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王輝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梓鑫
楊信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置放1只木箱(下稱系爭木箱),經民眾檢舉道路障礙,被告所屬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員警乃前往查處,因認原告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3年5月29日在系爭木箱上張貼記載「臺端在道路(……騎樓等處所)……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木箱等物品)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請行為人儘速自行移(拆)除;倘仍未改善,警方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處理,以維公眾通行權益及安全……」等語之「占用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下合稱系爭處分),而認定原告有妨礙通行之系爭違規行為,並責令原告自行清除該道路障礙物(系爭木箱);如未自行清除,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逕予清除。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清除,中平派出所員警乃於113年6月14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新莊區清潔隊人員執行清除作業,並予焚化處理。原告因認其並無系爭違規行為,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移請管轄之被告函復,被告遂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80259號書函函復原告,說明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及理由(下稱系爭書函),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訴請被告歸還遭清除之系爭木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而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惟原告嗣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系爭處分及系爭書函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確認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含系爭處分及系爭書函)為違法(本院卷第219-221、22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變更後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