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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4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0月00日、114年0月00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持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經被告新店分處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及比對相關圖資,發現系爭土地自108年起部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物及鐵皮棚架未作農業使用,乃以114年8月4日新北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持有系爭土地00.00平方公尺自取得時(即11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課徵田賦在案。嗣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主張系爭土地為駁坎建築與停車場用地,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原告再於114年0月00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合計權利範圍000/0,000,持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被告以114年8月26日新北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以利審核,雖原告補正00店使字第0000號及00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等資料,惟被告審認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亦未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以114年9月9日新北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減免地價稅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㈠、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廢棄。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應依所核定規劃之目的內容計徵地價稅(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持分面積000.00平方公尺,系爭年度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8元,有原告115年1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地價稅試算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為佐,何況本件爭執之地價稅面積為000.00平方公尺,故本件標的金額應少於18,248元,顯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