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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洪清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偵查、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件原告洪清躬律師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邱麗卿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洪清躬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當庭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地院審判長諭知應另向書記官聲請閱卷,洪清躬依同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洪清躬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分以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本件洪清躬以桃園地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逾期駁回抗告。並將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續行程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以114年11月24日異議狀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為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等語。

三、經核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及洪清躬本件所主張先位、備位聲明,均涉及民事法院法官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自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亦無從依其聲明而為裁判。茲洪清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