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人間有關年金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被告立法院中國國民黨與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教師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係違反憲法第53條、第62條,被告立法院不得移送行政院,被告行政院得不副署,被告總統府得不公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
㈡、美麗島事件後,被告中國國民黨動員全國黨員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士展開追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萬得只簽立空白保證支票負民法第739條保證債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松榮犯刑法第201條偽造保證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圖利被告中國國民黨員蕭松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萬得向訴外人沈蕭秋美購買212萬元房屋,屬被告中國國民黨黑道人士即訴外人洪義順偽造房屋委建合約書,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洪義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圖利洪義順192萬元,致原告需負擔照顧黃萬得終身之經濟負擔,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賠償原告3千萬元。
㈢、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114年12月12日共同主導三讀通過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教師自113年1月1日不再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違反憲法第53條、第62條規定,被告立法院不得移送行政院,被告行政院得不副署,被告總統府得不公布成立。2、被告中國國民黨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千萬元。3、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認洪義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存在,有以訴訟確認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之權限,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憲法第6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立法院、總統、行政院院長依據憲法行使職權,並不是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與圖利被告中國國民黨黨員部分,可知原告主張此部分與本件確認之訴有所關連,並非單純民事私權紛爭而仍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本院毋庸將此部分移送予上開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