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維民(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陳玉秀(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胡亦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交法字第1140019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登記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該建物,且原告未在該址營業,然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派員至該址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入口遭封鎖無法進入,而原告已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2)經營旅行業務,並於系爭地址2擺放「惠康假期」立牌及市招。被告遂以114年3月14日觀業字第1143000708號函請原告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下稱114年3月14日函),嗣原告以114年5月2日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增設原告登記地址為系爭地址1、2(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觀業字第1140004509號函請原告補正就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證明文件(下稱114年5月15日函),原告乃以114年5月19日惠字第1140519001號函復說明系爭建物現有民事糾紛等情(下稱114年5月19日函),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4年5月29日觀業字第1140005182號函准予原告系爭地址2之變更登記申請,並否准系爭地址1之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4年11月3日交法字第11400198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營業處所本即登記於系爭地址1,僅因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下稱張君)即原告代表人康維民(下稱康君)之前配偶惡意阻擋及破壞,始不得已暫時於承租之系爭地址2營業,並因張君提出檢舉,方向被告申請增設系爭地址2營業,但目前已排除障礙回到系爭地址1營業,僅因康君與張君間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事法院),張君不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而已,惟雙方目前均聲請高雄家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張君應不至於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康君工作,當可確保原告能於系爭地址1繼續營業。
況且,不論原告對系爭建物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均係合法占有,張君不得以毀損或侵入住宅等行為逼迫原告遷讓,且系爭建物使用權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加以判斷,被告既為行政機關,無從自行認定張君有無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說明及證據恝置不理,原處分顯有瑕疵。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系爭地址1申請登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含114年5月9日及114年5月19日補
正資料),應再作成准予原告系爭地址1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既自承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經營旅行業務,且經被告近日再次實地查訪,查悉系爭地址1內一片漆黑、空無一人,原告仍於系爭地址2營業等情,是原告聲稱其已遷回系爭地址1營業,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既不能提出任何就系爭地址1現具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卻向被告申辦系爭地址1之營業地址登記,實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及被告行政資訊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一覽表」所載,申請旅行業地址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關於系爭地址1營業地址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地址1部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系爭地址1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乙證10)、原告與張君所簽訂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至110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乙證11)、張君於113年8月19日寄發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之高雄新田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3)、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上午訪查原告之照片(乙證1)、被告114年3月14日函(乙證2)、系爭申請書(含114年5月9日補正資料)(乙證3)、被告114年5月15日函(乙證4)、原告114年5月19日函(乙證5)、原處分(乙證6)、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訴願卷第2-2卷第133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第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15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2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一 、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相關文件。」第25條規定:「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其營業處所與其他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應有明顯之區隔空間。」又被告參考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規定,以及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254350號函:「一、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如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得例外免附同意書,……。」意旨,於被告行政資訊網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一覽表」就申請旅行業地址變更所需文件為:「營業處所使用權證明文件:⒈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顯示所有權人名稱)及⒉租賃合約或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可知,旅行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並須辦妥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能經營旅行業務,且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如其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備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處所使用權證明文件(包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及租賃合約或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向被告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2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⒉經核上開規範意旨,無非係因旅行業者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其
對外交易往來之中心,任何欲與該旅行業者為法律行為或經濟活動者,皆以該登記之營業處所作為根據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使主管機關對該旅行業者為行政指導、監督管理或其他實施公權力行為時,亦得循此登記營業處所作為聯絡地址,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前段規定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又該規定雖未限制同一旅行業者,僅能於同一處所營業,不能在多個不同處所經營旅行業務,但旅行業者仍必須於該等處所均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辦理營業地址之增設登記後,始可於不同處所營業。
㈢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地址1部分,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系爭地址1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⒈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登記營業處所系爭地址1之建物所有
權人已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該建物,且原告未在該址營業,然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派員至該址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入口遭封鎖無法進入,而原告已移至系爭地址2經營旅行業務,並於系爭地址2擺放「惠康假期」立牌及市招(乙證1),經被告以114年3月14日號函請原告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乙證2),嗣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請增設原告登記地址為系爭地址1、2(乙證3),經被告以114年5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就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證明文件(乙證4),原告以114年5月19日函復說明該址建物現有民事糾紛等情(乙證5),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證10),且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於110年7月1日屆至(乙證11)後,未再檢附租賃期限自於110年7月2日起迄今之使用權證明文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君又已於113年間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3),表明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復經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入口遭封鎖無法進入,而原告已移至系爭地址2經營旅行業務,並於系爭地址2擺放「惠康假期」立牌及市招,因認原告於系爭地址1已無營業之行為,且就該址難謂有合法占有之權利,遂以原處分准予原告系爭地址2之變更登記申請,並否准系爭地址1之登記申請(乙證6),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增加營業地址,其對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
並已於115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建物鐵捲門之管制,陸續進入該辦公室整理,且該建物之使用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判斷,被告無從自行認定其有無合法占用權利等語。惟旅行業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備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參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一覽表」,可知旅行業於申請地址變更登記時,應備具營業處所使用權證明文件(即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及租賃合約或所有權人同意書),方符規定,俾使消費者及主管機關均得以該登記地址作為聯絡地,具有公益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地址1無營業之行為,並已移至系爭地址2經營旅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派員於114年2月19日及115年115年5月4日至系爭地址1現場稽查明確(乙證1、12),原告自應依規定申請地址變更為系爭地址2之登記。原告雖提出114年3月29日及114年4月19日系爭建物鐵捲門遭切割、翻動及存置之照片、高雄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59、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85-209頁)等,但均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亦難徒憑原告於115年1月12日、115年4月2日等日期,片面拍攝原告系爭地址1辦公室內部陳設、僅有原告內部人員於系爭地址1辦公室活動之照片(本院卷第127-147、265-269頁),即遽認原告有在系爭地址1實際營業,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復自承其目前無法取得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租賃合約或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277頁),則營業處所使用權證明文件既屬旅行業申請地址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該文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系爭地址1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備具系爭地址1營業處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系爭地址1之登記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