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更二字第15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貽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曾學立律師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泰源,訴訟中變更為石崇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告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以107年8月20日107明字第1070820號函向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經被告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4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原告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即提供資料、意見及到場表示意見部分確定駁回)。原告於更一審審理時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嗣更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仍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後開兩項事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之行政作業流程文件、鑑定委員名單(第5次鑑定,第1070183號鑑定書)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第1、2、3、4、6、7次鑑定關於鑑定委員選任之行政作業流程文件、鑑定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3頁)。
㈠訴之追加合法:原告原申請及原訴訟目的均係查明同一醫療
紛爭中,醫審會與鑑定小組之選任流程、鑑定進行、送交法院之資料範圍,以及形成鑑定意見是否由合法、適格且無應迴避之人所為。第1至第7次鑑定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爭點高度重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相同者應予准許追加。第6、7次鑑定係107年8月20日申請後發生,屬同條項第3款情事變更而調整聲明之典型情形。被告以「原申請時尚未存在」為由抗辯,係將客觀不可能履行之前置程序轉嫁予人民,迫使反覆訴願起訴,違背有效權利保護與訴訟經濟。
㈡被告不得以事後新增之命令免除個案審查與資訊分離義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作成於113年7月30日增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以前,原處分合法性不得僅憑事後新增之命令回溯補正。法院仍應檢驗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逐項調查及說明。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授權,將母法要求個案判斷具體風險因果關係(第18條第1項第5款),與可分離部分仍應公開(第18條第2項)改造成類型化、永久且無須證明危害之絕對禁令。原告請求核心係姓名、專科、專業資格等客觀職務資訊,非私人個資或發言內容;縱姓名最終須限制公開,亦應優先採「法院彌封審查」及提供「去識別化之資格與出席決議資料(分離原則)」。
㈢本件具備訴之利益,不能僅以被告自稱即推定具備組織合法
性:資訊公開請求權係公法上權利,是否具訴之利益應審酌資訊是否存在、持有狀態及有無法定限制事由,不得以「民事案件必須尚未確定」為法無明文之條件。鑑定形成程序縱在民事卷外,仍具訴訟救濟、非常救濟及公共監督之現實用途。法務部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5791號函釋具解釋參考價值,且醫療法與醫審會相關規範設有客觀組織要件,法院不能在資料未提出前,僅憑被告一句「均依法辦理」即推定要件俱備,否則將使人民陷入因名單被隱匿而無從證明迴避事由。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107年8月20日原申請意旨,無論
是已確定或尚未確定部分,僅就第5次鑑定書單一程序所為,原告於更二審追加請求第1至4次及第6、7次鑑定書,不僅溯及申請時已存在之第1至4次鑑定,更拓展至申請時尚未發生之第6至7次鑑定,顯已擴增請求客體且基礎事實不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追加其餘6次鑑定,未曾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法務部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5791號函釋部分,該函已公布於網站,且前審判決已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摘違法,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㈡依修正後醫療法施行細則,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及委
員名單(下稱系爭資訊)應限制公開:依最高行政法院11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113年7月30日修正發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明定,醫審會鑑定準備作業、過程、醫師與委員姓名等應予限制公開,其立法理由指出公開姓名極易衍生關說、請託、騷擾報復,並引發醫師不願協助鑑定的寒蟬效應,顯然影響鑑定之公正與效率。就本件而言,鑑定既已作成,事後公布名單絲毫無助內部思辨或排除干擾等重大公益,反而徒生攻訐,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3、5 款明定不予提供,原告無此公法上請求權。
㈢鑑定案卷內無選任流程文件,委員姓名屬核心資訊不適用分
離原則: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醫審會僅將鑑定意見書函復委鑑機關,系爭資訊並非民事訴訟案卷證內資料,依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與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選任鑑定委員係於任期結束前由行政作業簽請首長勾選,與個案處理流程無關,個案鑑定卷宗內本無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文件。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雖有規定分離原則,因委員姓名本身即屬限制公開之核心內容,若將姓名職稱等得以特定身分之資訊遮蔽,原告之請求即無實益,無法透過遮蔽或區隔方式提供。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他造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防禦與審理之額外負擔,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
2.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後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499號訴願決定駁回。觀諸原告107年8月2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內容,原告申請標的僅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告醫審會進行第5次鑑定程序,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示行使闡明權,原告已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判決卷第199頁)。詎原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突於114年8月10日具狀及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追加請求第1次至第4次及第6次、第7次鑑定之選任流程與委員名單,被告已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5、76至77、273頁)。