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盧進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爾文承辦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妨害自由案件時,未審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未選任辯護人出庭,即對原告提起公訴,致原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有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
㈡原告之聲明:
⒈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起訴時
原聲明:①請判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起訴書因違法自始無效,應予撤回並作廢。②應對吳爾文檢察官究責。(本院卷第9頁)⒉原告嗣於115年1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申請狀,聲明為: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起訴書因違法而自始無效,應予撤回並廢棄。②士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確定判決及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因無法源應予撤回並廢棄。③判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補償精神傷害損失。④究責(即彈劾)鄭銘謙。(本院卷第29頁)⒊原告又於115年1月30日另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陳稱「原
告係法盲,原告主要要行政訴訟,如有違相關規定者,原告願將有違部分予以撤回,以符合主要訴求之程序進行」(本院卷第37頁)⒋原告再於115年3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聲明判賠1000萬元,作補償精神傷害損失。(本院卷第121頁)。
四、查原告係因涉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公訴,嗣因該刑案告訴人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撤回對原告毀損告訴,另同意給予原告緩刑宣告,士林地院遂就原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以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前揭判決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本件原告聲明前後反覆,歸納起來應包括:①爭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起訴書效力並求予撤銷(原告誤為撤回並廢棄)。②爭執士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與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效力並求予撤銷。③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誤為補償),金額則由5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④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代表人究責。前述聲明中,①、②部分核屬對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刑事判決不服而為爭執,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另④部分應係請求對吳爾文檢察官、被告代表人彈劾或移送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依據上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前述①、②、④之請求,均屬不能移送範疇,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或1,000萬元部分,綜觀其於書狀所陳意旨,應係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侵害其權利並致精神傷害損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既應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