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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50號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佳鈺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陳欣男 律師鍾妤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黃宏光(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113年8月1日臺北市公有○○○○市場(下稱○○○○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復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2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臺北市公有○○市場(下稱○○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本院卷第88頁),再於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13年8月1日○○○○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23元,及自行政準備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與原告另行簽訂○○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2.經查,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第三、四項(本院卷第280頁),本院經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三部分(聲明四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上給付,而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法律規定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承租○○○○市○0○0號飲食類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嗣因○○市場改建尚未完成,○○○○市場延長使用,兩造再於113年8月1日展延租賃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攤位(下稱展延契約,與前開租賃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承租○○○○市場期間,113年度曾提出4次停業申請,經被告先後同意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自113年2月16日起至3月3日止、自113年3月12日起至3月27日止、自113年4月14日起至4月29日止停業。嗣被告查得原告於最後同意申請停業期間經過後仍未恢復營業,並經定期查核系爭攤位,連續於113年7月2日至8月23日均查無人營業;其間,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19444號函(下稱11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請其立即改善完成,如仍未改正將由被告收回攤(鋪)位,該函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惟原告仍未營業,經被告查證除上開申請停業期間外,其未經核准擅自停業,1年內累計逾1個月,被告乃以113年8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202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另於說明欄敘明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未擅自停業,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租約,於法不合:

⒈依照系爭函文說明欄五記載之救濟教示,可知被告認為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⒉原告有將商品製成調理包接單營業,亦有將所販售之商品冷

藏於市場攤位內,交貨於舊有之客戶,被告於113年7月2日起至8月23日間,拍攝照片之時間均在早晨7時至8日時間,而原告交貨時間並非固定,故不能僅以短暫、瞬時拍攝之照片,即遽認原告全未營業。由證人○○○○市場瘦肉類中繼10號承租戶王笎嘉之證述可知,原告及其母親於113年4月30日至8月22日期間,至少於每日凌晨4至6時許,有至系爭攤位開張營業,現場販售豆漿、三明治等早餐商品,並於現場接受客人訂單,然因市場電力不足、跳電頻繁,原告僅能在家中料理商品,再運送至系爭攤位交付客人;且原告亦有接單外送,系爭攤位如以外送作為營業方式,無需向被告另外申請,系爭契約亦未禁止以外送方式營業,足證原告顯未擅自停業。⒊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立即」改善,顯不合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16款約定「限期、屆期」之要件,完全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改善時間,縱依被告主張,113年8月14日函係於同年8月16日送達,亦僅有7日時間,況該函實際上係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該函,隨即加長營業時間,被告旋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已有違法。

⒋被告嗣後又於113年8月1日與原告重新訂約,遍查該契約全文

,並無連結、展延租賃契約之文義,前、後契約顯無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而各自獨立,是113年8月1日簽訂之契約,距離系爭函文顯不超過1個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於法不合。

⒌依據系爭函文,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原告另行簽約前,即已

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停業逾1個月之情形,卻仍與原告更新租約,被告既選擇與原告重新訂約,則應認被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7月31日有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搬

遷系爭攤位,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攤位繼續營業,因而喪失繼續獲取營業之可預期利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31日)喪失之營業利益。考量原告為小攤商,平常接單散客為大宗,客觀上難以期待留存全部銷售單據明細,故營業損失金額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攤販經營統計資料計算,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可得88,001元,平均每日即為2,933元,則前開期間喪失之營業利益為384,223元。

㈢本件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能於使用期間屆滿前

向被告申請續租,惟系爭契約既存在,原告為「原與市場處(即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依系爭契約第10、15條約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市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有優先與被告訂約之權利,且原告有續約之合理信賴,基於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無合法正當得拒絕事由,即應與原告另訂新行政契約等語。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113年8月1日○○○○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23元,及自行政準備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擅自停業,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租約,並無違誤:

⒈系爭函文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廢止攤位許可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要非適法。

⒉依被告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於上午7、8時許,歷

次至系爭攤位查核營業情形之現場照片,系爭攤位均用帆布完全覆蓋,並堆置安全帽,未見系爭攤位呈現任何使用、營業中或營業前後狀態。根據系爭攤位之用電情況顯示,系爭攤位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及113年5至8月應復業期間,各月份之用電狀況均未超過40度,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核准停業期間屆滿後實際上並未復業,而有擅自停業逾1個月以上之情況。至原告主張○○○○市場電量不足、跳電頻繁等情,依證人王笎嘉相關證述可知,○○○○市場之跳電問題可隨時排除,根本不影響攤商之經營,且縱配電確有相關缺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修復或持續向被告申請停業,無從以此作為不予復業之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使用系爭攤(鋪)位,應於該處直接進行貨物之買賣,方與約定之使用用途相符,原告主張其有接單營業製作調理包販售云云,可見原是係將系爭攤位作為倉庫使用,此與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市場營業使用之用途,顯不相同;另被告雖未禁止攤商兼用外送之營業方式,但仍須有於市場內有零售之事實。⒊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要求原告改善擅自停業之情況後,迨

