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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志豪

PHAN THI MAI TUYET(潘氏梅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謝曜州 律師李英豪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8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潘氏梅雪係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與國人即原告詹志豪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潘氏梅雪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告詹志豪共同申請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併予審查,並於114年2月10日對原告2人實施面談結果,以原告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2月25日以胡志字第11412808670號函(下稱簽證處分)駁回原告潘氏梅雪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潘氏梅雪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潘氏梅雪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1412808670A號函(下稱文件證明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其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潘氏梅雪於114年2月27日具異議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收文日期114年3月7日),於114年3月13日以胡志字第11412812630號函(下稱異議處分)(簽證處分及文件證明處分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潘氏梅雪,經該處複查後,認為原告潘氏梅雪異議無具體新事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潘氏梅雪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詹志豪當事人適格:原告詹志豪未對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亦未對文件證明處分、簽證處分提出訴願。然其為原告潘氏梅雪之本國籍配偶,否准原告潘氏梅雪之簽證及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亦實質限制原告詹志豪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本國籍配偶就否准外籍配偶來臺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縱認原告詹志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核心爭點為原告2人婚姻之真實性,其認定結果具有合一確定性,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原告詹志豪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是原告詹志豪縱非本件適格原告,亦得以必要參加人或獨立參加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

㈡、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擴張母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以「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由否淮申請。惟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拒發事由為「虛偽陳述或隱瞞」。面談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得據以審度人民婚姻關係之真偽。且夫妻共同生活之經歷,本可能因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語言翻譯等因素而產生細節差異,縱為結褵多年之夫妻,亦難保對生活細節陳述完全一致。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2人有危害國家安全、涉及人口販運或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僅憑面談問答差異即否定婚姻真實性,逾越簽證審查目的及法律授權範圍,侵害原告2人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

㈢、簽證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2人均屬再婚,經介紹後交往並依越南及我國習俗舉行公開婚禮及宴客;婚禮程序完備,包含婚紗攝影、敬茶禮及相關婚嫁儀式;原告詹志豪自113年8月起多次往返越南探視配偶;原告2人自交往以來持續以LINE聯繫,內容包含婚禮籌備、日常生活及感情交流;原告詹志豪具穩定工作及財產,客觀上無藉假結婚獲取利益之必要。原告2人就相識經過、結婚過程、結婚典禮、結婚登記及婚後持續聯繫等核心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足認婚姻具有實質真意。被告所指原告2人對於赴越日期、住宿地點等事項之陳述差異,僅屬日常生活細節之記憶落差。原告詹志豪曾罹患腦中風,依病歷資料及一般醫學常識,客觀上可能影響記憶能力,尚難據此推認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情事。且相關日期本可透過機票、護照及入出境紀錄查證,提出原告詹志豪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佐證,被告捨客觀資料不採,僅憑記憶差異即認定婚姻虛偽,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被告未審酌有利事證,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2人已提出婚禮照片、LINE通訊紀錄、病歷、婚禮支出憑證、入出境紀錄、在職證明及不動產資料等證據,以證明原告2人具有感情基礎及共同生活真意。惟被告未就上開證據為實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調查原告詹志豪腦中風後遺症對記憶能力之影響,僅憑面談問答之細節差異即認定婚姻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構成裁量怠惰。又被告捨棄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客觀事證,反將夫妻間因記憶、語言或認知差異所產生之細微陳述落差,作為否定婚姻真實性之主要依據,採取近乎要求夫妻對生活細節陳述完全一致之審查標準。若依此審查邏輯,經事前套招之虛偽婚姻反可能通過面談,而真正夫妻卻可能因記憶誤差遭否准,顯與防杜假結婚之目的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

