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59號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芷羚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立南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惠貞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0007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導處師(三)級護理師,被告審認原告申請病假,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且未說明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分別以民國113年4月1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044號函(下稱原處分1),就原告自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止,核定曠職14日;113年4月19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385號函(下稱原處分2),就原告自同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止,核定曠職2日;113年5月10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738號函(下稱原處分3),就原告自同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止,核定曠職5日;113年5月10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739號函(下稱原處分4),就原告自同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核定曠職5日;113年5月15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811號函(下稱原處分5),就原告自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核定曠職5日;113年6月4日南國人字第1130002073號函(下稱原處分6,與上開原處分1至5合稱原處分),就原告自同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止逾時申請病假,未說明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以致須事後補辦請假,核定曠職2日。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請假時均已點選電子差勤系統,並於4月10日、12日、18日、6月3日發函向被告說明另檢附診斷證明書:
⒈原處分1期間:2月26日至27日、2月29日請假,係於2月26日
因心悸不適、焦慮就醫,已檢附康寧診所113年2月26日就醫證明書載明宜休養數日;3月1日、3月4日至6日、3月7日至8日請假,係於3月1日因焦慮、憂鬱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中山身心診所(下稱中山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數日;3月11日至15日請假,係於3月13日因憂鬱、恐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身心診所(下稱悅思診所)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一週。
⒉原處分2期間(4月1日至2日)請假,係於3月20日因憂鬱、恐
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診所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二週。
⒊原處分3期間(3月25日至29日)請假,係於3月20日因憂鬱、
恐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診所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二週。
⒋原處分4期間(4月8日至12日)請假,係於3月20日因憂鬱、
恐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診所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二週。
⒌原處分5期間(5月6日至10日)請假,係於5月8日因憂鬱、恐
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診所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二週。
⒍原處分6期間(5月23日至24日)請假,係於5月21日因憂鬱、
恐慌症至身心科就醫,已檢附悅思診所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二週。㈡原告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係分別申請單日病假,無須檢
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事先連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才需要檢具相關證明,此係因未達2日之病假,其重點在於休息、而非就醫,故被告要求原告請病假均必須事前檢附診斷證明,顯於法有違。
㈢另原告請假合法與否發生疑義後,曾於113年3月18日至花蓮
縣政府與被告協調,當日有向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人事處科長曾彥哲出示2月19日之診斷證明,證人曾彥哲亦明確告知被告代表人及與會人員,原告確有就醫休養之必要。原告配偶彭忠義並於113年3月26日依指示將診斷證明影本交由證人曾彥哲轉送被告;嗣於113年4月7日依證人曾彥哲指示,亦重新提出2月20至23日之請假申請,以利上傳診斷證明供審酌。是以,被告於3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確有就醫事實,並於4月7日收受診斷證明,仍執意以形式理由否准原告病假、認定曠職,顯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符。
㈣被告人事主任及幹事即證人俞懿庭,為原告之職務代理人,
就原告於113年2月15至17日、2月20至23日、3月1日、3月4至6日、3月7至8日、3月11日至15日及3月18至22日之請假申請,卻以幹事身分逕行退回,職務代理人僅具代理性質,並無審認請假合法與否之權限,自不得任意退回請假申請,且其退回假單亦使系統自動鎖定,原告無法再上傳附件或補件說明,則未完成請假流程實難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未依「花蓮縣政府學校僱用短期職務代理護理人員作業流程處理」規定僱用職務代理人,反而要求原告自行尋覓職務代理人,顯非適法。
㈤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補辦請假手續:
⒈原處分1期間:2月26日至27日、2月29日、3月4日至6日、3月
7日至8日原告未檢附診斷證明書。3月1日、3月11日至15日雖有檢附診斷證明書,惟其檢附之時點已明顯逾越3日補正期限;被告亦曾於113年3月29日、4月2日及4月15日實際登入差勤系統查核,足證原告請假手續確未完備。
⒉原處分2期間(4月1日至2日):原告於3月31日填具假單,嗣
於2日後(4月2日)才至悅思診所看診,顯非屬「當日遇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急病。⒊原處分3期間(3月25日至29日):原告未檢附診斷證明書。
