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張永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4464292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至第5項、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44642922號函核准實施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擬訂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自114年10月17日零時起生效,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強制律師代理之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爭議事件。惟原告於起訴時,雖有繳納裁判費,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復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