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SANDEEP SAWAN訴訟代理人 鄧傑 律師
許惟竣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高琳喬
蔡世柔呂子嫺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籍,與其○○籍同性結婚對象0000000 0000000 0000
00 (○○籍,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V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結婚,嗣該對象於000年00月來台就職,原告以000年0月0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被告以114年5月16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5月16日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之結婚證明文件,原告以114年5月21日函復略以,○○無同性婚姻法制,已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等語。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之結婚證明文件,尚難認定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關於婚姻成立之規定,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114年5月2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依親事由外僑居留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内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部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