⒋原處分4期間(4月8日至12日):原告未檢附診斷證明書。
⒌原處分5期間(5月6日至10日):原告第一次檢附之診斷證明
書,於請假前12日即已開立,足證原告有充足時間並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難認符合「急病」要件;原告第二次檢附診斷證明書之時點則已明顯逾越3日補正期限。
⒍原處分6期間(5月23日至24日):原告先於5月19日填具假單
,嗣後於5月21日方前往悅思診所看診,原告既能於就診前2日即預先作業,足證其當時並無急迫至無法完成請假手續之情狀。
⒎請假系統截圖紅框處所標示「提交時間」僅係系統登載即提
填具假單之時點,並非檢附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原告稱已於期日內檢附診斷證明顯係誤解。㈡證人曾彥哲雖指示原告應於期限內回覆曠職通知並檢附診斷
證明書,以利補請假手續之進行,但並非授權原告可於逾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所定程序期限後仍得補正請假手續;證人曾彥哲亦明白說明原告請假應經由機關長官即被告代表人核准,原告稱其於113年3月18日協商時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證人曾彥哲,故已完成請假手續,應有誤解。
㈢證人俞懿庭雖可代理部分非專業之行政事務,惟因原告未完
成業務交接,證人俞懿庭自難逕行同意代理原告於休假期間之專業職務,故未於第一時間核准其請假申請,被告亦基於等待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考量,並未立即於系統中退回該請假申請;惟嗣後因原告仍未能補正請假手續,並已開始進入曠職核定程序,證人俞懿庭遂於113年4月12日簽請單位主管即被告代表人同意後,方於同年4月22日於差勤系統上退回原告請假之職務代理人申請,自無原告所述職務代理人任意退回請假申使系統自動鎖定,原告無法再上傳附件或補件說明之情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智慧差勤系統紀錄詳細資料及說明(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智慧差勤系統附件表(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中山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1頁)、康寧診所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2頁)、悅思診所3月13日、4月2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4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被告113年3月19日南國人字第1130000956號、113年4月10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248號、113年5月6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646號、113年5月23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926號等書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原告113年3月27日A0001號、113年4月18日A0001號、113年4月12日A0001號等函(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被告總務處113年4月12日簽(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原處分1至6(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曠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
不得擅離職守……。」第13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11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規定:「申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
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⒋上開請假規則、平時考核要點等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公務人員因病需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診斷證明書,惟縱檢具診斷證明書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又衡諸上揭行為時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原告為被告教導處護理師,既同屬公務人員,如有請假必要,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
㈡原告任職被告教導處師(三)級護理師,自113年2月26日至
同年5月24日間多次申請病假,未填具假單經核准,即未到班,且有未檢附診斷證明書(2月26日至27日;2月29日;3月4日至6日;3月7日至8日;3月25至29日;4月8日至12日),或經通知到達後,逾期未於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說明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3月1日;3月11日至15日;5月6日至10日),或雖補正說明檢附診斷證明書,然經被告審酌不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4月1至2日;5月6日至10日;5月23至24日),而有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情形,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至6核定曠職,此有前開智慧差勤系統紀錄詳細資料及說明、智慧差勤系統附件表、原處分1至6、中山診所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悅思診所3月13日、4月2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13年3月19日南國人字第1130000956號、113年4月10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248號、113年5月6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646號、113年5月23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926號等書函暨送達證書、原告113年3月27日A0001號、113年4月18日A0001號、113年4月12日A0001號等函、被告總務處113年4月12日簽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請假時均有點選電子差勤系統,檢附診斷證明書,並於4月10日、12日、18日、6月3日發函向被告說明另檢附診斷證明書等情,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係分別申請單日病假