查申請提供第5次鑑定之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文件及該次鑑定委員名單等資訊,與申請提供第1至4、6、7次鑑定之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文件及各該次之鑑定委員名單等資訊,二者程序標的不同。後者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係於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所為,既非屬原告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20日之申請範圍,亦未先踐行訴願程序,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3.至原告所稱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基礎同一」及第3款「因情事變更」規定等語;惟查:⑴第1至4次鑑定於97年至103年間作成(見附表所示作成時間欄),發生於原告107年8月20日申請前;第6、7次鑑定於108年至109年間作成,發生於原告申請後。上開各次鑑定案之背景時間、囑託機關需求、參與審務之專家學者、內部簽核流程及各該函復公文,均屬各自獨立行政作業,基礎事實並非同一。⑵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實質上係訴之變更,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保留原聲明即第5次鑑定選任流程與委員名單,另行追加其餘6次鑑定之請求,顯非代替最初聲明,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⑶本件訴訟標的已於更一審訴訟程序中特定於第5次鑑定,原告於更二審訴訟程序,突將訴訟範圍擴張自97年至109年間所作成其餘6次鑑定程序。若准許追加,顯然破壞集中審理之基礎,使被告疲於防禦,導致原應審結之訴訟程序延遲與拖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⑷原告就追加之第1至4次及第6、7次鑑定,從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就該等部分取得訴願決定,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於更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不適當且有礙訴訟終結,爰前揭追加第1至4及6、7次鑑定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旨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同法第2條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司法院訂定民事閱卷規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受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規定向民事受訴法院請求閱覽,受委託鑑定機關無核准提供之權限;惟若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之政府資訊,自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實體審查。上開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發回意旨闡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並據以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基礎。系爭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確定,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供第5次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及委員名單,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審認,確未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資料,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向民事法院請求閱覽,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查被告否准處分之合法性。
2.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據上,鑑定委員選任資料如屬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除非原告所主張之公開必要性已涉及具體公益,並足認公開系爭資訊對公益確有必要,始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例外公開或提供,且委員姓名及鑑定相關資料另受同項第5款限制,其餘部分並應依第2項判斷是否得分離提供。
3.原告請求提供被告第5次鑑定案之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文件,係指鑑定委員選任所製作之簽呈、候選人資料、內部審查意見、遴選建議及其他供機關作成鑑定人員配置決定之相關資料,均屬機關於作成特定鑑定作業安排前所形成之內部準備及意思形成資料,其中涉及鑑定委員人選、專業背景評估、適任性考量、利益衝突及迴避事項等內容,均屬機關內部評議及形成鑑定人員配置決定之過程,應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款但書雖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惟此例外仍應以公開該內部準備資料對於具體公共利益有必要性為前提,而非僅因申請人具有個人訴訟上之需求即當然得予公開。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具體審酌公開該等內部準備資料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為何,以及該公共利益是否已達足以排除內部意思形成程序保護必要性之程度。而原告主張取得第5次鑑定委員選任資料,係為了解或質疑鑑定人員之組成與是否有迴避事由(見本院卷第77、266至267頁),所涉及者主要為原告自身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對鑑定結果之爭執及程序上攻擊防禦之利益。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公開上開內部準備資料所涉及之公共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證明不公開該內部準備資料,將使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權益、醫療鑑定制度之公共監督或其他具有一般性、公共性之利益受到重大損害。原告所主張個案訴訟需求,尚不足認定已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程度,自無同款但書例外公開之適用。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於法尚屬有據。
4.醫事鑑定係依醫學專業知識、醫療常規及相關卷證資料,對特定醫療爭議所為之專業判斷,性質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以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鑑定。
