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48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昇叡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局長)訴訟代理人 曹菁玲
廖雪梅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昇叡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因應民國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考試)經建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科錄取,分配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或智財局)訓練學習而自113年2月29日卸職(離職原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智財局】。原告在職最後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嗣應上開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經被告以113年8月14日智人字第1138801009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派任被告所屬商標權組經建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商標助理審查官(現職),並自113年6月29日生效,暫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嗣經銓敘部以114年1月20日部銓一字第1135772480號函【下稱114年1月20日函】銓敘審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3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其
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依97年1月16日(按:原告所載「96年12月21日」,乃係修正條文三讀通過之日期)修正理由所載:「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即具有該職系之任用資格,嗣後得隨時調任各該職系,為期明確,爰予增訂其適用規定。」等語,可知其立法意旨係指現職人員非僅限於在與現職同職組之各職系間調任,但凡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不論是現職或非現職,均得於與該銓敘審定有案職系為同一職組之職系間調任,並無限制任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意。
㈡依109年1月16日修正施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修正
總說明所載:「二、『備註』部分:…茲以部分職系雖未列為同一職組,惟經考量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情形,並依據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現職人員之調任,得就其『經歷』認定其職系專長辦理之意旨,爰於本表部分職組備註欄中,規範現職人員得依其職系經歷,調任其他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與其相關之職系職務。」等語,可知該一覽表備註欄亦參照任用法第18條第2項專長認定職系之意旨,增加了縱屬不同職組之職系,然只要彼此間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即得調任原為其他不同職組之職系,則於直接適用任用法第18條第2項以學經歷等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時,豈有自我設限調任職系範圍之必要?換言之,依任用法第18條第2項認定職系專長後,何嘗不得反向參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中於不同職組間亦得加以調任職系之意旨而據以調任?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訂得調任之判準在於各職系間是否具有「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關係,加上修正對照表說明欄明確記載:「鑑於『經建行政』職系需具備法制基本知能,當可借重法制職系專長人員,而具經建行政職系專長人員尚難逕予認定均得勝任法制職系工作,爰規定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等語,則原告法律系畢業之學歷既「得認定具有法制職系之專長」,而法制職系專長所具之專業知能復為經建行政職系所借重,原告自得藉由法制專長職系逕予調任「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經建職系職務,而非僅侷限於法制專長職系。
㈢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得否適用調任規定涉及所敘之俸級,與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提敘實無不同,且均規定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內,是依體系解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既已明文承認於認定適當職系後,與擬任職務職系是否得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來決定採計年資與否,則於認定具法制職系專長後,實無不許得調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制職系得單向調任之經建行政職系之理,俾符法秩序之一致性。
㈣任用法第18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及認定職系專長案件相關作業說明,均僅言及得依專長認定職系並得據此調任,至於調任之職系範圍,究僅限於經專長認定而得之職系,抑與該專長職系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職系職務,亦得在得調任之範圍,則無明文。惟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係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由考試院定之,可知與調任有關事項係採相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告經認定之法制職系專長,得據以調任之職系範圍,攸關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縱認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下稱調任辦法)認定之職系專長,僅得據以調任該職系,不宜再進一步調任與專長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職系,此仍有待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始得加以限制。被告在連限制之明文亦付之闕如的情況下,即侷限原告經認定之法制職系專長僅得據以調任法制職系乙節,顯然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㈤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其係與銓敘部討論過後認為原告之法制
職系專長僅能調任法制職系等語,足認被告僅與銓敘部內部討論後,即作成依調任辦法認定之法制職系專長不得參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意旨,調任性質相近之經建行政職系之結論,則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結論不無存在未經報請考試院核定之程序瑕疵而無效,則據該無效結論所作之原處分是否仍得謂依法作成而肯認其合法性,更非無疑。
㈥調任辦法第2條規定可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來認定擬調任職務職
系專長,至相關法律屬何領域範疇,別無限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下稱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律師考試及格者既具應聘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之資格,顯見原告具律師考試及格之資格與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必備之知能專長完全相吻,自符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所示具有與擬調任之「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資歷,當得以此專長認定並據以調任。詎被告竟執該資格辦法係針對聘用人員所訂,不得供為原告是否具擬調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一職資格之依據等語,實令人錯愕,蓋聘用人員所從事者仍是「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且調任辦法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被告逕予排除適用,顯無法文依據而任意增加法令對原告所無之限制。況得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商調至經建行政職系之職系眾多,或屬同一或視為同一職組,其共通點則為該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工作性質相近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即可,惟與「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之具體內容究近似或相關到何種程度,未可一概而論。然原告所具律師考試及格之專長與擬調任職務「商標助理審查官」所需專業知能不只相關,與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更已完全相吻,竟遭被告排除在外,其不合理之處,甚為灼然。
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派代原告薦任第九職等功俸七級710俸點商標助理審查官(本院卷第13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原任雲林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
