不
同保存方式,若屬已結案者,分為兩類,一為訂有一定保管期限之定期檔案,應定期保存,於保存期限屆滿時,除有史料價值應依規定辦理者外,應逐案檢出,每年造具銷燬清冊,分送原主辦單位審核,再簽准後會同有關單位派員監燬之;另一則為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永久檔案,應永久保存。而被告與參加人均為行政機關,對檔案之保存有前開規定之職責,就相關書證係以何方式保管?是否編為檔案?均未見被告與參加人具體說明,僅泛稱年代久遠檔案已佚散,卻又能提出上述諸多書證為抗辯,可見應無被告所稱年代久遠、檔案佚失之問題,是被告與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廖○福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應失其效力。
㈣本件徵收案有多筆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均於不同時間領取
補償費,可見參加人自無可能對徵收案之所有人併同通知,何況被告與參加人亦無提出任何合法通知之文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自屬失效:
1.參加人有無對廖○福就系爭土地為通知及有無與46-2地號土地併同通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65年1月23日函可知,亦係單就系爭土地對部分所有權人為通知,可見參加人辯稱係以全部徵收土地對全部所有權人併同通知云云,核無可採。再觀察本件徵收案其他有多筆土地所有權人之領款情形,均是區分不同地號土地分開領取,並非併同領取,可證參加人自無可能係就徵收案之全部土地對全部所有人併同通知領取,否則同一徵收案擁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何須分多次領取?參加人提出其他徵收案之函文,除與本件徵收案無關,亦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通知廖○福領取。又倘若依參加人所主張通知函均不需標示徵收地號、不須載明受文者名稱,則如何對應受補償人為通知?又是否確有通知?更顯疑問。何況被告與參加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通知之書證,空言所有土地係併同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與參加人既未能證明有合法通知或就所有土地有併同通知,則「其他筆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廖○福已領取「其他筆土地」之補償費,與系爭土地有無合法通知廖○福,並無直接關聯,自無以其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或廖○福已領取其他筆土地之補償費,逕論參加人已就系爭土地對廖○福為合法通知。又廖○福代為領取係46-2、105-23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不同,亦無法證明廖○福有拒絕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參加人以其他人或其他筆土地之補償費受領狀況,辯稱就系爭土地已合法通知廖○福云云,並無可採。
3.63年12月28日函僅屬「徵收公告」,並非「領款通知」,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方屬合法通知,故被告辯稱63年12月28日函屬土地法第233條之通知領款云云,自非可採。參加人於64年2月間函復廖○福異議結果,姑不論該函文無從看出有無送達廖欽福,被告與參加人仍未能證明有於此異議結果確定後15日內通知廖○福領款,故參加人遲至65年1月23日才為通知,不符合「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之要件,本件徵收應失其效力。
㈤聲明:確認被告63年12月27日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福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廖○福等10人於64年1月20日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
參加人回復在案。其他異議人之徵收補償費亦於64年2月至12月間各自領竣,地政局乃於65年1月23日通知廖○福等2人儘速領取地價補償。又觀諸其他應受補償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領款收據,可證當時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地政局發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至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效力。
㈡在新地價公告以前所徵收之都市土地,補償費係依照徵收公
告當時核定之地價計算。本件徵收土地經參加人於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已於公告徵收當日發生徵收之效力,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參加人按徵收公告當時核定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於法並無不合。廖○福等10人以64年1月20日申請書主張補償地價應依照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而提出異議,業經參加人函復廖○福等人所請按照重新規定地價補償乙節與規定不合,未便照准,自無原告所稱未合法通知廖○福領取補償費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廖○福等人提出地價異議而未領取,
致該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實非屬參加人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且參加人已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尚難認徵收已失其效力。
㈣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散佚,參加人查無廖○福是否有領款及
該筆補償費有無辦理提存,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尚不影響徵收效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報奉被告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
使用,參加人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83筆土地,已通知各原地主在案。公告期間廖○福等10人因對徵收補償地價有所異議,經參加人否准其申請,補償金額不變。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係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者,無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無須提交地評會評議,且補償金額不變,自無應於評議結果確定15日內再次通知領取差額徵收補償費及限期發放補償費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距今已時隔近50年之久,且發生於00年檔案法施行
之前,當時檔案管理制度尚未健全,檔案資料佚散情況難以避免,文書保存方式亦難以考究。又系爭工程檔卷曾於90年間遭逢納莉風災淹水等天災,致部分內容損毀破碎、字跡漫漶,難以辨識或查核,使參加人舉證更形困難,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亦曾論述年代久遠之徵收處分,徵收及補償發放等資料,因保存不易而致散失或銷毀,在客觀上確有舉證困難,苛責從嚴舉證,將有損公益。參加人於前審中所提出之書證,雖屬零星,然已係於檔卷保存情形極為不良之情況下,竭盡所能調查並提出可得之相關書證。惟系爭土地之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文及送達憑證,終因災損與年代久遠致未能查得,並非參加人刻意不提出完整之原處分卷宗,實屬不可抗力所致。
㈢參加人於前審中已提出數名應受補償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
日內(64年2月11日前)領款之具領收據,足證當時參加人確有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前來領價,並就系爭工程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地政局發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是以,縱使參加人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通知廖○福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及送達回證,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況廖○福本人已領取同案其他46-2、105-23地號共有土地之補償費,且曾針對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申請,均足以間接證明補償領取通知確已送達廖○福,依法無徵收失效之情事。㈣廖○福等10人提出異議,參加人已於64年2月函復查處結果,
