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楊松林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原任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於民國86年至89年間負責第三核能發電廠預力系統第15年檢測工程發包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8日遭羈押並停職,復經台電公司於97年9月19日通知免職。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於107年3月29日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經台電公司以107年7月25日核發字第1078075021號函否准(見本院卷第61頁)。另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民事訴訟於111年8月1日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同年9月7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亦經台電公司以112年3月1日核技字第11280201271號函否准(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不服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於113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49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台電公司上開107年7月25日、112年3月1日否准函文,並請求台電公司作成准予發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58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