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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秀綉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黃建鈞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曲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縣○○鄉(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16日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標註暫不編定用地,其地目登記分別為「林」、「旱」,於86年間均經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於108年間64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原告前以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且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無權占有作○○鄉第○公墓(下稱第○公墓)使用,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審認光復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作非依法設置之第○公墓使用,有實際管理之事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其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嗣原告以113年8月23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系爭判決等資料影本,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殯葬用地,經被告以113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四、……,台端歷次申辦更正編定,經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因未檢附公告前依法核准使用證明文件,該所遂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0月29日……函檢還台端申請案,又本府以112年8月11日……、112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000地號編定為『農牧用地』、同段000地號編定為『林業用地』無誤,辦理更正編定……請檢附本府民政處合法證明文件……。五、......。本案地上之墳墓非本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設施,亦查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紀錄,倘台端取得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請......向土地所在地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編定。」等語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非被告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設施,亦查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紀錄;然系爭墳墓前經系爭民事判決審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作非依法設置之第○公墓使用,有實際管理之事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其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