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佳鈺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陳欣男 律師鍾妤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黃宏光(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追加「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臺北市公有○○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之訴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其訴之追加,自不為法所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公有○○○○市場(下稱○○○○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市○0○0號飲食類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嗣因臺北市公有○○市場(下稱○○市場)改建工程尚未完成,○○○○市場延長使用,兩造再於113年8月1日展延租賃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攤位。原告於承租○○○○市場期間,113年度曾提出4次停業申請,經被告先後同意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自113年2月16日起至3月3日止、自113年3月12日起至3月27日止、自113年4月14日起至4月29日止停業。嗣被告查得原告於最後同意申請停業期間經過後仍未恢復營業,並經定期查核系爭攤位,連續於113年7月2日至8月23日均查無人營業;其間,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19444號函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請其立即改善完成,如仍未改正將由被告收回系爭攤位,該函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惟原告仍未營業,經被告查證除上開申請停業期間外,其未經核准擅自停業,1年內累計逾1個月,被告乃以113年8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20245號函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另於說明欄敘明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13年8月1日○○○○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復於114年4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2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本院卷第88頁),再於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13年8月1日○○○○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23元,及自行政準備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四、經核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三部分,已併同原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四,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部分,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且本件原起訴聲明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13年8月1日○○○○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審查標的為「『○○○○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是否仍存在,核與其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另行簽訂「『○○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爭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同,利用原訴程序併予審判追加之訴,顯非適當。又審酌原訴與訴之追加間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是以,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