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更二字第35號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章德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 表 人 鐘世凱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古蹟藝術修護學系兼任講師,被告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疑原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於107年1月10日召開106-1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被告以107年4月2日臺藝大學字第107020005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平會第1061220、107010201、107010202、107010203、107010204、107010205、107010206、107010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為申復無理由,並由被告107年5月21日臺藝大學字第1070200060號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給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並經被告107年10月17日臺藝大秘字第1071700133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給原告。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218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㈠依102年12月11日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以及101年1月17日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性平會設置「2名生理女性學生」為學生委員(即黃敏、蔡媐朵同學),顯有組織不合法,該程序瑕疵影響被告性平會對原告所為系爭調查結果認定、調查報告及處置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應予以撤銷並依性平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交由被告性平會重新進行調查。本件訴願程序已於108年9月26日終結,被告遲至114年9月17日才重新選任適法之學生委員組成114學年度性平會,開會追認決議通過系爭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顯屬違法。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性平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同準則第3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及教育部函釋意旨可知,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前,未先以書面之方式,將申請調查書、檢舉書、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調查訪談紀錄提供予原告,俾原告據以陳述意見或答辯,被告於114年9月17日開會審議,未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及答辯,顯有調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於行政救濟有效性,鈞院應就本件實體爭執併同審查,使原告獲得實質救濟。㈢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調查小組認有履勘電腦教室之必
要卻未執行,違反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中「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事發於建築繪圖課堂公開場合,眾目睽睽下衡情難以成立性騷擾,且學生事後並未迴避原告,其指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對學生疊手及半環近靠行為係基於教學效率,摸頭則係出於關心,均不具性意味,不符性平法之性騷擾要件。撤銷原處分僅涉及回復原告名譽與工作權,不損及公共利益,故無作成情況判決之餘地。
四、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行政法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移由被告l14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組成符合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目規定),於114年9月17日進行追認以治癒瑕疵。本案係l06年12月申請並調查,迄今已8年之久,如仍認為被告l14學年度性平會之追認決議無法補正瑕疵,請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作成情況判決。
㈡本件實體爭執前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在案,縱該程序瑕疵存
在亦不足以否定其事實之存在。原告主張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具有教學必要性而無性意味非屬性騷擾等語,更違反國民法律情感與一般人之認知。另原告主張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未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然案例上受害者在面對暴力或威脅時,對加害者產生情感依賴,甚至認同加害者之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罕見,尚不足以認定申請調查人認同原告所為。
㈢綜觀原告自訴訟以來之論述,均係環繞檢視、質疑申請調查
人之思維,而未審酌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甚至理所當然將本案責任著墨於申請調查人身上。本校懇請貴院應從申請調查人身為學生之立場設身處地思考、考量當事人間師生身分之差異,及整體教育場域應有之環境脈絡與社會通念,對本案進行衡平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性平會置委員13至21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任之,並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副校長擔任。二、執行秘書1人,由學生事務長擔任,召集會議並代表本委員會對外發言。三、當然委員5人,由主任秘書、教務長、總務長、人事室主任、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四、選任委員7至9人,由校長遴選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代表。五、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1至2人,由校長聘任之。六、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女學生各1人。(第2項)上述委員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上述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用以審議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規範,則有關教師之懲處即應循該性平會設置辦法組成之性平會進行審議,前開程序規定之制定希冀透過其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以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性平會委員未依上述規定組成,該性平會組織即非適法,被告據此而對教師所為性騷擾成立及懲處決定,自未符其訂定之程序要求,且該程序瑕疵違反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發回意旨略以:「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其中學生代表兩名,皆為女性,而與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目規定,學生委員2人,由學生自治組織推選男、女學生各1人,有所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性平會成員一覽表為憑,則該學生委員2人是否皆為女性,而與規定不符,此乃關涉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是否依其性平會設置辦法規定組成?該性平會組織是否適法?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攸關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為基礎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應撤銷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古蹟藝術修護學系兼任講師,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因接獲數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疑原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於107年1月10日召開106-1第3次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見原處分卷第60頁)。嗣調查小組於107年3月20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見原處分卷第1至15頁),被告復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被告106、107學年度第7屆性平會委員係由21名委員組成,任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其中女性委員12名,男性委員9名,形式上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之性別比例,惟其中學生代表蔡媐朵及黃敏均為女性,與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有106、107學年度第7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106學年度各種委員會成員一覽表、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13上字第160號卷第40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有114年8月27日臺藝大秘字第1140009246號函文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本件性平會組成既未符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規定,致該委員會組織欠缺合法性,其組成不合法,直接影響審查之公正性與決定之正確性。是以,該性平會所通過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已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且足以影響實體判斷結果,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應認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
㈣被告主張其於114學年度學生自治組織推舉學生代表郭衍廷(
男性)及戚妙(女性)作為性平會委員,並於114年9月17日召開11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已補正106-2第1次性平會之程序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查,被告性平會委員之學生代表雖符合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然觀之114年9月17日性平會議紀錄:「說明:…四、114學年度學生自治組織推舉學生代表郭衍廷(男性)、戚妙(女性)各1名,符合設置辦法,附調查報告(附件4,P.31-60),提本次會議審議,程序補正後回復高等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性平會未就系爭調查報告為實質討論及決議,僅形式上追認系爭調查報告,自難認該會議之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㈤被告雖稱本件應斟酌申請調查人為學生之立場,並考量師生
身分差異、教育場域脈絡及社會通念,進而請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以維護整體教育環境與公益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係以行政處分「雖屬違法」為前提,且須進一步具備「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特別情形,始得例外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私利益之衡平。是該制度之適用,應從撤銷處分本身是否將對社會整體利益造成具體且重大之不利益為核心判斷,而非僅就個案事實背景或當事人身分差異為一般性之價值衡量。被告所援引之學生立場、師生權力關係及教育環境等因素,固屬校園性平事件審酌實體責任時應予考量之事項,然該等因素並非用以判斷「撤銷違法處分是否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關鍵要件。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如撤銷原處分,將如何對社會整體利益、校園秩序或制度運作造成何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僅以抽象之教育理念及一般社會通念為由,尚難認已達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要求之要件。況原處分既因性平會組織不合法而存有重大程序瑕疵,其違法性已然動搖行政處分正當性之基礎,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情況判決維持該違法處分,反有侵蝕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正義之虞,對法治國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所生之不利益,亦難認其影響輕微。從而,本件尚難認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法尚有未洽,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以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均有未合,原告請求判決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在前述時間,對學生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有賴被告另踐行法定正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