,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並不合法等語。然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第2項(現為第11條第2項)所稱『3日以上之病假(現為2日)』者,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凡病假日數達連續3日(現為2日)以上者,均屬之,中間如遇有例假時,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此亦經銓敘部55年12月2日55台為典三字第13937號函釋。原告雖分別於113年2月28日(假日)20時46分登入被告請假系統申請同年2月29日病假;於113年2月29日21時05分登入被告請假系統申請同年3月1日病假,此有被告智慧差勤系統紀錄詳細資料及說明(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可證,既屬連續2日,自不因其分2次點取系統假單而得解為非連續2日病假,原告未依法檢附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通知逾期始提出說明,被告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就此有曠職情形,自無不法,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曾於113年3月18日至花蓮縣政府與被告協調時,
向證人曾彥哲出示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嗣原告之配偶曾於113年3月26將診斷證明書紙本交付證人曾彥哲,並依曾彥哲指示,重新提出2月20至23日之請假申請,並提出錄音檔案佐證等情。然查,證人曾彥哲到庭證述,伊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人事室,經長官指示瞭解此事,據伊當時瞭解差勤系統並沒有原告不能進入之問題,伊請原告補提相關資料去請假,協調當日原告配偶有給伊看過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6日原告配偶確有交付1份信封,印象中有幾份診斷證明書彩色影本,但日期伊記不起來,但是伊跟原告配偶說還是要上傳系統跟學校請假,伊請原告自己拿給學校,程序伊沒有辦法幫原告請假,並沒有交付給被告,後來伊有跟被告瞭解原告有無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回復沒有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13年3月18日協調當日錄音光碟,檔名:花蓮縣政府社會處4,內容略為:「(曾)為曾彥哲、(彭)為彭忠義,00:01:11-00:0
1:14(曾)他再跟主任那邊…講一下。00:01:14-00:01:27(彭)他那個…他現在目前,這樣請病假下來,已經超過58天了,那他如果這個禮拜…的話,因為他上個禮拜還是有去看…。00:01:27-00:01:31(曾)他還有事病休啊,加起來,他還有休假,所以應該是不會超過。00:01:31-00:01:35(彭)所以他應該是,如果寫休假,然後寫身體不舒服。00:01:
36-00:01:48(曾)可以啊,反正事病休都還可以休,事病休,事假有7天嘛、病假28,他休假…我記得…從他以前到現在這樣應該有…。00:01:48-00:01:51(彭)30天(曾)對…所以應該沒什麼問題。00:01:51-00:01:53(曾)假的部分應該是還夠。00:01:53-00:02:00(彭)是,那因為我都是有幫我太太跟吳主任說他請假這樣子,就是因為。00:02:00-00:02:12(曾)我知道,他說要跟校長請,因為准假權是由校長,沒關係,那個我再跟主任講一下,先…先看一下,我今天把這個補給他,再麻煩芷羚…。00:02:12-00:02:15(彭)後…後面有請的假再補上去是不是(曾)對。00:02:15-
00:02:27(曾)然後就是如果線上可以上傳就上傳嘛,啊如果不能上傳,我就…你就是用那個…書面先回給他這樣子,然後再麻煩芷羚找一下…。0:02:28-00:02:34(彭)有備份的部分(曾)之前的東西…對(彭)好,我再跟他找…我再跟他找(曾)OK,好(彭)好謝謝…科長謝謝(曾)好謝謝…好。
」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經核亦與證人曾彥哲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曾彥哲確已告知原告配偶,准假權係屬被告,仍應向被告完成請假手續。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查核原告是否補正檢附診斷證明書影片光碟(乙證14),檔名14-01、14-02、14-03,結果如下:「一、乙證14-01 全長為2 分3 秒,00:58 畫面顯示總共有7個請假檔(截圖1),本件是從序號7倒回至序號1逐一檢核,均未檢附診斷證明書,由被告代表人吳惠貞及證人俞懿庭在旁敘述。二、乙證14-02 全長3分15秒,00:18可見8個檔案(截圖2),從序號8倒回至序號1逐一檢核,其中序號7、序號4兩個檔案後面帶有迴紋針圖示,依照俞懿庭敘述均為4月1日補檢附,其他6個請假檔案未檢附診斷證明書。至於2月26至27日請假檔,則見01:59畫面序號9(截圖3),02:46 畫面可見序號9假單未檢附診斷證明書(截圖4)。三、乙證14-03 全長1分20秒,00:12 畫面(截圖5)可見有11個請假檔,俞懿庭敘述乙證14-03僅有就序號2、序號4為檢核,理由是4月15日收到原告來文表示其在3 月25至29日(序號4)、4月8至12日(序號2)都已經檢附請假證明書之故,才僅查核序號2、序號4這兩個請假檔案,均未檢附診斷證明書。」等情(本院卷二第221頁)。足徵原告其後仍未向被告完成請假手續,是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甚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差勤異常之曠職通知書,並非診斷證明書提出之期限等情,均與前開法規不符,並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證人俞懿庭即被告幹事兼人事管理員,為原告之
職務代理人,就原告之請假申請,卻以幹事身分逕行退回,並不合法,且其退回假單亦使系統自動鎖定,原告無法再上傳附件或補件說明,則未完成請假流程實難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然查,證人俞懿庭到庭證述,原告在請假前沒有事先問過我,自己點了假單,也沒有告知任何人就沒有來上班,聯絡她都沒有回應,一開始我沒有退回假單,我是代理未確認的狀態,因為原告沒有告訴我要代理的業務內容是什麼就自己請假,而且原告把自己公務電腦內的資料全部清空,傳訊息也不回,我不知道要如何幫原告代理,原告校護的工作有專業性,我只能就行政部分代理原告,我也不能在校護專業部分代理,公務機關要求要確實代理,我只能先放著,等原告要補請假或原告跟我們聯絡時,再做代理的確認,但因為都聯繫不到原告,原告家人也沒有幫原告請假。後來發了曠職通知,也協調完了,原告不補診斷證明,曠職核定完之後,在4月曾請示校長,校長指示在我幹事這端系統上退回,這已經是曠職核定完之後我才退回。至於5月7日假單會以人事管理員身分退回,我印象是假單校長要點不准,但是校長點錯了,校長點成核准,我在人事端再去審核看這假單有無符合請假手續,當時我有先跟校長確認,是校長點錯了,所以由我在人事端做退回,而且我有備註理由;差勤系統請假有附佐證資料時,系統上就會在提交時間欄位顯示迴紋針的圖示。提交時間是指假單提交的時間,提交時間沒有辦法改變,但何時上傳附件無法確定,後續上傳附件也不會改變系統的提交時間;在4月1日左右我有錄影,因為原告送來的公文裡稱她有附診斷證明,但其實原告補請假的公文裡都沒有附診斷證明,所以我那時候有錄影差勤系統畫面,看原告哪些假單附有診斷證明,因為不同天附的診斷證明不一樣,原告沒有在4月1日就全部上傳所有在4月1日之前請假的診斷證明,原告是間段上傳等語(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此外,並有卷附證人俞懿庭於113年4月12日簽呈可資佐證。是俞懿庭既身兼人事管理員,經原告系統點選為職務代理人,因無法實質代理,且無法聯繫原告,故無法確認代理,且係在確認原告已不補診斷證明,曠職核定完之後,簽請校長核准後,方以幹事代理端退回假單,程序上雖較為簡略,然並無礙原告其後補正請假手續,更無原告所指致系統自動鎖定,無法再上傳附件或補件說明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