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翁炳舜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蔡茂松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係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嗣該公司股東○○○以其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該公司112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等3人為董事及○○○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及決議該公司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停業1年。嗣金航公司於112 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4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3月3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書件,申經經濟部112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233240190號函(下稱原處分)金航公司,以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並自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止停業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47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原告又不服原處分,復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7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12年7月27日作成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前訴願決定復於112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同居人陳香子簽收,有前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右上頁碼〈下同〉第73-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足稽,據此,當認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則原告嗣於113年11月18日又對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蓋印於訴願書上之機關收文日與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見訴願卷第3頁),基上可知,前訴願決定與訴願決定之訴願標的係同一,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堪認定。則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本件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22頁),自無不合,亦堪認原告所提之訴願並不合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