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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陳修君 律師被 告 劉育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游秀麗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估成果:㈠、原告與被告劉育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本件訴訟僅限於被告劉育昌調查表編號HA218_A010798、HA218_A010799,下稱系爭建物一),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付系爭建物一的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360萬2,879元予被告劉育昌,被告劉育昌於111年5月24日向輔助參加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68萬6,263元。輔助參加人嗣重新核定複估成果,系爭建物一用途均被認定為廢棄房屋,被告劉育昌應繳回456萬7,939元予原告;㈡、原告與被告游秀麗於110年8月18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本件訴訟僅限於被告游秀麗調查表編號HA218_A010797,下稱系爭建物二),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撥付系爭建物二的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151萬1,452元予被告游秀麗,被告游秀麗於111年7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28萬7,896元。輔助參加人嗣重新核定複估成果,系爭建物二用途被認定為廢棄房屋,被告游秀麗應繳回191萬6,304元予原告。惟原告、輔助參加人自113年起,多次分別函請被告劉育昌、游秀麗繳回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繳回溢領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