而系爭土地之其他應受補償人周涵源等4人於異議查處完成後,已於64年8月及12月間領款完竣,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備款待發,異議查處結果確有通知異議人,因廖○福等2人遲未領款,參加人復以65年1月23日函通知渠等儘速領款。至於有關廖○福是否有領款,參加人查無相關資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本案係就廖○福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及46-2地號土地,併同辦
理補償通知作業,既有其已領取46-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事實,足證通知程序已完備:
1.本件雖因檔案佚散不全或損毀,致查無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通知函,惟依當時行政慣例,補償通知均係以「一人一函」之方式,通知應受補償人辦理領款事宜,此有60年前後相同類型案件之徵收補償通知函可資佐證。觀諸該等通知函,其內容僅載明領取時間、地點及應備文件等須知,並未列示特定地號,受文者皆以「各業主」、「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統稱,顯見補償通知原則上係就同案全部土地整併發送,並無逐筆地號個別發文之情形,得合理判斷參加人於徵收當時,係就廖○福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及46-2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補償通知作業。況土地徵收屬於大量行政,單一徵收案件往往涉及數十筆土地,每筆土地又可能有數位乃至數十位土地所有權人,如採逐筆地號個別通知程序不僅繁複,徒然耗費大量行政資源,且將導致同一受通知人重複收受文書,增加困擾及負擔,顯非合理作業方式。
2.廖○福本人既有領取4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105-23地號土地價購補償費之收據,自足證明廖○福於本案徵收程序中,實際接獲通知並完成補償領取,其對補償通知及領款方式均十分熟悉,並確有參與整體徵收作業流程。倘謂僅系爭土地未曾通知,則不僅與前揭事實相互矛盾,且徵收補償通知係採批次、統一發送,不可能對同一人所持有之土地為差別處理,是參加人已就廖○福所有被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並已完成送達,故原告主張僅此一筆未受合法通知,顯屬片面臆測,難以成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參加人63年12月10日府地四字第58892號函暨征收土地計劃書、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台北市政府申請征收土地/撥用公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63年10月19日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前審卷第91-146頁)、被告63年12月27日函(前審卷第89-90、199-200頁)、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公告(前審卷第31-33、201-202頁)、復興南路用地征收補償清冊(前審卷第203-206頁)、參加人63年12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簿(前審卷第207-212頁)、廖○福64年1月20日申請書(前審卷第271-277頁)、參加人65年1月23日函(內政部卷第154頁)、大安地政所98年5月1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69800號函(前審卷第213-214頁)、106年保管字第0164號保管清冊(前審卷第217頁)、大安地政所106年12月2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2226700號函(前審卷第219-220頁)、參加人110年9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前審卷第309-334頁)、原告112年4月12日申請書(前審卷第221-237頁)、第268次會議資料(前審卷第239-244頁)、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乙證3第46頁)、原判決(前審卷第405-417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3-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
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本文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39條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為其規範依據。查原告爭執系爭土地於63年公告徵收後於64年發放補償費期間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福領取補償費乙節,則關於該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
㈡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當時土地法並無明文。依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可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係指除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等情形之外,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由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㈢按對於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
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因此,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工程之徵收事件係發生於63、6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制定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固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10月3日),距64年間徵收當時,已間隔4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因納莉風災淹水而造成部分書證已散失,是要求徵收機關於4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通知廖○福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之困難。再者,關於確認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4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因納莉風災淹水而已滅失,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通知廖○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所為之舉證,自可採取以間接資料佐證認定事實。
㈤次查參加人前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以63年12月27日函核定
,並於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含廖○福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46-2、105-23地號土地在內共計83筆土地。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人廖○福及其他共有人共10人於64年1月20日徵收公告期間,就徵收補償地價主張應依照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而提出異議(前審卷第271-277頁),並經參加人於64年2月64府地四字第3693號函復廖○福略以:政府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依照徵收公告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所請復興南路徵收土地按照重新規定地價補償乙節與規定不合,未便照准在案(前審卷第279-280頁)。