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興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劉椀琇陳振三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桃園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遭資遣後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並於106年4月9日復職。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退保,於108年6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24年又259日(以24年又9個月計),年滿63歲,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755元,乘以1.55%計算之金額為1萬7,169元,並因展延3年又9個月申請,增給15%之老年年金給付,以108年7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58號函核定,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萬9,744元(見原處分卷第6頁,下稱原處分)。又因至112年底止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已達法定調整標準,被告自113年5月起調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447元,其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萬1,191元。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3日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7頁),經勞動部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955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1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16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31日遭投保單位英業達公司非法資遣,嗣雖經法院裁判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於106年4月10日復職,惟104年4月1日至106年4月9日期間未能追溯加保,導致原處分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因年資短少,每月領取金額比完整年資情況下少領1,762元。原告與英業達公司雖曾於108年11月1日達成調解,由英業達公司按月給付差額補償,但自113年5月起因被告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給付金額,應將按月給付之補償金由1,762元配合調高至1,891元,卻遭英業達公司拒絕導致再次申請調解不成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明文禁止補繳保險費後計入保險年資,國民年金法第17條亦容許補繳10年內之保費並計入年資,勞保制度應類推適用准予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公教人員違法解職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者,得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因此,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補繳該段資遣爭議期間之勞保保險費並完整採計保險年資,以維護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部分撤銷。㈡被告就原告老年年金勞保保險年資之核定,除原核定的24年又9月外,應再核定2年10天(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停止其保險效力,應自通知之當日起算,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英業達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申報原告退保,已構成申報退保之意思表示,縱之後經法院裁判確認原告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仍未改變公司當時資遣原告之事實。次依勞委會81年12月12日81臺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參見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形式上勞僱關係已不存在,投保單位應於其離職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勞保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應由投保單位即英業達公司負責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法規中並無准許以事後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保險年資之規定,且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公教人員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制度,納保對象及給付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不得比附援引要求追溯加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是以,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以裁定駁回之。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該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核定原告保險年資24年又9個月,並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9,744元,另於說明四中載明:「台端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卷內雖無原處分正式送達證書,惟觀諸原告到庭自承,明確表示於108年10月前已收到原處分,蓋因當時檢附原處分等資料,聲請和英業達公司調解有關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補償等語,並當庭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18日開會通知、108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原處分、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調解紀錄等附卷,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2頁),復觀諸原告於填表日期113年8月31日之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記載其收受原處分日期為「108年7月26日」等情(見原處分卷第7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31日前,已實際收受原處分並知悉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對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不服者,應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起爭議審議,其申請審議顯已逾越法定60日之申請期限,核屬程序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有
10年時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本件爭議審議是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10年時效,適用者是公法上請求權,並非用來取代「法定救濟期間」或「爭議審議申請期間」,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間收受原處分,卻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爭議審議,顯已逾法定60日之申請期間,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10年時效規定,迴避或延展本件救濟期間。再者,原告就遲誤前項期間,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不合法之情形即屬無可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與本院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本件既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所主張其他實體上理由,已無庸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