至113年8月23日方再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實際上有給予原告超過1週之期間進行改善,然原告仍未為之,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⒋兩造間之所以於113年8月1日另簽訂展延契約,理由係因○○市

場之工程進度有所延宕,致無法在113年7月31日前啟用,故兩造於113年8月1日簽訂展延契約,真意在於展延112年1月1日所書立租賃契約之使用期間,此由展延契約第2、4條約定均已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間與公有○○市場之完工期程掛勾即可為證,則原告擅自停業之情況本應延續觀察。

⒌兩造於113年8月1日簽訂展延契約,係由被告通案性地主動向

○○○○市場之攤商辦理使用期間展延之程序,此與攤商向被告申請續約之情況有別,故並無逐一審查攤商之使用情況;且被告以攤商違約使用而不續約或終止契約時,囿於機關內部作業要求,承辦人員須上簽核准後方能進一步為意思表示,本件113年7月間被告辦理使用期間展延程序時,尚未簽准針對原告擅自停業之違約事由採取進一步處置,故被告亦僅能先與原告完成使用期間之展延程序。

㈡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攤販經營統計資料並非原告實際

營業狀況,無足證明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經被告終止系爭攤位之契約關係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攤位,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之計算係自113年8月23日開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主張其係在家中烹調早餐後再外送給客人,則其營業根本不因系爭攤位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終止而受有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金額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係於相同攤(鋪)位續約時方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非針對○○○○市場請求被告同意續約,而係請求被告針對○○市場締結行政契約,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且依據臺北市零售攤販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經被告核准始能參加分配並簽訂契約,是原與被告針對公有市場攤(鋪)位簽訂使用契約者,依臺北市市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得「優先」使用,但仍須經被告核准,方能參與分配並簽訂契約,並非當然強制締約㈣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且針對訴之聲明

四需要另訂新約,屬課予義務性質,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向被告提出做成該行政處分之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程序上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5至50頁)、展延契約(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113年2月6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2928號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被告113年2月20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3599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113年3月13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5502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113年4月16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8294號函(本院卷第57至59頁)、113年8月14日函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81頁、訴願卷第106頁)、被告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3日間系爭攤位現場查核營業情形照片(本院卷第61至80頁)、系爭攤位之用電情形(109年2月至113年10月)(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83至8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函文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

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第2項)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11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第23條第6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⒉臺北市市場條例第7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市場處提出;經核准後,應參加公有市場攤(鋪)位分配,並簽訂契約,違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第2項)前項申請使用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但屬新建公有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公有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營業後未經市場處核准,不得擅自停業。」第8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市場處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五、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⒊系爭契約:「……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黃佳

鈺(以下簡稱乙方)使用……公有○○○○市○0○0號飲食類攤(鋪)位一處……第3條 使用用途:限作市場營業使用。第4條 乙方……攤(鋪)位使用費……攤位使用期間乙方應繳交管理費……第11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十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⒋綜據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欲使用或期滿欲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如經核准(行政處分),再行簽訂契約,茍認其申請不符規定即予否准,自無再簽訂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契約之餘地,足認市場管理條例對於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使用係採所謂之兩階段行政程序為處理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是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簽約,與一般私法契約締結之程序不同。又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有市場出租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亦訂有臺北市市場條例,足認公有零售市場對締約對象之選擇,與單純之公產私經濟利用情形有別。再者,就臺北市公有市場攤位承租人諸如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妨害衛生、清潔等違反臺北市市場條例之行為,該條例第15、16條亦明定主管機關有對攤位使用人作成令限期改正、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等權限,益見主管機關出租公有市場非僅基於財產利用之經濟目的,尚有依市場管理條例履行提供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安全、清潔市場之公行政任務,相較於私法契約中承租人對租賃物之自由使用權限,此類攤位使用人之權限尚受有特別法令限制。基於前述,本院認被告基於公物(○○○○市場)利用關係,與申請人簽約,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原告除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外,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為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被告以系爭函文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查無違誤:

⒈原告於承租○○○○市場期間,113年度曾提出4次停業申請,經

被告先後同意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113年2月16日起至3月3日止、113年3月12日起至3月27日止、113年4月14日起至4月29日止停業。嗣原告於最後同意停業期間經過後,連續於113年7月2日至8月23日期間均經被告查無營業事實,並經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請其立即改善完成,如仍未改正將由被告收回攤(鋪)位,惟原告仍未改正,其未經核准擅自停業,1年內累計已逾1個月,此有前開被告113年2月6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2928號函、113年2月20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3599號函、113年3月13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5502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市市場字第1133008294號函、113年8月14日函暨送達證明、被告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3日間系爭攤位現場查核營業情形照片(本院卷第61至80頁)、系爭攤位之用電情形(109年2月至113年10月)等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既有未經核准擅自停業,1年內累計逾1個月情形,經被告函請改正後,仍未改正,顯已違反前開臺北市市場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函文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尚難認有何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商品製成調理包接單營業,亦有將所販售

