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67號115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楊肅圭劉庭如被 告 劉育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游秀麗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龔怡君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徴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徴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估成果,與被告劉育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契約標的為被告劉育昌調查表編號HA218_A010798及HA218_A010799(下稱系爭建物1),被告劉育昌系爭建物1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60萬2,879元、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合計540萬4,320元;並與被告游秀麗於110年8月18日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契約標的為被告游秀麗調查表編號HA218_A010797(下稱系爭建物2),被告游秀麗之建物補償費151萬1,452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合計226萬7,178元(以上均加計協議價購獎勵金5%)。
㈡、嗣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付系爭建物1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360萬2,879元予被告劉育昌;於110年10月20日撥付系爭建物2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151萬1,452予被告游秀麗,另委託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告劉育昌於完成系爭建物1自動拆遷後,於111年5月24日洽輔助參加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68萬6,263元;被告游秀麗則於完成系爭建物2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4日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28萬7,896元。
㈢、原告復於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系爭建物1、2均確認為廢棄房屋,按桃園市地政局113年4月11日函送之查估成果核算,被告劉育昌得領取之總價款為152萬2,644元(系爭建物1建物拆遷補償費90萬718元、建物自拆獎勵金45萬361元、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17萬1,565元),故被告劉育昌應繳回456萬7,939元予原告(已領價款609萬583元-應領價款152萬2,644元);被告游秀麗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3萬8,770元(系爭建物2建物拆遷補償費37萬7,864元、建物自拆獎勵金18萬8,932元、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7萬1,974元),故被告游秀麗應繳回191萬6,304元予原告(已領價款255萬5,074元-應領價款63萬8,770元)。惟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多次函請被告等2人繳回溢領價款,被告等均逾通知期限仍未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1條、第48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附表二第10點,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估定,房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者則按重建價格25%計算,故補償費及依其設算之協議價購款均有客觀計算標準。「建物自拆獎勵金」係按補償費50%計算,「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則按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20%計算,並均與協議價購款之計算相連動。
㈡、系爭建物1、2於原查估時客觀上即屬「房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之廢棄房屋,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亦與此無異。嗣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之另案當事人質疑協議價購款計算公平性而依職權複估,確認系爭建物1、2屬廢棄房屋,輔助參加人並於112年7月14日核定複估結果。原告遂依複估結果製作協議價購歸戶清冊,按重建價格25%之標準重新計算協議價購款及相關獎勵金。且協議價購會議資料及契約附件均已載明,建築改良物係依輔助參加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定之補償費再加計5%計算,被告等對該計算標準亦應知之甚詳。
㈢、「建物自拆獎勵金」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雖由輔助參加人職務協助通知及發放,惟其與其他協議價購款之經費預算來源均為原告,故溢領部分應由原告一併催繳追還。被告等經重新計算均有溢領,依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1條,自應繳回溢領價款;縱不得依契約請求,原告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㈣、如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屬行政處分,複估核定亦屬行政處分及原估定處分之廢止(變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輔助參加人雖於112年核定複估結果,所依據者仍為110年間之房屋狀況及重建價格,並非以112年或113年之狀況重新估定。又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屬行政契約,系爭建物1、2既經確認為廢棄房屋,被告等亦未提出使用、自住或承租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事證,補償款既經重新核定,即應據以重新計算;如有溢領,即應依法追繳,始符公平正義及契約第11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㈤、聲明:⒈被告劉育昌應給付原告456萬7,939元。⒉被告游秀麗應給付原告191萬6,304元。
三、被告劉育昌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間與被告劉育昌就系爭建物1協議價購,包含價購金額在內之契約內容均由原告提出,被告並無議約、議價空間,亦未參與或干預估價過程,更未以欺瞞或不法手段影響估價結果。被告劉育昌認原告提出之補償尚屬合理,遂於110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1,嗣依約完成點交,原告亦已給付協議價購款、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款項。詎原告嗣依113年複估結果,認被告劉育昌溢領協議價購款及自動拆遷獎勵金405萬3,241元,輔助參加人另認被告劉育昌溢領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51萬4,698元。惟被告劉育昌係基於系爭契約1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溢領或返還義務。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系爭建物1係於110年間徵收,自應依110年之重建價格估定,原告援引113年複估成果,時序上已有疑義。且被告劉育昌於111年間即將系爭建物1點交原告,點交後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1嗣後因無人使用、維護所生之老舊及價值下降,不應由被告劉育昌承擔。又土地徵收條例對「廢棄房屋」並無明確定義,依一般邏輯經驗,應係全然失去居住或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且顯有廢棄事實之建築物,與「閒置空屋」有別。依108年1月7日屋況照片,系爭建物1雖有部分油漆斑駁、磁磚水泥剝落,但結構仍完整、安全,較似毛坯屋,稍作裝修整理後仍可居住使用,並非廢棄房屋。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於第一次查估時即屬廢棄房屋,並無依據;縱嗣後複估結果與初次查估有所落差,其原因亦與被告劉育昌無關。
