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阮氏娟
上列原告因國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復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姓名、住居所,及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起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等,且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3頁),該裁定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惟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85、9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89、91、97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99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9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