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4月14日確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判長遂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繳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9-59頁)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