㈢、本件兩造係以協議價購方式成立契約,建築改良物之估定並非行政處分;縱認屬行政處分,其撤銷或廢止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3條等法定要件及期間限制,本件並無合致之事由。又系爭契約1之內容及價購條件係經雙方合意簽訂,並無法源或契約條款賦予原告事後片面變動價購金額之權利,被告劉育昌亦未介入估價或以不法手段影響估價結果。系爭契約1既有效成立,未經解除、撤銷,亦無無效事由,被告劉育昌依契約受領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因事後複估結果不同,即片面減縮原約定價購金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育昌返還456萬7,939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秀麗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游秀麗依系爭契約2領取建物補償費151萬1,452元、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28萬7,896元,共計255萬5,074元。系爭契約2迄今並無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等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游秀麗依系爭契約2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又系爭契約2第9條第1項所稱「發生糾紛」、「冒領」、「誤領」,係指領取補償費者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游秀麗為系爭建物2所有權人,屬適格之領取人,並無冒領或誤領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2請求返還。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2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秀麗返還所稱溢領之191萬6,304元,均屬無據。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係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並係以較緩和手段替代徵收處分。依同條第4項、第5項,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故系爭建物2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應依市價進行補償,而非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重建價格計算。依同一連棟建物於108年至109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建物2面積計算,再扣除土地徵收價金後,系爭建物2於協議價購時之市價約為229萬餘元至416萬餘元,而系爭契約2所載系爭建物2補償價金僅155萬6,770元,尚低於當時市價。原告嗣以複估後更低之價格認定被告領取之補償款過高,並要求返還,尚屬無據。
㈢、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雖於108年10月23日修正後始增列「廢棄房屋」規定,惟由原告提出之其他建物查估資料可知,在該規定增訂前,如建物確已達廢棄程度,仍非不得認定為「廢棄房屋」。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於108年1月7日查估時係因當時尚無相關規定,始未認定為廢棄房屋,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2於108年1月7日首次查估,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2月15日異動時,用途均仍認定為「住家」,且原估價師之調查表亦未認定建物有廢棄或不堪使用情形,給水、浴廁設備至多僅記載為「簡陋」。直至112年7月5日,原告始將用途變更為「廢棄房屋」。尤其109年12月15日異動時,「廢棄房屋」規定早已增訂,原告仍認定系爭建物2為「住家」,並據此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游秀麗簽訂系爭契約2,足證兩造簽約時均係以系爭建物2為「住家」而非「廢棄房屋」之認知為基礎。且不動產估價具有主觀判斷成分,不同估價師對同一標的本可能得出不同結論,不能僅因嗣後複估認定為廢棄房屋,即推翻原查估結果。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須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僅係原告委外估定後,作為與被告游秀麗協議價購之參考金額,所有權人仍得拒絕原告提出之價購條件,並無規制效力,至多屬原告向被告游秀麗表示欲以多少價格進行協議價購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系爭契約2係為替代徵收處分而成立之行政契約。兩造於110年8月18日係以系爭建物2為非廢棄房屋之共同認知,合意以原查估結果作為交易價金之計算基礎。契約成立後如欲變更內容,應經雙方合意,原告不得僅因嗣後複估結果不同,即片面變更契約價金並要求被告游秀麗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㈤、系爭契約2係由原告先委託估價師查估,再依查估結果提出協議價購條件及資料,被告游秀麗僅被動接受並據以簽約,故具有信賴基礎。簽約後,被告游秀麗依約將系爭建物2之管理處分權限交付原告,亦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被告游秀麗早於79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2,不可能預見108年間將遭徵收,並無利用徵收程序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其簽約條件亦完全依原告委託估價師之查估結果而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嗣後片面改認系爭建物2為廢棄房屋,據以降低原約定價金並請求被告游秀麗返還款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輔助參加人受託辦理桃園航空城計畫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複估及核算業務。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補償費之基礎,係源於輔助參加人因第三方檢舉,依法重行檢視後所為之修正查估成果,本案判決結果攸關其查估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原查估結果有誤,經依首次查估時之現場照片重新檢視,系爭建物1、2確屬「廢棄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輔助參加人嗣後接獲第三方具體檢舉,指出系爭建物1、2實際狀態不符補償要件,本於守護公帑、覈實補償之法定職責,自應發動職權調查重新檢視。經指派查估廠商依首次查估當時之現場照片重新檢視,系爭建物1、2內部設備嚴重受損,衛浴設備破碎毀損,室內地板佈滿泥沙、瓦礫,且無門、無窗、無水、無電,未經大規模整修無法進行基本生活,已喪失房屋之居住或使用功能,確實符合「廢棄房屋」之認定標準,請判決如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4項)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二、正式作業:……㈡抵價地比例報核。㈢召開協議價購會議。㈣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㈤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㈥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㈦異議處理及通知。