㈤、婚姻真實性與記憶精確性本屬二事,真正夫妻因共同生活平淡繁瑣,對細節記憶有所出入本屬常態,記憶不精確亦不等於婚姻虛偽。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婚姻究竟對國家利益或國境安全造成何種風險,亦無任何原告2人涉及不法行為之客觀證據,僅憑面談問答差異即否准申請,將防堵虛偽婚姻之行政目的,連結至夫妻對生活細節記憶之差異,欠缺合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聲請傳喚王文修及陳美霜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2人交往經過、結婚典禮宴客情形、婚後互動、家庭背景認知及結婚真意等事實,俾證明其等婚姻關係確屬真實,並作為審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詹志豪、原告潘氏梅雪114年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原告潘氏梅雪114年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潘氏梅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2人於114年2月10日接受面談後,已知悉未通過面談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將作成不予受理文件證明及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原告詹志豪已授權原告潘氏梅雪代為收受文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仍將簽證處分及文件證明處分郵寄送達原告詹志豪。惟簽證處分及文件證明處分送達後,僅原告潘氏梅雪循序提起異議及訴願,原告詹志豪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詹志豪未依法踐行訴願先行及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原告詹志豪主張未收到原處分函文,與客觀事證不符,此有原處分回執可證,另因僅由原告潘氏梅雪提出異議,故異議處分自僅向其送達,原告詹志豪本無收受該異議決定之可能。

㈡、簽證准駁屬國家主權之行使,涉及國家利益及高度政治性事項,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及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就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應採低密度審查。只要主管機關並非基於錯誤資料或恣意判斷作成處分,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只要原告2人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對婚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而無須證明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

㈢、簽證制度目的在於透過事前審查,將不符我國利益之外國人排除於境外。簽證審查係針對是否有危害國家利益之風險進行判斷,而非待損害實際發生後始為處理。依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其中所稱申請人個別情形,係指與申請人有關之各種客觀情狀,而非僅審酌其所主張之家庭團聚權或其他個人權益。又由同條第12款所定「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可知,只要有危害國家利益之風險存在,即可認定不符合我國利益。另若原告2人事前經過演練,即可能在面談中作出大部分一致之陳述,故面談制度本即著重於發掘少數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情形,以判斷婚姻是否真實,而非以原告2人大部分陳述相同即認定婚姻真實。

