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可語訴訟代理人 林婉玄律師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胡世民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王彩晴許雯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7,被告依經濟部民國11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100240680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110年3月29日公告),而受託辦理科學園區內之公司登記及管理業務。前因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802780號書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報原告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6個月以上」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案,被告先以113年11月15日竹商字第113003674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公司就合於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要件乙事,依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為陳述意見,經被告113年12月12日竹商字第113004068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2月12日函)予以命令解散,並命原告依法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除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延長申請解散登記時程外,並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6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內部交接混亂而於113年12月20日、27日申請延長解散
登記時程,被告逕予否准申請且為原處分,未採最小侵害原則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客觀性義務、第7條比例原則。
㈡被告未說明具體理由,即未依原告申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是否
對原告之變更登記另定核准日期,草率稱本案無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復未說明如何依財政部稅籍資料判斷公司是否自行停業,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7條、第43條。
㈢原處分承繼被告否准延長解散登記申請之前處分違法性,而
具違法性,應予撤銷。被告據113年5月23日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於113年8月1日撤銷原已核准之111年11月2日改選登記,而將原告公司之董事登記狀態回復至謝可語為董事長,如被告所為歷次函文、原處分之送達對象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113年6月14日之原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已可
認該公司確已停止生產呈現停工狀態,該會議紀錄附件1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回復意見亦稱原告未如期申報營業稅、未辦理停業登記,原告確有未辦理停業登記,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113年12月12日函對原告命令解散,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而生解散效果,原告即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㈡原告公司因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而回復董事長為法人股東臺灣
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可語,惟迄至113年12月20日申請延長解散登記時程,均未申請暫停營業,或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內部治理及作業怠惰,被告否准其延長解散登記並無違誤,且本案無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未依期限申請解散,被告得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依職權廢止其登記,並無所謂承繼前處分違法性,而應撤銷原處分之情事。
㈢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113年12月12日函向原告及其代表人
合法送達,又因原告經命令解散後未另選清算人,章程亦未有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原處分係送達原告公司全體董事,並無未合法送達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公司法
第10條第2款:「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7條第1項:「(第1項)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⒉公司登記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㈡被告基於經濟部110年3月29日公告之授權,得就管轄之科學
園區內公司實施公司登記及管理業務。經查,原告公司經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會議地點為原告公司址設相同地址之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第二生技大樓102會議室,原告未派員出席,會議中經審核各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及出席單位現場會勘原告公司實際情況,原告早於112年12月16日終止其向被告承租之廠房租約,於113年2月16日騰空歸還廠房,且於113年5月1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廢止投資,經被告113年6月6日函准廢止原告投資,另原告公司勞工提供勞資雙方簽署之協商承諾書,勞工陸續自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位於○○市○○區之通訊地址,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6月3日派員檢查,也未有營業情形,原告公司確已停止生產呈現停工狀態,認定為事實歇業,並以最後離職勞工之契約終止生效日,認定113年5月14日為事業單位歇業事實基準日等情,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5-46頁),復有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向被告前開會議回復意見:未如期申報營業稅,限制該公司購買發票,未辦理停業登記等節(原處分卷第47頁),從而,原告確經被告認定113年5月14日為公司歇業事實基準日,嗣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公司就合於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要件,於文到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原告亦未於該陳述意見程序提出其確仍營業中之相關事證,而是逾期完全未為意見陳述,可認原告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無訛。㈢原告公司既經認定合於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要件
,復未辦妥停業登記,且未自行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以113年12月12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請原告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亦無違誤。前開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及113年12月12日函均合法對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為送達,有行政文書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23、25、2
9、31頁),且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113年12月12日函後,即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被告表示已在準備申請公司解散與後續可能之清算事宜,惟幾無員工可處理相關資訊,且未經前任代表人充分交接資料,而申請延展解散登記時程,有原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公司確已合法收受被告前開命令解散函文,且未曾否認被告認定其已合致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要件乙事,顯然原告公司既已因被告113年12月12日函而生命令解散之效果,自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辦理解散登記之義務。
㈣又公司法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該法成立登記之社團法人為
規範,係要求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可知公司經營除為謀求私領域之利益外,仍具有其於公眾領域之社會責任,而此社會責任之最基本具體展現方式,即為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營業活動間,應名實相符,並藉此保障社會大眾之經濟利益,確保商業活動中之交易安全,從而,已生解散效果之公司,在公司登記管理上,即應速予消滅,藉此管理手段達成保障公眾經濟利益之公益目的,此即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而查原告既經被告113年12月12日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登記事項即有變更,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然原告遲未為解散登記之申請,被告乃於114年1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以原處分作成廢止公司登記之決定,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申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是否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事由乙節,查原告公司如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之情事,必將收受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相關函文,而得自行向被告提出為證,且原告如就是否具該等衛生福利部核准情事有疑者,亦非不得自行向衛生福利部查詢確認,是其主張被告114年1月3日竹商字第1140000618號函未准其申請延長解散登記時程乙事違法,致原處分承繼該違法性而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稽而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訴,俱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