檢事官,經銓敘司法行政職系有案,其復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經建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配智財局實務訓練。原告原任檢事官職務職系及曾銓敘職系為司法行政職系,依任用法、調任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相關規定,未具調任經建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亦未經審定取得「法制」職系任用資格而得調任「經建行政」職系之現職,被告爰以113年2月1日智人字第11388001660號函(下稱113年2月1日函)請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報到,並自報到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實施4個月實務訓練,迄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考核其訓練成績及格,業函請保訓會核轉考試院以113年8月8日考臺考二字第1130002801號核發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原告因屬考試錄取分配人員而非商調人員,且被告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列等最高為第八職等,爰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原告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暫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並自113年6月29日生效。
㈡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⒈原告稱其為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制職系之專長,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且其具律師證書及資格,可受委任充任商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得代理商標業務範圍與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內容相同,故其已具擬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等語。然原告未具調任經建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亦未經銓敘法制職系,不具法制職系資格,尚無法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
⒉又原告主張應自其赴任被告報到日起先行派代商標助理審查官,並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等語,然原告係依考試錄取分發報到人員,非屬商調人員,以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列等最高為第八職等,被告依原告應高考三級考試經建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科錄取並經實務訓練及格所具資格,派任其為商標助理審查官,暫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原告任商標助理審查官應銓敘審定之職系、職等、俸級等,均屬銓敘部權責,原告亦經銓敘部114年1月20日函銓敘審定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並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自113年6月29日生效,足見被告派任原告並無疏漏。
⒊另原告引用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節,上開規定指的是正式公務人員以外的聘用人員的遴選資格,被告會從各種符合相關資格去做遴選,具備律師資格只是資格條件之一,另外原告並非聘用人員,自無該規定的適用。且人員身分有別,適用的法令規定自然不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
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按:被告編為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業經被告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58頁)、法務部113年2月22日法令字第11300041870號令、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5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銓敘部114年1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42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具有商標助理審查官之任用資格而得以調任方式任用?㈡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1項:「公
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任用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0條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14條:「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22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第24條前段:「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另俸給法第14條:「…。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由上開規定可知,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係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並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序分發任用。又現職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公務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該等人員如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且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亦得由權責機關依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綜合考量品德、忠誠、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衡酌是否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調任(即所謂「商調」),並依任用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及依限送審,以保障現職人員既有任職權益,俾使年資銜接,以辦理年終考績,並使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訂定說明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任職雲林地檢署檢事官(「司法行政」職系)期間
,應高考三級考試「經建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科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配至智財局訓練,而由被告以113年2月1日函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報到實施4個月實務訓練(原處分卷第8、9頁)及格;又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自雲林地檢署離職而於同日至智財局報到實施實務訓練,自屬離職後再任之公務人員,是被告以原處分核派任被告所屬商標權組經建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商標助理審查官,並自113年6月29日生效,暫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嗣經銓敘部以114年1月20日函銓敘審定),核符前揭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前段及俸給法第14條等規定,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㈣原告固主張其具有調任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資