㈣、原告潘氏梅雪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其申請事由係與原告詹志豪結婚後來臺依親居留,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透過面談方式,審查原告2人之認識、交往、共同生活及結婚過程,以確認來臺動機是否真實。惟原告2人自相識至辦理依親面談僅相隔約半年,理應對共同生活經歷記憶猶新,然面談時對於原告詹志豪赴越時間、原告2人共同住宿情形等事項卻有多處陳述不一致,顯不合常情。又原告2人均稱係偶然認識,惟依依親簽證面談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往經過書所載,原告2人係經介紹人介紹而認識。另原告詹志豪於113年7月4日首次赴越南前,即已辦妥結婚用單身證明文件。綜合前述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潘氏梅雪來臺動機及目的,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簽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簽證核發與國家利益攸關;而申請驗證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通常最終目的亦係為申請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於審查文書驗證申請時,應先審查是否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並得於簽證審查程序中綜合判斷申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既已於簽證審查程序中認定原告潘氏梅雪來臺動機及婚姻真實性存有疑義,不符我國國家利益,自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2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申請依親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49-50頁)、切結保證書(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潘氏梅雪聲明書(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交往經過書(原處分卷第14-16頁)、原告潘氏梅雪護照(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潘氏梅雪護照以外身分證明及出生證明(原處分卷第41-44頁)、原告潘氏梅雪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原處分卷第24-28頁)、原告詹志豪單身宣誓書及離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8-19頁)、原告詹志豪身分證(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詹志豪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2頁)、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29-34頁)、原告潘氏梅雪司法履歷表(原處分卷第35-39頁)、證明婚姻真實性資料(原處分卷第52-89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0頁)、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3頁)、面談通知(原處分卷第7-8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原告詹志豪,原處分卷第3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原告潘氏梅雪,原處分卷第4-5頁)、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4月16日胡志字第11412818790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詹志豪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343頁)、簽證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0-91、98頁、本院卷第399頁)、文件證明處分(原處分卷第92-95、99-100頁)、異議處分(原處分卷第10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9-12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詹志豪起訴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申請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未循序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簽證條例之規定,依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及條件,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13段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起訴仍應遵守訴願期間之規定,若有未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仍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3、查原告詹志豪有在114年2月7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簽名並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惟原告詹志豪於114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但未提出異議也未提出訴願,兩造對此並無爭執等情,有文件證明申請表、收件回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9、418頁),堪信屬實,可知原告詹志豪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不服文件證明處分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以及原告詹志豪就被告駁回原告潘氏梅雪居留簽證申請之簽證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雖無錯誤,但是因為原告詹志豪未遵期提起異議及訴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詹志豪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4、原告詹志豪雖主張其主觀認知係委由原告潘氏梅雪直接在越南提出救濟,原告2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潘氏梅雪係因其姓名寫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上,雖然並未於簽名欄簽名,惟被告實務上從寬認定已提出申請,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6頁),但此僅表示原告潘氏梅雪亦為文件證明之申請人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或訴願,此與合一確定並無關係。本件異議書與訴願書上僅有原告潘氏梅雪而無原告詹志豪之簽名,亦無原告詹志豪委由原告潘氏梅雪一併提起異議或訴願之文字記載等情,有異議書與訴願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05-106、109-110頁),是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異議函以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僅列原告潘氏梅雪為異議人及訴願人,並沒有將原告詹志豪列為異議人及訴願人,亦有訴願決定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3月13日胡志字第11412812630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19-123頁、第102頁),並無違誤。可知被告在行政救濟階段仍是依據當事人是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訴願者為限,並沒有如前述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階段給予從寬認定。且我國司法實務並未認為夫妻2人就結婚文書驗證及依親居留之申請案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故並無必須由夫妻2人一同起訴之必要,且當事人適格與起訴是否合法之意義及判斷標準並不相同,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者並不等於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亦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原告若未遵守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仍然屬於起訴不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詹志豪又稱若無從提起本件訴訟,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參加訴訟。惟查,關於原告潘氏梅雪居留簽證申請部分,依前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見解,原告僅得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詹志豪已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且就其文件證明申請案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故並無原告詹志豪所稱若無從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事,原告詹志豪已以原告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裁定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潘氏梅雪之訴為無理由,縱使原告詹志豪起訴合法,其訴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件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⑵、簽證條例第1條:「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

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二、簽證准駁係國家之主權行為,依國際慣例,各國有權對外國人民拒發簽證,以維護國家利益,且無須說明原因。鑑於核發簽證行為,具上述特殊屬性,爰於條文宣示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⑶、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另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原告2人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原告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按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經核上揭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揭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亦得予以適用。

⑷、依上述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

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併予審查,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2、原告潘氏梅雪係越南籍,於114年2月7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告詹志豪共同申請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併予審查,並於114年2月10日對原告2人實施面談結果,以原告2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2月25日以簽證處分駁回原告潘氏梅雪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潘氏梅雪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潘氏梅雪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文件證明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潘氏梅雪雖主張原告2人婚姻具備真實性,被告所指原告2人陳述差異僅屬日常生活細節之記憶落差,原告詹志豪曾罹患腦中風可能影響記憶能力,尚難據此推認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情事,原告詹志豪於面談時以台語表示姪子姪女之發音相同卻被認為與原告詹氏梅雪所述不同、且相關日期本可依客觀資料查證,被告僅憑記憶差異即認定婚姻虛偽,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未審酌婚禮照片、長達數百頁LINE通訊紀錄、病歷、婚禮支出憑證、入出境紀錄、在職證明及不動產資料等有利事證,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僅憑面談問答差異即否准申請,將防堵虛偽婚姻之行政目的,連結至夫妻對生活細節記憶之差異,欠缺合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查,

