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52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冠多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應民國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高考)三級考試電
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下稱原臺鐵局臺北電務段)工務員、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於112年7月2日生效),經被告112年9月14日部特四字第1125611027號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9級330薪點,受有機關轉調限制,並於備註3載以:「109年1月至109年6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㈡原告復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
格,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於113年1月6日生效),並經被告113年8月8日部銓三字第1135728361號函(下稱113年8月8日函或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二級400俸點,亦受有機關轉調限制,並於備註3載以:「109年1月至109年6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係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被告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13公審決字第74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併同前開被告112年9月1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任職嘉義縣警察局之年度考績,業經被告110年3
月25日部特三字第1105334385號函審定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原告於112年、113年經時任服務機關向被告申請提敘,被告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否准採計年資,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告之薪資、公保及提撥退撫基金等受影響。
㈡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述「職務職等相當」,並非「相等」之意
,故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擔任技佐職務,其職等列等從第3至第5職等(或列等第4至第6職等),而經高考三級考試及格,擔任技士職務,其列等為第5至第7職等,顯然技佐與技士在職務職等上有含有「相當」之成分。原告109年1月至3月於嘉義縣警察局擔任技佐,同年3月因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同機關,以現職公務人員實務訓練擔任技士,7月受訓及格並經被告審定6職等擔任技士,並且109年考績結果晉級一級。就技術類科工作於第一線公務人員實際情形而論,常需有2至3人組成小團隊一同完成維修任務或上級交辦任務,此時無論職等尊卑高低,肩負相同之責任,同舟一命。被告似未能體會與瞭解實況,以為職務職等不相當,做出不當、不符合實際狀況的解釋,且有違背109年考績之審定結果。就工作性質,原告過去均應考相同職系類科,分發機關雖不同,但均擔任電機(電子)設備之管理、保養與維修工作,機器設備雖有不同,但均屬電機電子相關領域範圍,其性質均相近。
㈢原告109年考績符合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其中
第7條所稱之「不予併計」,其意不同於「不予採計」,被告以該辦法條文處分不予併計,已逾越俸給法所規定之範圍。另對於畸零月數,俸給法並無「畸零月數」之定義,在認定辦法亦無任何定義,因此產生疑義之處。諸如提敘認定辦法中並無畸零月數之認定標準,多少個月屬畸零月數?另被告是否為專制機關?不依據法律或規定,對於無明文規定的事項,就自行解釋對己方有利的部分,對他方有利的部分就視而不見?又以提敘認定辦法否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決事項,法律位階是否相當?㈣聲明:⒈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9月14日函部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於112年7月2日任原臺鐵局臺北電務段工務員,經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9級330薪點,並於說明2載明救濟期間及程序。從而原告如不服該函,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其現所提之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
㈡原告曾應106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下稱普考)電子工程職系
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於109年1月16日任嘉義縣警察局委任第4至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佐,109年3月30日任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委任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前均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復應10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109年7月30日原職改派薦任,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109年12月31日試用期滿改實,歷至111年另予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受有機關轉調限制,111年7月13日辭職經登記有案。嗣應111年高考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經原臺鐵局派任該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併同申請採計其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計2年曾任公務年資提敘薪級。案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自高級技術員30級320薪點(相當薦任第6職等)起敘,並採計110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年曾任與所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110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嘉義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年資提敘1級,以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9級330薪點。至原告109年1月至同年6月任嘉義縣警察局委任第4至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佐及嘉縣警局交通警察隊委任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年資,均與所任職務之高員級資位等級不相當,而所餘109年7月至同年12月曾任該隊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年資,雖與所任職務之高員級資位等級相當,惟係屬畸零月數,與交通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提敘要件未符,爰無法採計提敘,併於該函備註敘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109年考績經被告審定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6職
等本俸二級400俸點,而被告以提敘認定辦法否准採計年資,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以原告109年考績(薦任第6職等合併委任第3職等職務計算辦理薦任第6職等之年終考績),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辦理原告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任科博館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之送審案,其所申請以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部分,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之要件,係「按年」採認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曾任公務年資,始得提敘俸級。又上述「按年」,指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係以年終考績考核期間(1月至12月)為採計基準,至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倘係經被告銓敘審定者,其該一整年年資審定之職等,須與所任職務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兩者辦理之法令依據有別。
㈣原告主張提敘認定辦法規定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決事項乙
節,以原告109年考績,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辦理其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任科博館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之送審案,其所申請以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部分,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兩者辦理之法令依據有別。
㈤至原告主張「畸零月數」應比照考試院90年1月4日發布之新
