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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陳加穎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700-2號,下稱系爭幼兒園)資深職員,並為實際代理教保員,於午休期間負有照護幼兒之義務。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接獲檢舉原告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情事,經組成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調查後,審認原告有疏於照顧幼兒之情事,而屬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幼照法第30條1項規定,有1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及應接受幼兒輔導管教課程6小時、性別平等課程6小時。被告乃依幼照法第50條第2款、第24條第5款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第3點與其附表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1430574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原告1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並安排原告接受幼兒輔導管教課程6小時、性別平等課程6小時。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6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