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蔡爾喜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45021938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蔡佳璋(民國111年11月15日歿)之姐。薛○玉前為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12月8日與蔡佳璋結婚,嗣依序於107年4月20日獲准依親居留,111年4月28日獲准長期居留,113年12月25日獲准定居,並於114年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
㈡112年間,薛○玉向原告在內之蔡佳璋其他法定繼承人提起分
割遺產共有物民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該案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薛○玉已經取得戶籍,認為將影響薛○玉得自蔡佳璋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且就此有利害關係,遂針對被告發給薛○玉定居證之113年12月26日移署移陸代字第11333174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⒈中國配偶申請在臺定居許可前,必須先符合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許可所設之要件,方能申請在臺定居。本件薛○玉取得合法之長期居留許可,為其嗣後向被告申請定居許可前提要件,而原告主張薛○玉前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有依法應撤銷或廢止情形,其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既有違法,嗣後循序取得之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定合法長期居留之要件不符,薛○玉嗣後取得之定居許可,應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⒉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獲
准長期居留之中國配偶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限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本件薛○玉取得在臺定居許可、長期居留許可是否合法有據,將影響蔡佳璋之其他繼承人所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有違法應撤銷之情事:
⒈薛○玉前於103年2月21日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陳○云結婚,並
申請依親居留,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於103年10月20日核准,薛○玉於依親居留期限屆滿後,應有再申請延期。
⒉嗣薛○玉與陳○云離婚,離婚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即撤銷或廢止薛○玉依親居留之許可,惟薛○玉在離婚後,似仍在臺灣停留,並未依法被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而有違反上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薛○玉既然曾違反前揭規定而違法在臺停留多日,其嗣後因另與臺灣地區人民再婚,並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時,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6規定,即不應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⒊是以,薛○玉嗣後於111年4月28日取得之長期居留許可,既
因曾違法在臺停留而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形,應依該辦法第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惟被告仍核發其定居許可,顯見被告及○○○○○○○○○○均未充分考量薛○玉前確實曾有違法在臺停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該規定之增訂理由併指明:「……本項規定依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依其主張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即有欠缺,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訴自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係使薛○玉取得在
臺永久居留的身分保障暨相應的權利義務,其法律效果僅及於薛○玉本人。至第三人因薛○玉取得定居許可並為戶籍登記後所生法定權利或義務而受影響者,僅屬間接而生之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就原處分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薛○玉自獲准長期居留後,即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繼承遺產總額200萬元與不得繼承不動產等限制,對其繼承權益發生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