聞稿,有關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尾數恰為6個月或半年者,均應以1年核計退休(撫卹)金之規定辦理乙節。按原告訴之爭點係其俸級核敘事項,該等公務人員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事宜明文規範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與所稱新聞稿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計算基礎,分屬不同規範事項。以公務人員各項權益所適用之法規規範目的內容有所不同,各該法規對於公務人員年資之認定及採計方式自未必一致,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已無原告主張應比照之相關規定,爰其所請核無足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13、1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109年1月至6月任職年資與所任職務之職等是否相當,得否採計提敘?原告109年7月至12月年資是否為畸零月數而無法採計提敘?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9月14日函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
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⒉考試院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提
敘認定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4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70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中華民國87年10月21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上開辦法核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具體明確之授權,就各種公務人員之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供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其內容亦符合該項規定「按年核計」之意旨,且與母法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尚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之年限內,依另具考試資格任用他機關職務者,其曾任經銓敘審定年資之採計按年核計加級,係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為要件,其中職等相當,係以銓敘審定之職等為比較範圍,按年核計加級,且畸零月數部分不予併計。原告主張提敘認定辦法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之範圍,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經查,原告原應106年普考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
,109年1月16日調整職系任嘉義縣警察局委任第4至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佐,109年3月30日任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委任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前均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嗣應10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109年7月30日原職改派薦任,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109年12月31日試用改實,歷至111年另予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受有機關轉調限制,於111年7月13日辭職經登記在案。原告復應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112年7月2日任原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員至高級技術員,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9級330薪點,受有機關轉調限制。原告嗣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113年1月6日擬任科博館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依各種考試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故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科博館113年5月10日館人字第1130004282號令、113年7月5日館人字第1130005766號函、原告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具有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申請採其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被告審認其中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任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110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爰採計1年年資提敘1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二級400俸點;至原告109年1月至同年6月任嘉義縣警察局委任第4至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佐,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委任第5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等職務年資,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另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該隊薦任第6至第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職務年資,係屬畸零月數,無法採計提敘,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13年1月6日任現職為合格實授,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並採計前開審定薦任6職等之110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二級400俸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109年併資考績之年資屬「職等相當」應依法提
敘乙節:按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以另具任用資格任他機關職務,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其曾任經銓敘審定年資之採計按年核計加級,係以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逕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敘俸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基此,原告109年薦任第6職等年終考績係併計委任第3職等年資辦理,固屬併資考績,惟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反之,低資不可高採。蓋曾在較高職等服務過,後來轉任較低職等之職務,先前已在高職等所累積之年資,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因轉任較低職務而喪失原先之服務年資,故仍可按較低職等之俸級標準來計算年資。反之,若原來在較低職等任職,之後升任較高職等之職務,則不能以低薪職務累積之年資,作為高薪職務之薪俸年資來計算,藉以維持俸給制度之公平性。從而,原告109年併資考績部分委任之年資係屬低資,與擬任薦任第6職等不相當,且當年薦任第6職等年資未滿1年,故被告未採計其109年年資辦理提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㈣有關原告主張提敘認定辦法規定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決事
項乙節:查原告109年考績(薦任第6職等合併委任第3職等職務計算辦理薦任第6職等之年終考績),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之規定辦理。被告辦理其應112年高考三級考試電機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任科博館薦任第6至7職等電機工程職系技士之送審案,其所申請以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部分,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以上兩者辦理之法令依據有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畸零月數」應比照考試院90年1月4日發布之新聞稿,有關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尾數恰為6個月或半年者,均應以1年核計退休(撫卹)金之規定辦理乙節:按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年資之採認,係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不予併計,已如前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申請其俸級核敘事項,其規範法令係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與上開考試院90年1月4日發布之新聞稿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計算基礎,分屬不同規範事項,其等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原告前述主張,核無足採。
㈤有關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9月14日函部分: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查原告於112年7月2日任職原臺鐵局臺北電務段工務員,經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29級330薪點,並於說明欄第2項載明救濟期間及程序。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具狀訴請撤銷,惟原告對該函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9月14日函、原處分,既經本院審認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失其附麗且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