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3點及第15點,醫事鑑定由醫事鑑定小組進行,委員及初審醫師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予迴避,並由醫事鑑定小組經合議形成鑑定意見,不另作個別發言紀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見醫事鑑定之核心,在於由具備專業知識鑑定人員,基於所提供卷證資料進行獨立、客觀之專業判斷,並經合議形成鑑定意見。倘公開特定鑑定案件之委員姓名,使案件關係人得以知悉個別鑑定人員之身分,即可能使鑑定人員於鑑定前後受到關說、請託、騷擾或其他外部干預,進而影響鑑定之公正性及正常運作。因此,特定鑑定案件之委員姓名,與鑑定之公正及效率具有直接關聯,屬同款所定公開或提供將影響鑑定公正、效率執行之資料,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鑑定委員名單本身即屬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訊,與鑑定程序之公正性及委員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並非可與姓名以外之內容割裂而不影響資訊本質,縱將姓名以外資料公開,仍可能因職稱、專業領域等資訊而間接識別委員,無從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予以遮蔽部分後公開。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應屬有據。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之義務為審判核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裁判基準,並將裁判基準時前所發生之法律狀態變更納入考量。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醫療法施行細則尚未增訂第64條之1,惟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既應依裁判時之實體法律狀態判斷,且現行法對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之準備作業與委員姓名已有明文規範,自應適用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於113年7月30日修正發布,明定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可見修正後之施行細則並非另行創設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無關之限制公開事由,而係針對醫審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之特殊性,具體明定準備作業、鑑定過程及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等資訊,應依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與該款維護專門鑑定之公正及效率執行之規範目的一致,是原告主張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有違憲情事,尚乏具體依據,難認可採。復依第64條之1修正理由說明,醫審會係以合議方式形成鑑定意見,全體委員具有自主判斷及形成意思之自由,若公開個別委員身分,可能使其受到案件關係人之關說、請託、騷擾或報復,進而影響鑑定之客觀、公正及鑑定機制之正常運作,甚至造成醫師不願接受鑑定委託之情形。本件第5次鑑定係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醫事鑑定,故其鑑定準備作業與委員姓名即屬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明文列舉之限制公開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6.原告如認鑑定人員與案件當事人間具有特定關係,或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所涉及者係鑑定人之迴避及民事訴訟程序中鑑定證據之適法性、可信性問題,並非必須透過取得醫審會內部選任資料始得處理。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拒卻之規定,當事人如有具體事由懷疑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得依法向民事承審法院聲請拒卻;如拒卻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亦得依法律所定期間提出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與第332條參照)。原告如對第5次鑑定之初審醫師或審議委員是否具有應迴避之事由有疑慮,自得向民事承審法院具體陳明其疑慮及事實基礎,請求法院依其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權限,向醫審會查明相關人員是否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辦理迴避,原告訴訟上疑慮非必須以公開醫審會內部選任作業資料始能獲得救濟。原告及家人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相關事證跨越刑事偵查、民事訴訟及不同審級。檢察機關與各審級法院為求慎重,澈底釐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各項醫療處置爭點與疑義,先後多達7次(包含第1次至第7次鑑定及多次補充說明)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專業鑑定,對當事人已盡完備之訴訟權利程序保障。縱原告對於歷次鑑定結論及委員選任之適格性仍存有主觀疑慮,實難據此謂醫審會委員選任程序本身存有應由一般公眾監督之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上未獲滿足,即認鑑定委員選任流程及名單具備公開之法益。
7.退步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固賦予人民申請政府資訊之權利,惟申請標的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之特定性,使受申請機關得以確認所請求具體資訊,並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以確定審理及裁判之標的。如原告所請求具體文件及其內容範圍均無從確定,即無從進一步判斷該文件是否屬機關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亦無從區分其中何者屬限制公開資訊、何者可能與限制事由無關,進行是否得分離提供之判斷。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委員係由衛生福利部部長依規定遴聘,具有一定聘期,屬醫審會及其所屬小組之一般性組織及人事配置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點,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鑑定案件,則依個案需要由初審醫師先行審查,再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及製作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以,有關委員之一般性遴聘、聘期及組織配置,與特定第5次鑑定案件進行過程中之個案性人員配置或行政作業,係屬不同層次事項,此亦據被告到庭陳明:「(問:鑑定卷宗內有無關於鑑定委員行政作業流程的相關資料?)鑑定卷宗裡面沒有,鑑定委員的圈選是任期結束前,行政作業會簽給首長勾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遴選鑑定委員屬機關內部整體人事組織作業,與第5次鑑定個案卷宗無涉,尚不能因被告曾辦理第5次鑑定,當然推論被告必然持有原告所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之行政作業流程文件」資料,原告憑空推論被告持有並請求提供,實欠缺憑據。
8.綜上,原告請求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之行政作業流程文件,屬機關於作成第5次鑑定人員配置決定前所形成之簽呈、審查意見、遴選建議等資料,即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部準備作業之性質。原告所主張個案訴訟上利益,尚不足證明公開該等資料具有優先於保護機關內部意思形成程序之公共利益必要性,故不符合同款但書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原告請求提供第5次鑑定委員名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限制公開範圍,依法應不予提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鑑定書文號 作成時間 來源頁碼 第1次鑑定 0970110 98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卷一第390至394頁 第2次鑑定 0990241 100年5月9日 同上卷二第115至121頁 第3次鑑定 1010123 102年1月21日 同上卷三第31至39頁 第4次鑑定 1020253 103年4月7日 同上卷三第144至153頁 第5次鑑定 1070183 108年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更㈠卷四第57至88頁 第6次鑑定 1080092 108年12月20日 同上卷四第345至380頁 第7次鑑定 1090067 109年9月26日 同上卷五第247至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