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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更二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更二字第54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黃韋智

謝良駿律師鍾鳳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12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就廢棄發回部分本院更審時,原告追加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就廢棄發回部分,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9日就上訴部分,以112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確定,就追加之訴部分,以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7

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108年7月8日修正名稱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向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申請示範獎勵,經被告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評選其為得受獎勵人,原告(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並於104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換約。依示範獎勵契約約定及示範獎勵辦法規定,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㈡原告(籌備處)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一期計畫

示範機組(第2號及第4號機組)(下或稱示範機組,第一期計畫)許可並展延期限,經被告於104 年6月26日核發籌設許可,於106年3月27日核發施工許可,並展延商轉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再於106年6月、9月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經能源局否准,並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原告屆期未取得電業執照,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

㈢電業登記規則於107年1月8日修正,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

之4增訂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詢其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辦理電業籌設應備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申請事宜,經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復略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告原告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該函文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又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因原告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能源局乃於108年1月2日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惟原告屆期仍未取得,被告遂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

㈣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

程」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復於系爭申請案尚未經被告決定之109年4月21日即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108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原告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案經本院110年12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109訴432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將109訴432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

㈤本院更為審理時(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原告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嗣於本院112年9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同意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原告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院以112年10月17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前段及備位聲明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0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原告前揭先位聲明後段:「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部分,經本院認屬訴之追加,不僅語意不詳,訴訟類型也不明,更未說明訴訟標的以及原因事實,縱經被告同意追加,仍認為將延宕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且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以112年10月17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裁定(下稱111訴更一81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0月9日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將111訴更一81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7月3日公布示範獎勵辦法,原告依該辦法於101

年10月30日向能源局提出申請設置計畫書,由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並以102年1月25日函告原告(籌備處)為得受獎勵人。嗣電業登記規則於107年1月8日修正,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增訂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詢其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辦理電業籌設應備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申請事宜,經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函復略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告原告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該函文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既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則於兩造間就上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所對應如附圖所示風場之設置,於兩造間即具有公法之法律關係,原告得依該公法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對應風場之設置,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及第三人依法詢問時,應為同意之表示。

㈡依國財署107年6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40004700號函(下

稱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㈡可知,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備書圖,為取得上開申請籌設同意書必須被告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國財署方可就海域土地發給申請籌設同意書。然被告對於國財署之函詢未為同意設置之表示,而有行政怠惰,致國財署未能發給原告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原告自得以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國財署依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㈡依法函詢時,就附圖所示風場之開發應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又除上開國財署依法詢問時,被告應為同意設置表示之外,對於原告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應備之書圖,及依同款第6目之4應備之文件,於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詢問附圖所示風場設置之意見時,被告亦應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被告102年1月25日函表示同意附圖所示風場範圍設置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如附圖所示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聲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該權利之法律依據為

何?該請求權之具體內涵為何?追加聲明中,所稱「第三人」之主體究竟為何?「依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有未明。更遑論原告並未對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惟該函

係因原告於示範獎勵契約有效之情形下,就「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之設置同意文件向能源局釋疑,該局所為之函復。凡此俱見,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文僅涉及原告申請示範風場籌設許可時,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所提出之設置同意文件,且僅限於示範風場契約有效時始有適用。由此可知,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文內容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應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就其主張之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以該函文作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依107年1月8日修正之電

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應備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表示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自得以該函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對應風場之設置,於國財署及第三人依法詢問時,應為同意之表示;又依國財署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㈡可知,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備書圖,其為取得上開申請籌設同意書必須被告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被告102年1月25日函,請求被告應於國財署依涉說明三之㈡依法函詢時,就附圖所示風場之開發應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另於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詢問附圖所示風場設置之意見時,被告亦應依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及被告102年1月25日函表示同意附圖所示風場範圍設置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貴籌備處(按指:原告籌備處)依本部101年7月3日公告『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申請案,經本部101年12月27日召開評選委員會 議評選竣事,評選結果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經本部101年12月27日召開計畫(含規格)評選會議審議 結果,貴籌備處為得受獎勵人。……六、示範風場所涉及之電網併聯、環境影響評估、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關單位後續對貴籌備處所提之意見或要求,請貴籌備處確實配合辦理。」等語(本院第432卷第61-62頁),足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係就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案,經被告評選會議審議結果為得受獎勵人。至示範風場所涉及之電網併聯等相關單位後續對原告所提之意見或要求,原告仍應自行確實配合辦理。又有關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釋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所詢『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係貴公司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本部並於102年1月25日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告貴公司在案,該函文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同上卷第59頁),由該函可知,能源局係就原告函詢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釋疑,而表示原告可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觀諸上開2函文,並未賦予原告有於國財署或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請求被告應就其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如附圖所示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原告並未因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而取得請求命被告應就其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如附圖所示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之公法上請求權,甚為顯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國財署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㈡(本院卷第66頁)一節,查依該函說明三㈡之內容「三、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下稱離岸風廠)案件處理方式如下:……㈡離岸風廠及前述必要設施應一併申請,分署受理後應即函詢能源局意見,能源局不同意者,據以函復申請人並退還所附文件;能源局同意者,依機組坐落面積按與每架機組設置地點最短垂直距離已登記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保證金總額,通知(格式詳附件6(申請人於30日內以現金、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格式詳附件7)方式繳交。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並具結承諾(格式詳附件8)相關事項後,發給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下稱申請籌設同意書,格式詳附件9)。申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2年,期限屆滿申請人應檢附足資證明已有申請籌設許可進度之證明文件重新申請。」等語所示(本院第81號卷第340頁),亦未賦予原告有於國財署或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得請求被告應就其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如附圖所示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之公法上請求權,甚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依國財署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㈡,請求於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詢問附圖所示風場設置之意見時,被告應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於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詢問附圖所示風場設置之意見時,被告應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