㈧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㈨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第31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二第十點規定:「房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者依本標準第二條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第2項)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之。(第3項)第一項價格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第4項)查估認定上有重大困難或爭議時,其拆遷補償費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核實查估,另得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0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行為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第1條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順利推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拆遷地上物作業,加速取得開發所需用地,並使拆遷地上物之相關安置作業、補助、救濟及獎勵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第6條規定:「經審查符合自願優先搬遷條件,並於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遷完竣,經查明屬實者,發給下列獎勵及補助:(一)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1.於第一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拆遷完竣,按徵收公告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發給之。2.於第二階段自願搬遷期限內拆遷完竣,按徵收公告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發給之。」
㈡、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收前須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係為具體體現國家非有必要,應避免以徵收處分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而侵害私有財產權,故將此較為溫和的替代方式納入徵收程序的一環,確保徵收處分為最後不得已採取的手段,此係針對徵收處分應備合法要件加以規範,非協議價購契約能否有效成立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倘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程序發動後、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就辦理徵收範圍內的土地改良物合意簽立協議價購書面契約,在達成協議係為替代徵收處分之行政目的情形,應屬行政契約性質,其後雙方權利義務原則上即應依該協議價購書面契約之內容而定。
㈢、查原告依土地徴收條例之規定,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先行與區段徴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估成果,與被告劉育昌於110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1,契約標的為系爭建物1,建物拆遷補償費為360萬2,879元、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合計540萬4,320元。原告並與被告游秀麗於110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2,契約標的為系爭建物2,建物補償費151萬1,452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合計226萬7,178元(以上均加計協議價購獎勵金5%)。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付系爭建物1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360萬2,879元予被告劉育昌;於110年10月20日撥付系爭建物2協議價購第一期價款151萬1,452予被告游秀麗,另委託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告劉育昌於完成系爭建物1自動拆遷後,於111年5月24日洽輔助參加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68萬6,263元;被告游秀麗則於完成系爭建物2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4日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及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28萬7,89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價購價款轉帳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協議價購相關文件及證件收取清單(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劉育昌建物自拆獎勵金180萬1,441元具領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51頁)、被告劉育昌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68萬6,263元具領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61頁)、系爭契約2、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價購價款轉帳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協議價購相關文件及證件收取清單(本院卷第35-49頁)、被告游秀麗建物自拆獎勵金75萬5,726元具領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63頁)、被告游秀麗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28萬7,896元具領補償費聯單(本院卷第65頁)、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99-329頁)、被告劉育昌與游秀麗107航空城地上物查估機場園區3-3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異動時間:109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31-356頁)、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地航字第1030045890號函暨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區段徵收及查估作業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65-368頁)、系爭建物1之原始查估資料(本院卷第467-480頁)、系爭建物2之原始查估資料(本院卷第445-453頁)、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優先搬遷區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09-619頁)、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4月7日鼎估字第1070902999號函及原始查估資料(調查表編號:3-3A010794、3-3A010797、3-3A010798、3-3A010799,本院卷第621-667頁)等在卷可證,足證原告與被告劉育昌、游秀麗訂定系爭契約1、2,是由原告、輔助參加人、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據上開規定之程序進行現地查估與估算,被告劉育昌、游秀麗依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之現狀配合進行查估,並無施用詐術或提供不實資料等違法情形,原告亦無受詐欺、脅迫且出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形,進而由原告、輔助參加人計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物自拆獎勵金、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之金額,並與被告劉育昌、游秀麗達成協議後,始訂定系爭契約1、2,由被告劉育昌、游秀麗檢附相關文件始予以領取,雙方均係依約履行,並無違法或違約情事。