之商品冷藏於市場攤位內,並未擅自停業,因交貨時間並非固定,致被告拍攝照片時間未見有營業情形等語,並提出相關調理包及攤位營業狀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然查,姑不論原告所提攤位營業狀況照片多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13年9月間攤位狀況照片,顯不足以作為佐證,而證人王笎嘉雖到庭證述,我有承租○○○○市場攤位,是瘦肉類中繼10號,位置在2樓,原告攤位在我攤位的對向,距離我有6個攤位,我每天都看到原告跟其母親來攤位上班做早餐;原告都是在家裡煮好外送過來,原告母親顧攤位、在攤位賣一杯一杯的豆漿,原告去外送;市場電力不夠會跳電,跳電後我們會叫物管處理,會馬上復電;跳電是1家、1家的,請物管下來處理之後馬上就可以繼續營業;在○○○○市場期間,1個月最多跳2、3次電,113年5至8月間我並未停業過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然經檢視卷附被告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3日間系爭攤位現場查核營業情形照片(本院卷第61至80頁),均顯示系爭攤位用帆布完全覆蓋,並堆置安全帽等雜物,未見系爭攤位呈現有何使用、營業中狀態,而系爭攤位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為自113年2月至4月間,故113年5至8月間原告自應復業正常營運;另如前所述,自被告113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仍繼續使用攤位用電營業至同年10月8日始點還攤位,此除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24頁)外,並有○○市場攤位收回辦理點交作業點交紀錄表(本院卷第351頁),則檢視卷附系爭攤位之用電情形(109年2月至113年10月間,本院卷第193頁)均顯示,系爭攤位於113年5至8月應復業期間,各月份之用電量與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113年2月至4月間)用電量況均未超過40度,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主張仍於113年9月及10月間正常使用攤位營業期間,卻可見用電狀況為275至514度間,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開始承租系爭攤位期間之用電量374至479度間較相符,均足顯示原告確於113年5至8月間本應復業正常營運期間,未正常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而有未經核准停業之情形,足見證人此部分敘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因市場電力不足、跳電頻繁,僅能在家中料理商

品,再運送至系爭攤位交付客人,且亦有接單外送,並無停業情形等語,並提出113年5至7月出貨收據(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為證。然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貨收據雖或可證明原告有銷售相關貨品之事實,然究係以何方式銷售,是否與系爭攤位營運相關則無從確定,況系爭攤位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經被告現場查核無營業情形,且無正常營業用電,均已如前述,而○○○○市場雖有跳電問題,仍可隨時向物業反應排除尚不影響攤商之營業,亦為證人王笎嘉證述在前,是縱配電確有相關缺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修復或持續向被告申請停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合理。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原告訂定展延契約後,相距

不到1個月,即以系爭函文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7月31日有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之情形,其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亦不符契約文義等情。然查,依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 「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7月,惟如臺北市公有○○市場改建工程進度提前完成,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收回攤(鋪)位,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賠償。」;展延契約第2條亦規定: 「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5月,惟如臺北市公有○○市場改建工程進度提前完成,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收回攤(鋪)位,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賠償。如二期完工搬遷營運之日早於113年12月31日者,則於該營運日起,本契約自動終止,甲乙雙方應另訂新約」,足見前、後兩契約均係因應○○市場改建工程進度完成日期,而進行○○○○市場租賃期間之調整,且前、後契約之約定期間係自前契約113年7月31日結束,隨即由後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1日延續,故應視為一整體○○○○市場之租約延續,被告合併前、後租約期間,審酌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期間,乃為市場管理所必要,且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宗旨,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立即」改善,

原告更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該函,被告旋於113年8月23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顯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16款約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規定,完全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改善時間,顯失公平已有違法等語。然查,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函要求原告改善擅自停業之情況,該函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有前開113年8月14日函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81頁、訴願卷第106頁)在卷可佐,迨至113年8月23日方再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尚有超過1週之期間間隔,原告非無機會進行改善,被告相關改善函文要求立即改善用詞縱有不當,尚難認有故意未給予改正期間即予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113年8月22日方實際收受前開改善通知,然此縱屬實,原告亦可積極與被告聯繫商議,延長改善期間或其他解決方案,然原告均未與被告進行商議,坐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

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訴願決定將系爭函文定性為單純行政契約履約管理事項,逕予不受理,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