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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清淇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代 表 人 顏旭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為再利用機構,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事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設廠從事廢酸洗液(代碼:R-2502)之再利用廢棄物處理程序,取得被告審核通過之廢清書(核准字號:H09812250002,有效期限: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下稱系爭廢清書)。前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相關機關於112年12月14日至原告廠區執行搜索,查獲有違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府環海資字第11300421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廢清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113年8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3000727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做成之機關雖為被告,然被告係依據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12月14日督查紀錄,認定原告刻意申報不實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原告之營運與系爭廢清書製程流程不符、原告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未申報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判斷所為之裁處,是以,原處分是否適法,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