系爭契約1、2迄今仍有效存在,並可作為被告劉育昌、游秀麗領取且保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物自拆獎勵金、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2於原查估當時客觀上應即為「廢棄房屋」(房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者),經輔助參加人於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當事人陳啟村質疑協議價購款計算之公平性,職權複估並重新計算後認被告有溢領情形,依系爭契約1、2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參照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契約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乙方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相關法令包括前揭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系爭契約1、2契約屬於行政契約,受到行政法理約束,與一般民法契約有異,如有溢領部分,即應依法追繳,始符公平正義與系爭契約1、2第11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參照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追繳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1、2之前言約定:「本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完成協議價購作業,依雙方議價內容,續辦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相關登記(含預告登記)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以下條款,並共同遵守」,可知系爭契約1、2之內容都是雙方同意始行簽訂。又系爭建物1、2都是由原告、輔助參加人、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法進行現地查估與估算,被告劉育昌、游秀麗則完全配合查估並同意各項補償款之金額而領取補償費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劉育昌於110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1,原告與被告游秀麗於110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2,當時所適用之108年10月23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80259871號令修正發布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已經有廢棄房屋之規定,被告、輔助參加人本即有權依法認定系爭建物1、2為廢棄房屋,但原告仍於時隔約1年9、10個月之後的110年7、8月間,未將系爭建物1、2變更核定為廢棄房屋,仍依108年1月7日之查估認定係供住家用途而非廢棄房屋,109年9月之異動亦未變更前開認定,從而,系爭契約1、2既係原告與被告確認無訛後始行簽訂,且經核無任何違法情形,又不符合系爭契約1、2之第9條契約解除條件之情形,原告迄今未行使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則系爭契約1、2自得作為被告保有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亦無原告所稱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且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背景與本件不同,無從參採。
2、按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兩造就協議價購系爭建物1、2既已簽訂系爭契約1、2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契約第3條明定交易價金之計算,是「雙方合意」之總價,自應由雙方予以遵守,原則上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行政契約而言,締約一方的行政機關願意遵守契約而不違約,表示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承諾,這也是一項重要公益,因為這確保了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以及契約的信賴獲得保障。查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陳啟村於另案質疑包括本件在內之查估有違法不公情事,原告在兩造已經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完畢之後,始因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人之臆測,就單方面依職權重新查估並逕行變更核定為廢棄房屋,惟原告是依據簽訂系爭契約1、2前之相同查估資料作為事後變更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1、2前本就可以依當時法規予以認定為廢棄房屋,但原告捨此不為,仍認定為房屋用途而完成簽約,當然不能只因陳啟村提出臆測,就依據相同資料單方面逕行變更核定,而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例如解除契約之方式行使權利,或是徵得被告同意而調整契約之給付內容,或是以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為之。況且系爭契約1、2迄今未經合法解除,自應為訂約雙方所遵守,原告逕行以其單方面之變更核定,欲取代系爭契約1、2之拘束力,請求返還溢領金額,即係原告於履約完畢之後,單方面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契約之信賴因此遭受嚴重破壞,原告所為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同時也違反系爭契約1、2第11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如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得定性為行政處分,其複估之核定亦得定性為行政處分且為原估定行政處分之廢止(變更),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1、2是兩造就協議價購系爭建物1、2所簽訂,契約第3條所約定關於交易價金之計算,是「雙方合意」之總價,原告於簽約前本可依職權判斷且將系爭建物1、2核定為廢棄房屋,卻捨此不為,仍然予以認定為住宅用途,且依照片所示,系爭建物1、2客觀上並無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之情形,是原告當時認定為住宅並無違法情形,原告因此予以計算房屋價值與補償費,且經被告完全同意,自應由雙方予以遵守,雙方也確實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完畢,原告僅因陳啟村之臆測,就逕行開啟複估程序而變更核定,但此並非系爭契約1、2所約定或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所允許之方式,也無從類推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育昌給付原告456萬7,939元,被告游秀麗給付原告191萬6,304元溢領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