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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吳慈振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基府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1日告誡處分,編號:11404110095-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民國114年5月1日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書面告誡處分(編號:11404110095-00),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基府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以基隆市警察局為被告,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