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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李○○法定代理人 何○○被 告 國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訴訟事件依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進行之程序亦有難易之分。本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則上人民權益受侵害較重大者,應給予較高程度司法近用權之保障;反之,則保障密度可相對應地予以舒緩。為兼顧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司法資源有限性,行政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俾情節單純或本質上宜於迅速終結之事件,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是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而涉訟者」,文義上包括公立高中對學生所為「警告」之懲處。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新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的立法理由雖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外,尚應包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等語,然所稱「輕微處分」,不必然應理解為限於與罰鍰同具有行政罰性質者,畢竟行政罰法是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立法較晚,兩者之立法目的也有不同,難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即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的警告性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時新增「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其修法理由記載:「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具教育及警告作用」等等,可含括不具裁罰性質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故對於同款所稱之「警告」,理解上不以行政罰為限,亦包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或懲戒罰性質者,應認此類公法上爭議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決議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況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係以例示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附隨於例示規定之後,以概括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3條、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德行評量包含獎懲紀錄。懲處依其輕重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據此,高中學生受警告處分,對於其權益雖有侵害,但係懲處中最輕微處分,可認對其權益影響輕微,是以,即使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警告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警告」處分,但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例示之「告誡、警告、記點」等輕微處分相若,均具有權益影響輕微之特徵,亦應屬該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原告原係被告學生,因被告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有不當言行肢體衝突行為,依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條第14款規定,核予警告2次,並於113年9月6日經被告校長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召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14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第1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原措施及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召開113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核予警告2次,並於114年4月30日經被告校長核定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召開學校113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原告猶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遭駁回(下稱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定、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警告2次之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