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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 表 人 趙克毅(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高志強

參 加 人 趙有杉

趙輝吉

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偉州

趙益祥趙炫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有杉、趙輝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偉州、趙益祥、趙炫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登記名稱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民國107年3月9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為現行名稱之祭祀公業法人。下稱原告或系爭祭祀公業)申請趙昭斌等3人繼承為派下員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13年9月5日府民宗字第1130246887號函(下稱113年9月5日函)予以備查,並於該函說明二載稱略以:檢發派下現員名冊欄人數修正為趙○齡等143人,並加註依110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扣除趙義雄等55人(含已死亡2人及繼承變動7人)派下權不存在及趙有杉等7人為派下員之法人登記證書等語。又趙有杉、趙輝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趙金永(下稱趙有杉等7人。其中,趙金永已於114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偉州、趙益祥、趙炫勛)主張其等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自112年10月間起,即以法院判決業已確認趙有杉等7人派下權存在、訴外人趙家駿等50人派下權不存在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陸續向被告申請變更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最後一次申請為113年9月12日),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19日府民宗字第1130261233號函(副本送原告。下稱113年9月19日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府(即被告,下同)112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20313770號、112年12月7日府民宗字第1120334941號函請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惟管理人遲不辦理,爰依內政部函釋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竣派下員變動登記,並以113年5月30日府民宗字第1130137727號函備查及檢送相關文件,請系爭祭祀公業釐正增列及除名後之系統表及現員名冊併同相關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辦理文件用印事宜,但該法人迄未報送資料,惟不影響嗣後本府就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審查,仍將依前開備查後之人數作為依據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5日函、113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9月5日函、113年9月19日函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被告113年9月5日函、113年9月19日函,分別註記趙有杉等7人為原告之派下員、將備查後之人數(按:即包括趙有杉等7人)作為日後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審查依據等語,是其訴訟結果或將影響趙有杉、趙輝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及趙偉州、趙益祥、趙炫勛(上3人為趙金永之繼承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有使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5-07-08