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70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嘉賢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
劉玉玲陳逸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48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174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徵)範圍內,前經內政部分別以民國109年6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及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及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徵收私有土地及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見原處分卷第4至16頁)。原告以113年9月6日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7至23頁),申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第二次),經被告審認非屬「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要點)第3點規定之安置對象,以113年10月22日府地航字第1130255085號函駁回申請(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後(見原處分卷第32至3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已將系爭建物登記所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平日實際居住其內,在桃園市大園區居住近35年,顯示具備久住之意思。108年至112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大幅限縮兩岸航班並設隔離措施,原告為配合政策及公司營運無法及時返臺,致戶籍遭遷出,屬不可抗力。原告於111年接獲除戶通知後即努力安排返臺,並於疫情趨緩後多次返臺,足證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原告家人長居臺灣,可佐證並無久居中國之意思。原告有嚴重氣喘病史,頻繁往返兩岸恐暴露於高度感染風險並影響工作,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將導致其無法獲得安置住宅資格、住家房屋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被告未審酌上情即作成不利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13年9月6日「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安置住宅配售(第二次)」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徵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於110年7月15日公告徵收,惟原告早於108年11月出境赴國外長期工作,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2月22日依法辦理遷出登記,顯見原告並無實際居住事實。被告委託人員至現場履勘之查估表亦記載系爭建物無現住戶,室內照片亦無生活用品,足證長期無人居住。在徵收公告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原告設籍與居住情形均不符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至於原告稱因防疫政策及限縮航班無法返臺,屬不可抗力,惟依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之說明三,僅就國人必要出國態樣為限制,自始未有限制本國籍人士不得歸國之規定。原告另表示因大幅限縮兩岸航班,無法及時回臺等語,惟大陸返臺之航線雖有縮減,但非全無航線致無法返臺,原告所述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另為辦理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訂有系爭配售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徵收或同意協議價購致須全部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安置對象:(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㈡查原告戶籍原設桃園市○○區○○里○○○○之○○號,108年11月25日
出境,110年12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111年2月21日在雲林縣○○鎮○○里○○○○號恢復戶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調查日期108年2月12日就系爭建物所為查估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室內空無一人,家具擺設雜亂且地板滿布灰塵,顯示長期無人居住使用之情,有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編號:A010574)、屋況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5至57頁),另被告提出發價及安置作業聯繫單之查詢回復欄載明:「經查本案應長期無人居住,室內照片皆無生活起居之必要用品,且查估時領勘人,也非戶籍之登記者領勘,又戶籍記事註明楊君(即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出境,並於110年12月22日逕為遷出;故無居住事實,本案不予核給人口遷移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8頁),是原告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即被告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6個月前至公告時,未有居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據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家人長居臺灣,可佐證無久居中國之意,原告有
久住系爭建物之意思等語;然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強度不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從被告前述履勘情節觀之,查估當時非由原告在場領勘,入內後些許房間空曠無家具擺設,地板散落雜物,且有以棉被舖地方式休憩,未見有其他滿足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設施,原告即使曾經使用系爭建物,其於該建物亦無居住之事實,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定有居住之意思。至衛福部因應COVID-19疫情限縮兩岸航班、中國大陸地區制定相關嚴格之行動限制等節,無礙原告於系爭建物無居住事實及意思之認定。原告雖有多次回臺紀錄,然其與配偶及子女已分居20年,配偶及子女現居新北市新莊區,據其自承在卷,有原告114年6月30日行政準備(二)狀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示原告與配偶、子女互動甚少,無法以其配偶、子女均在臺居住佐證原告有居住系爭建物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之說明三載明:「…自110年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可知該函僅就我國國民必要出國態樣為限制,未就我國國民返國部分予以限制。至航班部分,衛福部並無取消飛往兩岸之班機,僅係限縮臺灣直航中港澳航線,只留北京首都、上海浦東、上海虹橋、廈門高崎、成都雙流機場等5航線,110年7月兩岸往返班機有378趟次,有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防疫關鍵決策網截圖,以及原告提出108年6月份、110年7月份臺灣地區各機場國際及兩岸定期航線班機載客率–按航線及航空公司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107至109頁),原告以108年11月25日出境後,稱有不可抗力因素以致無法回臺主張,並不可採。
㈣另原告既不符合系爭配售要點所規定得申請配售安置住宅之
資格,被告據以否准其配售申請,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之否准配售造成其喪失安置住宅、住家補貼或房租補貼,均容難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