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繼鴻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維淇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案號1141103-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填具聲請更正戶籍登記書,以被告誤將吳淑美登載為其兄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之配偶,造成吳淑美為被繼承人蘇木榮(原告之父)及蘇陳素𨫎(原告之母)之再轉繼承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由,請求撤銷吳淑美為蘇繼鋒配偶之登記。被告調查後,參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102訴91判決)意旨,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以114年7月3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5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蘇繼鋒生前為單獨生活戶,並無與任何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共同生活為婚姻的必要條件,蘇繼鋒為單身又如何能於101年7月2日補登83年11月13日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記)的偽造案件(配偶登記要雙方一起登記才有效),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確認婚姻之訴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而蘇繼鋒已經死亡,依上述判例意旨,本院102訴91號判決為不合法,被告依不合法判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行為,違反上述判例意旨,應視為非法登記,依法應予撤銷。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吳淑美僅1位證人游愛到庭作證,而婚書是其自製,其甚而擅自簽署證婚人蘇繼棟名字,業經蘇繼棟在法庭上具結作證伊非證婚人之證詞,婚書的蓋章是吳淑美自己刻印蓋章,婚姻法規定結婚必須有2個人以上證人作證,才是有效儀式婚,是被告以101年7月2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1819號函(下稱101年7月2日函)准許撤銷蘇繼鋒與羅久妹(嗣相繼於89年10月21日、93年1月14日更名為羅綉媛、羅繡妍)結婚登記,並為系爭結婚登記(即將蘇繼鋒之配偶登記為吳淑美),顯有問題。再者,吳淑美以其母壽宴魚目混珠為與蘇繼鋒之婚姻公開儀式,藉此誆騙法院與被告,此由其父之訃聞中有關蘇繼鋒媳婦欄並無吳淑美名字之記載可知。吳淑美藉機誆騙不知情的法官,做出違反上述判例的判決。被告允許吳淑美在蘇繼鋒死亡多年後才單獨為系爭結婚登記之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廢止該違法處分。吳淑美及羅繡妍均非蘇繼鋒之合法配偶,該2人無論如何互告,只要未依法完成結婚登記,就無法成為合法配偶。系爭結婚登記顯屬違法,嚴重危及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4年6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101年7月2日補登吳淑美與蘇繼鋒83年11月13日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羅繡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下稱91家上360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下稱92台上2163裁定,與91家上360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確定在案。被告依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7日案號1010607-3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6月7日訴願決定)及系爭民事確定裁判意旨,以及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及第46條規定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違誤。系爭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法無效應經合法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且羅繡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相繼經高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所陳並無理由。羅繡妍不服系爭結婚登記,曾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102訴91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4
年6月23日聲請更正戶籍登記書(原處分卷第1-2頁)、蘇繼鋒、吳淑美及羅繡妍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35-37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7-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
83年6月2日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羅久妹主張其與蘇繼鋒於83年7月3日結婚,於87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蘇繼鋒復於83年11月13日與吳淑美結婚,遂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案經高院91家上360判決認定「上訴人(即羅久妹,下同)與蘇繼鋒係於81年10月10日在觀音禪寺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已如前述,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蘇繼鋒為有配偶之人,則上訴人與蘇繼鋒在前開時地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前揭之說明,亦因重婚而無效,而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83年6月2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吳淑美)復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則不構成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渠等婚姻自屬有效。」等情(本院卷第113-118頁),而駁回羅久妹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台上2163裁定羅久妹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民事確定裁判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3-120頁)。
⒉嗣吳淑美於100年12月26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註銷羅久妹與
蘇繼鋒間之87年1月7日結婚登記,經被告以101年1月20日竹北市戶字第1000003826號函否准吳淑美之申請,吳淑美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7日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函,並命被告於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1年7月2日就吳淑美之申請予以受理,即撤銷羅久妹與蘇繼鋒間之87年1月7日結婚登記,並於同日為系爭結婚登記。羅久妹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訴91判決駁回羅久妹之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101年6月7日訴願決定及102訴91判決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7-33、38-59頁)。
⒊原告固以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誤為系爭結婚登記,
造成吳淑美為被繼承人蘇木榮(原告之父)及蘇陳素𨫎(原告之母)之再轉繼承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由,於114年6月23日填具聲請更正戶籍登記書,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結婚登記。惟吳淑美是否為蘇繼鋒之配偶等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僅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因而,就此涉及身分認定之戶籍登記事項的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憑辦理。原告未依該條規定,提出該條所列證明文件,則被告對原告所為戶籍登記更正申請案依據上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101年6月7日訴願決定及本院102訴91判決等資料,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結婚登記予以撤銷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