觀諸參加人就63年12月28日公告徵收已造具「征收土地計劃書含臺北市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前審卷第93-117頁)及「復興南路用地征收補償清冊」(前審卷第203-206頁)送交地政局(前審卷第203-206頁),且系爭工程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64年2月11日前)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收據(內政部卷第60-62頁)在卷可佐,益徵參加人當時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造冊並將應補償地價繳交地政局發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符合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又廖○福除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內政部卷第80頁)外,亦為46-2及10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台北市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前審卷第108、116頁)在卷可佐,廖○福本人已於63年11月28日領取105-23地號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本院卷第57頁),並於64年2月20日領取46-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內政部卷第55頁),另於64年4月7日以廖榮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領取廖修益、廖明洲及廖明煌持分所有之46-2、105-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內政部卷第56頁),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周涵源、周錫圭、蘇文和及蘇文安亦於64年8月至12月間領取補償費(內政部卷第54、57-58頁)。況其他異議人蘇文和、蘇文安、周涵源、廖明煌、廖明洲、廖修益之徵收補償費亦於64年2月至12月間各自領竣(內政部卷第148-153頁),參加人見廖○福與其他共有人周浚源尚未就系爭土地部分領取補償費,遂以65年1月23日函(內政部卷第154頁)再次通知廖○福等2人儘速領取。觀之65年1月23日函所載廖○福之地址核與上開收據廖○福所書寫之領款人地址及異議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地址均相符(內政部卷第146、150-151頁)。綜上各情可知,參加人雖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廖○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確切證據,然由上開間接證據,足認參加人確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合法通知領款程序,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原告實難據參加人未能提出合法通知廖○福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而依土地法第233條本文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㈥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徵收相關
書證之檔案保管方式未見其具體說明,渠等泛稱年代久遠、檔案佚散,而未能舉證證明已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廖○福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參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工程之徵收相關書證當時係使用檔案方式編列成數冊保存,惟因90年間遭逢納莉風災淹水,有數冊檔案資料遭淹水已毀損滅失,有關補償費通知函及回執等資料亦已滅失,前審所提出之書證為碩果僅存之檔案資料,被告現已將該僅存的檔案資料編列成一個檔案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當庭提出現存檔存資料供本院拍照佐證(本院卷第119-131頁),足見系爭工程徵收事件之相關書證資料原以檔案保存方式保管,嗣遭逢納莉風災淹水導致部分書證已滅失,致查無通知廖○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惟依上開參加人已造冊送交地政局、同案其他共有人已於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徵收補償款、廖○福本人已領取系爭工程範圍內之46-2及105-23地號土地之徵收及價購補償費,並代領其他共有人領取46-2及105-23地號土地補償費,且其他異議人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資料,益徵參加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徵收補償費交由地政局,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另參加人考量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散佚,查無廖○福是否有領款及該筆補償費有無辦理提存,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廖○福領取補償費,而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㈦另原告主張廖○福代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係針對46-2、105-
3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不同,無從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合法通知廖○福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徵收資料雖因檔案佚散不全或損毀,致查無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通知函,惟系爭工程範圍內廖○福持分所有土地共計3筆,分別為系爭土地及46-2、105-23地號土地,其中10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廖○福、廖榮、蘇文和、蘇文安、周浚源、周涵源等6人,除廖榮外之其餘共有人於徵收公告前,業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價購,而廖○福亦於63年11月28日領取105-23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價金在案(本院卷第57頁)。嗣廖○福於64年2月20日領取本人持分所有46-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內政部卷第55頁),並於同年4月7日以廖榮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領取廖榮持分所有46-2、105-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內政部卷第56頁)。從而,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之徵收過程中,就廖○福持分所有之3筆土地,因查無系爭土地之領據資料,對於廖○福有無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尚有不明,遂採取有利於廖○福之認定,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保管字第0164號提存在「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前審卷第217頁),是廖○福既已參與105-23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過程,其本人亦已領取105-23及46-2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足認參加人當時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是依上開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廖○福已有領取同案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價購補償費,是廖○福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徵收領取補償費,故原告上開主張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認。
㈧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應於異議後,地評會評議結果或異議結果1
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福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徵收失效,並無依據,難謂可採。遑論,依上開參加人於64年2月間函復廖○福異議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已於公告徵收當日核定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而土地法第247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同法第239條第3款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或非按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是就已完成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有異議時,毋需提交地評會評議,且補償金額不變,無應於評議結果或異議結果確定15日內再次通知領取差額徵收補償費及限期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並不會發生原告所稱提起異議後未合法通知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63年12月27日函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