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8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姜嘉維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920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派員至所代管淡水河水系支流

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坐落於○○市○○區○○段138-6、1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計693.56立方公尺、私設鐵皮圍籬及置放鼎塊,認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第1項所定「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即裁罰要點之附表二,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水高字第1123332096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183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完竣(下稱前處分,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後被告於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於113年3月7日及同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先後查獲原告仍有剩餘土石方計283.22及120.03立方公尺未清除完竣,乃認原告違反限期回復原狀及清除改善完竣義務,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後段及裁罰要點第16點第4項規定,依序以113年4月1日新北水高字第1133250734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18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4月1日處分,即附件一編號2所示)及113年5月27日新北水高字第1133259907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183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5月27日處分,即附件一編號3所示),各裁處1萬元及2萬元罰鍰。㈡嗣被告復於113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土

石方計214.26立方公尺,被告審認現場土石方量體反較上開原告限期未清除完竣之土石方120.03立方公尺增加94.23立方公尺(214.26-120.03),且仍未申請許可,經以113年7月3日新北水高字第1133264516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後,認原告行為屬未經許可堆置土石,5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以113年8月14日新北水高字第1133270368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183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即附件一編號4所示),裁處原告1,625,000元罰鍰(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完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河川區範圍劃定,有極其精細且專業之法規加以規範,

並非一般人或公司所輕易知悉,就卷附衛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周圍佈滿林木,難以預測系爭土地為河川或行水區。原告僅係從事廢棄物回收事業,承租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也不了解汛期跟非汛期,原處分裁罰過於嚴苛。

㈡原處分核計裁罰金額,將累犯規定乘以2倍放在最後面計算並

不合理,且不應該與汛期的規定混合計算,裁量違法。又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人員傷亡,堆置範圍不超過500立方公尺,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應該僅裁罰25萬元,原處分卻裁罰高達1,625,000元,對於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原處分未考量上情,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112年間,即已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

私設鐵皮圍籬及置放鼎塊,為被告以前處分裁罰在案,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㈡原告既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其於5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

案件,核屬裁罰要點所定之累犯,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屬於防汛期間所為,是被告已盱衡原告違規行為類型堆置土石體積行為期間等情狀,依裁量基準予以合法及合目的性裁量,並未以原告致他人死、傷、災害為加重裁罰事由,裁量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店溪河川圖籍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25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4月1日處分(本院卷第87至89頁)、113年5月27日處分(本院卷第91至93頁)、113年4月23日系爭土地測量量體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55至184頁)、113年6月13日系爭土地測量量體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85至215頁)、現況照片(第1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125頁)、被告113年7月3日新北水高字第1133264516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水利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將河川之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就跨省市之河川如淡水河,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請其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其中包括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事項,即委請新北市政府代管淡水河水系流經○○市○區○段,新北市政府即有淡水河水係流經○○市○區○段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事項之管理事項權限(參見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65條、第3條第6款、經濟部訂定「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2點、第3點第1款、經濟部「公告修正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跨省市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水秘字第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水利局(按:即被告)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事關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而新店溪屬淡水河水系支流,核屬淡水河流經○○市○區○段,被告就此河段河川區域內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事項當有裁處權限,先予敘明。

2.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3條之4第1項:

「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於河川區域內,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又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停止為違法使用或限期回復原狀,係為達河川管理之管制目的所設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問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

3.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第18條第1項:「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4.經濟部訂定之裁罰要點第1點:「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22點:「淡水河及磺溪水系代管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2款規定:「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㈡累犯:指行為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曾經本部或淡水河及磺溪水系代管機關依水利法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次違反任一水利法規定者;行為人之違反水利法行為,因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先行原則,以刑事法律處罰致未受水利法處分者,於五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規定者,亦屬累犯。」第14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如下:

單位新臺幣百元款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 裁罰基準 7 第92條之 2第1項第 7款 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25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 一、……堆置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一倍。 三、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二目計算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五、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三倍。

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並明訂淡水河水系代管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就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裁處。㈡經查:

1.原告未經許可,於被告所代管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計214.26立方公尺,為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派員查獲等情,業已據前揭事證,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被告得依水利法規定按次處罰鍰,並無違誤。

2.原告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從事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9-11頁),當知剩餘土石方之堆置,乃受行政機關嚴格規範,尤當知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流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係妨礙河川防護之危險行為。況原告前於112年8月21日即遭被告查獲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計693.56立方公尺、私設鐵皮圍籬及置放鼎塊,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並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完竣,復因未如期清除完竣,先後為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後段及裁罰要點第16點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1日處分、113年5月27日處分各裁罰1萬元及2萬元在案,亦如前述認定明確,則原告當明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不得於其上為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卻執意為前揭堆置土石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故意。更況原處分關於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命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及回復原狀部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本即不問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並非故意為之,不應處罰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計214.26 立方公尺,為500立方公尺以下,又為法人所營前揭業務所為本件堆置土石行為當具有營利意圖,本件違規行為查獲時間為113年6月13日,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防汛期間,且本件違規行為係於5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規定,屬裁罰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定累犯,且為第一次累犯等情,依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第7款,裁罰金額1,625,000元(計算詳如附件二),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並無致他人損害等情,不應重罰,被告卻未予考量有裁量違法云云,惟原告所為如致他人損害或受傷等情,依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4目、第6目、第7目,係另有加罰倍數規定,堪認原處分已考量本件並無造成致他人損害或受傷之情事,而未加重罰鍰金額,原告主張洵無可採。原告復稱不知河川汛期,惟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從事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等,且持續於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對於河川汛期期間顯無推諉不知之理,其主張亦難採為何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2萬5,000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被告得依水利法規定按次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