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楊立宇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斯偉(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2條第3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3-17頁),核其真意係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主張其提起離婚訴訟,然承辦該案之審判長於離婚調解庭中,對其當庭提起賠償條件卻回稱另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有訴訟指揮權之違失,致該案類型及認定標準有違誤,以及該案對造至今都未履行承諾,也侵害其權利,故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回復原狀、重新調解等語。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爭執及不服者,皆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應由民事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另原告係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其適格被告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