⑴、原告詹志豪於113年7月4日就預先辦妥在越南使用的結婚用單

身宣誓書並經公證,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與單身宣誓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參以原告2人自承是由介紹人介紹認識,113年8月9日才第1次見面,亦有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原處分卷第15頁)、依親簽證面談紀錄所示(原處分卷第3-5頁)可憑,則原告詹志豪在第1次見面之前的1個多月,應該尚無法決定是否要與尚未謀面的原告潘氏梅雪結婚,又何須預先準備上開資料?實與常情不符,是否表示原告2人的婚姻是在第1次見面之前就已經預先決定?況且,在面談時,關於原告2人何時、地決定結婚日期,原告潘氏梅雪稱原告詹志豪113年9月6日赴越南前,原告2人僅先談婚事,原告詹志豪至越南後才決定結婚;原告詹志豪稱原告2人於其113年9月8日赴越南前即已決定結婚,有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3-5頁),由於締結婚姻應是婚姻雙方共同達成合意的結果,不是單方說了算,應該不會有不同的日期,但原告2人對於何時決定結婚一事卻有不同說法,由上述疑點及不一致之處,可證其婚姻真實性確實啟人疑竇。

⑵、再者,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14年2月10日對原告2人進行面

談結果,依親簽證面談紀錄顯示(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2人之陳述,除前述決定結婚日期不一致之外,確實還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包括關於原告2人113年8月9日首次見面之在場人員:原告潘氏梅雪稱其姪女在場;原告詹志豪稱原告潘氏梅雪姪子及姪子之主管在場。關於原告詹志豪113年9月間第2次赴越南之相關行程,其見面日期、是否有人陪同原告詹志豪赴越南、接機後行程、住宿情形、原告詹志豪回臺日期、原告潘氏梅雪送機後行程等。關於原告詹志豪113年10月間赴越南之相關行程,其赴越日期、住宿情形、原告詹志豪回臺日期、送機情形等,都有不一致之處。上開事項都是原告2人從認識交往到結婚所共同經歷的過程,並非完全都是不重要的生活瑣事細節,而原告詹志豪於生病住院治療後之出院病歷摘要,在意識、回答問題、語言功能方面,並無症狀,而是在肢體、面部方面經評分為2分的「稍有殘障:不能執行所有發病前能從事的活動,但未經協助也可以照顧自己生活」(本院卷第327-328頁),難認原告詹志豪有因病影響記憶力之情形,況且,原告2人自見面、認識、結婚至辦理依親面談止,期間僅約半年,記憶應屬新鮮,卻有諸多陳述不一致之處,實與常理不符。

⑶、有鑑於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

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亦即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停)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是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上述情形以及各項有利原告2人之證據,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理由,駁回簽證申請,並以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為理由,駁回文件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婚禮照片、LINE通訊紀錄、病歷、婚禮支出憑證、入出境紀錄、在職證明及不動產資料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2人有拍攝婚宴照片、有與家屬聚餐出遊合影、原告2人有以LINE互相聯繫、原告之工作情形、原告之不動產資產狀況等事實,但均不足作為原告2人婚姻真實性及原告潘氏梅雪來臺目的係為依親之佐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縱使LINE通訊紀錄因原告未於申請階段提供被告審酌,但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後仍認為不可採信而維持原處分,至於原告詹志豪稱其於面談時以台語表示姪子姪女之發音相同卻被認為與原告詹氏梅雪所述不同,惟面談紀錄有以文字記載「女方姪子、姪子的主管」,並由原告詹志豪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3頁),故原告詹志豪於面談時係回答「姪子」,而與原告詹氏梅雪回答「姪女」有所不同,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節,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潘氏梅雪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原告2人申請文件證明部分,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2人另聲請通知王文修及陳美霜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2人交往經過、結婚典禮宴客情形、婚後互動、家庭背景認知及結婚真意等事實,俾證明其等婚姻關係確屬真實,並作為審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惟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有卷內各項原告2人主張對其有利之客觀證據,況且縱使到庭為證人,仍無法變動原告2人有前述諸多與常理不符之陳述不一致情形、原告詹志豪預先辦妥在越南使用的結婚用單身宣誓書並經公證、原告2人是由介紹人介紹認識等客觀事實,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詹志豪之訴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原告潘氏梅雪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