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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一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原 告 黃麗雪

洪千琇洪千雅黃發福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吳偉豪律師

參 加 人 邱宏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29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函,及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宏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793、794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793地號土地)共有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以府授建都字第107018742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指定53巷道路邊界為建築線。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併案辦理拆除其上建築物,並領得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建管建字第00582號之建造執照;後因同巷17號及19號房屋住戶通往53巷之通路巷道遭阻擋遂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查明,17號、19號房屋分別領有67年間及66年間以前開巷道指定建築線所核發之建築執照,認定前開巷道符合行為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現有巷道,而上開土地正面臨接53巷、側面既臨接具前開巷道,申請亦應一併指定前開巷道之建築線。被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函(下稱原處分①),撤銷前處分,並檢送依53巷及前開巷道重新指定建築線之建築線指定圖,其中依前開巷道指定建築線部分,以17號房屋獲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認定之建築線(當時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基準,並副知原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下稱原處分②,與原處分①合稱原處分),請原告依原處分①之建築線指定圖,於6個月內辦理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1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0290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發回更審在案。

三、經查:原告就前開土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以前處分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指定53巷道路邊界為建築線,並領得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建管建字第00582號之建造執照;俟被告以17號、19號房屋分別領有67年間及66年間以前開巷道指定建築線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因此認定前開巷道符合行為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現有巷道,乃於109年10月15日以原處分①,撤銷前處分,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原處分②,請原告依原處分①之建築線指定圖,於6個月內辦理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等情,有各該書函暨原處分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參加人為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倘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