格等語,然查:⒈參諸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109年1月16日施行之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總說明略以:「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職組之設置,則為利於靈活用人、工作指派,其區分或設置是否合理、妥適,攸關政府機關人才羅致及各機關業務之推動,影響重大,原即應視政府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形適時檢討。尤其是面對國內外政經環境快速變遷及全球化競爭時代,文官須處理事務之廣度與深度,已非僅具備單一專業能力者,所能勝任,因而簡化公務人員職系,並於合理範圍內增加人員調動彈性,藉此培育公務人員兼具多專業性及通才能力,以肆應全球化時代國家發展需要等語。而經此次檢討修正後,原規定為「法務行政」之職組,其名稱不僅修正為「法務」,其內含之職系由「司法行政」、「矯正」、「法制」、「廉政」,整併調整為「司法行政」、「法制」、「廉政」等3個職系;而原「經建行政」、「交通行政」、「地政」等3個職組,則整併修正為「經建」職組,包括「經建行政」、「交通行政」、「地政」等3個「職系」。是考試院本於任用、銓敘等職權,基於「確保專才通才並重,提昇整體工作效能」之原則,將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予以修正調整,期達到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促進機關業務靈活任使,提昇政府施政效能,經核並未違背任用法之授權意旨,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準此,原告原是「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事官(在職最後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之公務人員,且其「司法行政」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並不在同一職組,自無從本於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予以調任。又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法務」職組之「備註」欄第5點所載:「法制職系與社勞行政、安全保防、經建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按:109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亦規定法制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法制職系固可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然原告並未經銓敘審定法制職系有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亦無從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其餘各職等人員在…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予以調任經建行政職系。
⒉原告固主張其得依任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任等語。
然按任用法固未就「調任」予以明文定義,惟參諸前揭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考試院本於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調任辦法第3條:「…。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等規定,可知調任者應「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方得為職務調動,因此任用法第18條第2項:「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之規定,應係指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者,得調任該專長之職系,而非謂依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得認定其具有某職系(例如A職系)專長,即可因該職系(A職系)與非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例如B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而主張具有該其他職系(B職系)之法定任用資格。
⒊承上,原告雖執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於108年1月16日修
正時之修正對照表「說明」欄關於「法務」職組之修正說明(該說明謂:鑑於「經建行政」職系需具備法制基本知能,當可借重法制職系專長人員,而具經建行政職系專長人員尚難逕予認定均得勝任法制職系工作,爰規定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銓敘部所發布「認定職系專長案件相關作業說明」中關於法律學系得認定具有法制職系專長之說明(本院卷第46頁),而主張其法律系畢業之學歷既「得認定具有法制職系之專長」,法制職系專長所具之專業知能復為經建行政職系所借重,原告自得藉由法制專長職系逕予調任「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經建職系職務,而非僅侷限於法制專長職系等語,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乃是調任「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而非調任「法制」職系之職務,是縱使原告上開關於其具有法制職系專長等詞可採,亦僅能由權責機關審查認定後辦理調任「法制」職系之職務,其據以主張得調任「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等語,自無可採;其進而陳稱調任有關事項係採相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依調任辦法認定之職系專長,僅得據以調任該職系,不宜再進一步調任與專長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工作性質或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職系,此仍有待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始得加以限制等語,核與以現職公務人員認定職系專長,乃係擬以該職系專長調任之目的不符,此部分純屬原告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⒋又原告主張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既已明文承認
於認定適當職系後,與擬任職務職系是否得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來決定採計年資與否,則於認定具法制職系專長後,實無不許得調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制職系得單向調任之經建行政職系之理,俾符法秩序之一致性等語。然姑不論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乃係關於認定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曾任公務年資的相關規定,與公務人員是否具有調任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乃屬二事,且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本件原告原所任檢事官職務乃係「司法行政」職系,並非「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自無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問題;至於同條第1款之規定,亦明文必須是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下稱曾任職務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該「曾任職務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方得認定其「曾任公務年資」,此與前揭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法務」職組之「備註」欄第5點等規範精神,並無歧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原告另依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
)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其具律師考試及格之資格與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必備之知能專長完全相吻,自符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所示具有與擬調任之「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資歷,當得以此專長認定並據以調任。調任辦法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明文,被告逕予排除適用,顯無法文依據而任意增加法令對原告所無之限制等語,並提出其律師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第5條:「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其應具備資格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本於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第2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專利、商標案件,依本法第五條聘用之專業人員得依其資格分別從事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第8條第1項第3款:「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三、經律師考試及格者。」是經律師考試及格者,雖具有得由智財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之專業人員資格,然上開規定究與原告是否符合調任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助理審查官職務資格之爭議無涉,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仍係本於其自認具有相關專長而得由「司法行政」職系逕行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之同一邏輯而發,揆諸前開第⒊點之說明,自無可採。⒍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都是依照現
行人事法令,並且洽詢過銓敘部意見後作成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無非係在表達其曾就本件所涉爭議徵詢過銓敘主管機關之意見,資為作成原處分之參考,無論該徵詢行為本身或徵詢所得之意見,均與擬訂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無涉(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參照),自無原告所稱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與銓敘部內部討論後所得之結論存在未經報請考試院核定之程序瑕疵而無效,原處分合法性亦非無疑問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派
原告任被告所屬商標權組經建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商標助理審查官,並自113年6月29日生效,暫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